无还款期限借款合同中剩余借款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广西桂林借款纠纷法律疑难解读

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债务人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于剩余的未归还部分借款,债务人长时间未归还,双方之后也未对剩余借款归还期限作出约定。一旦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归还发生纠纷时,债务人及其代理律师常以已过诉讼时效为最基本抗辩,主张无须归还,这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因此,对于这种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部分还款后,剩余借款的诉讼时效该如何正确计算?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也是避免司法实践中因对法律错误理解而导致本应在一审处理好的案件,而需要通过二审、再审诉讼渠道才得已正确维护,从而导致当事人维权成本的大幅度增加,极度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

所谓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换而言之,即一旦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将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障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为了更直观、更通俗说明诉讼时效计算问题,笔者将借助以下一个案件的分析,指出时效的计算,以便有利于广大当时事人能够正确理解与掌握,以有利于他们合法保护债权。

基本案情:苏某因生意需要,200465日从朋友黄某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书写了借条一张给黄某。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06515日,苏某偿还了40万给黄某,黄某当天写了一份收到苏某还来借款40万的收条给苏某。之后,苏某因生意不好,长时间未还款,黄某也未主动要求其偿还。直到20123月,黄某因急需资金,找到苏某要求归还剩余的20万,而苏某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归还。双方遂发生纠纷而诉讼至法院,苏某则以该20万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

20万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这涉及到黄某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虽然看似简单,但由于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理解歧义,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该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民法通则第140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因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中,苏某2006515日归还了40万,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应该从2006516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黄某直到20123月才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该还款请求不应支持。

这种观点表面上道理充足,法律依据充分,具备较大的欺骗性,极其容易误导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维护。事实上,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这表明双方对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该20万元,由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又无法根据合同法规定直接确定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应从黄某20123月要求苏某还款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显然未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剩余借款诉讼时效并未起算。诉讼时效中断是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其前提是该时效已经起算,而该案中,对于已经偿还的40万元因履行诉讼时效消灭外,未履行的20万,其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自然不能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再次,对于本案未还20万元应适用特殊延长时效的规定,即20年的保护期间。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采用权利侵害理论,即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该案中,借款发生后,出借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能否收回借款要取决于债务是否履行和是否有可履行的财产两方面,因此,法律上可视为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当持续20年时,则表明债权人极度怠于主张权利,出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和社会秩序考虑才不予以强制保护。

综上,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对于借款人部分偿还借款后的剩余部分,如果双方对该剩余借款未有还款补充约定的,则应视为该借款自始未约定期限,也不适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只要从借款之日起未超过20年,仍受法院强制保护。

广西桂林律师  刘庆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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