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思斌律师

蔡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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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福州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案件

家事审判观察:夫妻离婚财产使用权归一方,所有权归另一方的如何处理?

来源:蔡思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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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协议、所有权、使用权、分割、补偿 

裁判主旨:

若夫妻婚内协议双方离婚,财产所有权归一方,使用权归另一方的,法院判决时为合理使用,可将所有权使用权均判归有所有权一方,另补偿另一方使用权折价款。 

案情简介:

崔×、刘×于20067月自由恋爱,2009121日登记结婚,2013611日生一子刘×1。自201110月始,双方因崔×怀疑刘×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崔×于201310月始携子搬出生活至今。现崔×、刘×均要求抚养孩子。经查,刘×每月收入为4903元。20091211日,魏绍秦与刘×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魏绍秦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38-301号房屋一套。20091215日,该房屋登记在刘×名下。20091223日,刘×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公积金贷款30万元。2010123日至20101023日,刘×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7620元。

2011819日,刘×书写《承诺书》:“本人刘×,保证以后不会出轨,不和她人搞暧昧关系,一心一意和崔×过日子。如若违背承诺,一切由崔×处理,我将无条件答应。”同日,刘×又书写《承诺书》:“本人刘×,从今以后,不再出轨,不再和她人搞暧昧关系,一心一意踏踏实实和老婆崔×过日子,共同担当家庭责任。以上属本人承诺,如若违反,愿承担相应责任,答应崔×一切要求。”20111030日,崔×、刘×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丰台区×园×号楼38-301号(X京房权证非字第1×号)的房产、型号为×××车架号为×××的轿车,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对上述财产有使用权。无论今后双方因何种原因、何人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男方应在离婚证签发之日起15日内协助办理上述财产的过户手续,因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分摊。二、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无任何共同债务。今后如需举债,应经双方协商确认,否则该等债务视为举债方个人债务,由举债方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保持持续有效,除非双方就婚内财产的分割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对本协议做出修改。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后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离婚,并请求确认共有房产归其所有。 

法院观点:

丰台法院: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刘×父母虽对登记在刘×名下的房屋、车辆提出异议,主张该两项财产的所有权,但经法院释明,其二人并未诉讼主张其权利,故应视为刘×父母已经放弃其所主张的所有权请求,刘×父母出资购房、购车的行为应视为对刘×个人的赠与。而后刘×又与崔×签订《协议书》,对上述财产的权属和使用进行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规定履行。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12月判决:……三、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38-301号房屋由崔×所有,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崔×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崔×负担;刘×在上述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

北京市第二中院: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车辆如何分割问题,本案中刘×曾于2011819日先后两次向崔×做出过书面承诺,保证以后不会出轨,不和她人搞暧昧关系,如若违反愿承担相应责任,答应崔×的一切要求。此后双方又于同年1030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中确定了崔×对本案诉争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依照上述内容,刘×与崔×离婚后,崔×对上述财产系享有所有权的。诉讼中刘×提出上述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及车辆均应属于其父母的财产,但因上述财产均系于崔×与刘×婚内购置,且均系登记在刘×名下,故即使系刘×父母对此出过资金,亦应被视为一种婚后对双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按刘×父母的主张系对于刘×的单方赠与,亦应基于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该财产应被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双方间做出了有效的处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的判断确定崔×对诉争房屋及车辆拥有所有权是适当的。至于刘×依照《协议书》内容对该房屋及车辆享有使用权问题,因双方已经离婚,如果将上述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予以分割处理,不利于上述财产的合理使用,且也会在双方离婚后制造不必要的新的矛盾,故在原判确定崔×与刘×分别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后双方均表示不满意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全案的实际情况,从考虑崔×系无过错一方,且尚带有年幼孩子等角度出发,对本案诉争房屋及车辆的所有与使用情况予以重新作出判明,即上述财产所有权属于崔×,刘×不再对上述财产享有使用权,由崔×向刘×支付相应的使用权折价款费用。

 

蔡律师评析:

夫妻双方在婚内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约定,若离婚的,房产、车辆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享有使用权。如此协议约定自是有效。但结合实践来说,另一方享有使用权必定是对所有权人的限制,所有权人如若依法本应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但在此情况下,如若所有权人完全自由处分则极有可能侵害使用权人的使用权,如此,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与使用权人的使用权之间则会产生一定之矛盾。而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结合实际的情况下,不再局限于双方此前的刻板约定,而更灵活的将使用权所有权统一,并由取得所有权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如此处理,在对定纷止争上则更为有效。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及其他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598号“崔×等离婚纠纷案”,见《崔×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郭文彤,代理审判员王楠、陈广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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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蔡思斌
  • 执业律所: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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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50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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