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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管理无瑕疵 失主索赔败诉

来源:张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7-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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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的电动自行车丢失后,认为停车场保管制度有瑕疵而诉求赔偿。1月5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单某要求被告上海周浦停车场赔偿购车款
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单某是南汇区周浦镇一新村居民。2004年12月,原告购买了一辆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并自去年1月起与被告建立了保管关系,租赁由被告管理的原告居住新村内的非机动车停放库一车位。今年4月14日,原告与停放库的管理人员交涉,认为其停放在停放库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诉称,今年4月14日上午前去取车时,发现所停放的车辆不见了,遂与管理人员交涉,但未果。因被告在寄存车辆的管理制度中存在瑕疵,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经济损失2600元。

  被告辩称,非机动车停放库24小时有人管理,车辆进库时由管理人员交给车主号牌,车辆出库时由车主将号牌交还管理人员,现原告的停车号牌在被告处,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进停放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已交付被告保管的事实,且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车主在停放车辆时管理人员给予相应号牌,而在领取车辆时则交还号牌,故号牌系双方约定的保管凭证。现原告的号牌仍在被告处,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保管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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