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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恋房产问题解析(七)

 

[案情]  陈先生早年做生意积累了一定财富。考虑到房地产的升值潜力,陈先生将大部分资金购买了房产。19984月陈先生结束了多年的单身生活和刘小姐结了婚,婚后,陈先生和刘小姐除了自住一套房屋外,将自己剩余的9套房屋一直用于出租,一年的房租达32万余元。20067月俩人的婚姻面临结束。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刘小姐先提出分割这10套房产,但陈先生以该房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为由拒绝。刘小姐又提出分割8年来被陈先生隐匿的250余万元的房租款。但陈认为个人财产所得的收益仍属其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分割?问:上述房屋的租金收入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解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10套房产是陈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刘小姐不能分割。而陈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9套房产用于出租,所得的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小姐要求分割婚后8年来的租金收入于法有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如果陈先生将其中的一至二套出售,所得的收入应是其婚前财产的转化形态,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这个收入就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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