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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王勇霞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男,197361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69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男,1967112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男,1967225日生,汉族

原一审查明,20061021日,叶**以江西省定**砂矿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谢进国签订协议书,乙方将座落在云南省**县金水河镇龙骨村会秧老寨公路下方一铜矿矿洞转包给甲方。同年1110日,叶**与谢进国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谢进国协商办理与信义铜选厂业务挂靠取得合法探、采权事宜进行了补充。协议签订后,叶**接管了该铜矿矿洞,并邀约叶**、张**合伙对该矿洞进行投资开采。20071月份,叶**邀约三原告到云南省**县金水河镇考察铜矿开采,经实地考察,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合伙到该镇开采铜矿,把叶**接管的矿洞及机械设备等作价100万元,三原告出资70万元占70的股份,叶**占30股份。同年225日三原告将70万元股金款交给叶**,叶**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条给三原告,叶**收取三原告股金后,收购了原合伙人的股份。2007年春节前后,叶**和三原告共同对铜矿矿洞进行了经营,并生产出了铜矿石。期间,由于原、被告未与信义铜选厂协调好业务挂靠事宜,矿洞被**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130日责令停止开采,20074月份,在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治理整顿和规范工作中,**县国土资源局炸封了矿洞。200710月建,原、被告双方再次相约,准备恢复在**县的铜矿矿洞生产,并于20071017日在定南县城以双方原口头协议为基础,补签了一份股东协议,但落款时间为200731日。该协议约定的股份份额和出资数额与口头协议相符。由于恢复生产需要一笔启动资金,为此,傅**、张**及叶**愿意再出资21万元用于恢复生产,但是,在这笔资金由谁管理的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导致纠纷的产生。 
原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并未禁止个人合伙开采矿产资源。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合伙开采铜矿的协议以及在口头协议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股东协议,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个人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是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才能实施开采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合伙开采铜矿的合意后,在没有进一步完善开采手续和取得合伙采矿权的情况下实施开采行为,该行为属于原、被告共同过错实施的违法行为,因该违法开采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股份份额各自承担相应的亏损。三原告主张与叶**签订和股东协议无效及要求叶**返还入股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驳回傅**、张**、付**要求确认200731日与叶**签订的股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傅**、张**、付**要求叶**返还入股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傅**、张**、付**负担。” 
二审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合伙开采铜矿,应共同收益、共担风险。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在合伙之前,曾一同到云南省**县进行实地考察,入伙之后至矿洞被炸封之前,上诉人付**一直在该矿洞,并在此期间从事了经营管理活动,因此,三上诉人应明知该矿洞属于无证开采,在这一情形下,三上诉人于20071017日仍与被上诉人叶**在定南县补签股东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共同分担因无证开采带来的风险。由于矿洞开采手续的不完备,最终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对矿洞进行正常开采,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三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协议无效并返还被上诉人叶**返还股金款7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认为,该案一、二审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原一审认定合伙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即然没有取得开采许可证,合伙协议又何来有效?合伙协议的内容是合伙开矿,根据法律的规定,开矿应当取得开采许可证,因此该协议的有效条件必须取得开采许可证,由于当事人没有处理好与原采矿权人江西省定**砂矿业有限公司挂靠关系,并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合伙人的开采属于无证开采,双方合伙开采的协议应当归为无效,无效的合同可以由八个字来概括:自始、当然、确定、永久的无效。 
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候起就是无效的。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 

其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所谓当然无效就是指在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它也应当是无效的。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干预,而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 

第三个特点就是无效合同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这一点上它和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这些合同都不同。我们讲未生效主要是讲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这个合同的效力它是不确定的,没有实际的生效。但是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所谓效力待定,比如说像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这些行为,在本人真正的权利人没有确认之前,它处于一个既可能是有效又可能是无效的状态,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话,它就是无效的,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承认了,那它就是有效的。所以效力待定的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它和无效合同的当然无效是不一样的。所谓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指欺诈、胁迫这样的合同,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些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以前,法律上认为它的效力是有效的,当事人还要继续履行,这和无效的、当然无效的也是不一样的。 

第四个特点就是无效的状态是永久的。也就是说,无效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合同转为有效。无效合同有一个重要规则就是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就是说当事人在缔结无效合同之后,不能够根据合同来继续履行,也不得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一个无效的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使它有效。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属于违法开采,因此矿洞被**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130日责令停止开采,20074月份,在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治理整顿和规范工作中,**县国土资源局炸封了矿洞。 
二、二审的认定同样存在不当之处。二审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合同的效力避而不谈,仅就三上诉人主张返还70万元的损失部分予以认定。认为三上诉人明知无开采许可证还要签协议,说明三上诉人愿意承担由于无证开采带来的风险。从而维持一审三上诉人70万元损失自付的判决。 
合同有效与无效的处理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如果确认合同有效,应当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则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恢复到订立合同时的状态,返还财产、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开采协议时都有过错,原告投入的70万股金,是否应当全部返还、还是损失完全自付,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来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完全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 
三、《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的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二审对于合同的效力不作认定,一、二审判决入股资金70万元完全由上诉人承担损失明显不当。本案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的合伙协议因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无效; 
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处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王**,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173期 
《合同无效制度的问题 》 


作者单位:湖**太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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