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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毒品案件中的引诱犯罪及其法律后果

来源: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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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毒品案件中的引诱犯罪及其法律后果

张华

引诱犯罪是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即为侦查人员引诱犯罪。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诸如贩卖毒品等非法交易型犯罪案件的侦破行动中,因而称为“控制下的交付”,也有人称之为特情引诱、诱惑侦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侦查过程中使用了特情手段,在审判阶段是否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量在认识上有一个过程,2000年以前基本上不考虑,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规定了“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2008《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更进一步的规定了“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其中特别强调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8会谈纪要虽然对量刑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就引诱犯罪中的罪与非罪、如何认定非法证据,如何对被告人公平的定罪量刑,则没有更多的涉及。实践中,因为引诱犯罪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形可谓屡见不鲜,下面笔者依据刑法的基本理论,谈一下毒品案件中涉及特情侦查情节的如何定罪量刑。

一、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本来没有犯罪意图或倾,并没有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诱惑或促成其产生犯意,实施一定犯罪,或者对本来仅有犯轻罪的意图或倾向,并开始实施轻罪行为的人诱惑或促成其产生重罪犯意,实施一定的重罪行为是应禁止的诱骗情形。犯罪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和倾向,就必然没有故意犯罪行为。正由于如此,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并将犯罪区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但是,有犯罪意图或倾向的人,不一定必然实施犯罪行为。没有一定的客观行为。离开对一定行为的判断而对一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意图或倾向进行判断是十分危险的,也为我国刑事立法始终坚持的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所不允许。因此,对没有犯罪意图或倾向,且开始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采取“诱惑侦查”手段,明显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和事实基础,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涉嫌非法取证,所取证据不应当采信,从而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二、、罪刑相一致原则。
  根据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和2008年《部分法院的会谈纪要》,都规定了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定罪量刑。

1,犯意的引诱,指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特情的诱惑下形成了犯意,进而实施了某种毒品犯罪行为。犯意引诱中特情教唆的作用突出,被各国普遍禁止。这种类型的特情引诱在英美法中被称为侦查陷阱,可以作为被告人的抗辩理由。大陆法系以立法形式明确将合法的诱惑侦查的方式限定在不具有诱导倾向的客观活动,如交付、接受、转交等,而不存在积极主动地进行鼓励、挑逗的可能。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被诱惑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论其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折衷方法,符合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也考虑到了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况,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数量引诱,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毒品犯罪人最初犯意下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争议,但就其扩大犯意下的行为,则有的认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因为行为人原本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扩大犯意的引诱是在行为人已有毒品犯罪意愿之上的扩大,客观上也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对扩大犯意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如果系经引诱后毒品犯罪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间接引诱,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在美国,对受间接引诱的被告人是否可援用“警察圈套”来抗辩,法院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有的肯定,有的否定。我们认为,存在间接引诱的,对被告人也应酌情从轻处罚。因为这个案件的发生也与特情介入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具有条件关系。  

 4、提供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这是普遍允许和最为常见的合法诱惑侦查。如某人手里有海洛因,正在寻找买主。公安机关怀疑其持有毒品,派特情接近被告人购买了海洛因。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毒品在先,出卖毒品是其本来意思表示,其毒品不是卖给张三就是卖给李四。特情的介入,无非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对此情形,按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行为进行处罚,但要考虑毒品在公安机关的掌握中,危害社会的可能较小这一因素量刑。

综上所述,在毒品案件的侦破过程中,由于特情侦查的介入较为普遍,今后我国立法若能对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法律后果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必将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在现行刑法修订研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修改小组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提出“有必要规定因诱使犯罪而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及司法环境,这一意见未被采纳,但这一意见已纳入了08年的毒品会议纪要,这也说明了我国刑事法律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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