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世平律师

赵世平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聊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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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指导执业行为,充分发挥在建立“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来源:赵世平律师
发布时间:200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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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指导执业行为,

充分发挥在建立“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    赵世平

 

 

内容摘要:笔者试图以“科学发展观”理论为指导,结合自己的执业实践,对于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的问题提出一点粗陋之见。

 

主题词:科学发展观  和谐社会  律师作用

 

20061016日,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决定》指出:要“完善法律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为此,《决定》要求“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

律师制度作为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律师在这一工作中具有广阔的作为空间。因此,《决定》具体指出:要“发挥律师、公证、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律师业的执业实践活动表明,律师可以在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发挥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所谓统领,就是统率全局、引领各方。因此,“科学发展观”,即是引领经济活动发展的强大思想动力,又是统率政治上层建筑,包括法律上层建筑的锐利思想武器。

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通过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使“科学发展观”的各个要素通过活生生的代理和辩护活动展现出来,将“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统收兼顾”的方法贯穿其中,从而体现高屋建瓴的风范。如是,不仅会使得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律师的素质刮目相看,而且会使得其代理或者辩护活动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笔者在一起刑事辩护活动中,就曾尝试运用“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对于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过分析。在该案的辩护意见中,笔者提出:“当前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处理类似于本案的刑事政策,应当充分贯彻可罪可不罪的不罪,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可轻可重的从轻的原则。”并指出:“类似本案的情况,应当摒弃‘从重’的思路,体现党的刑事政策。通过刑事审判活动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中提出的‘以人为本’这个核心原则的要求。”在谈到应当对于本案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时,笔者提出:“对本案适用缓刑不仅使得刑事审判活动更加人性化,也会使处刑原则更加协调,并使刑事审判活动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中提出的‘统筹兼顾’这一根本方法的要求。”并提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应当成为予以考虑的因素。”指出:“被告人尚有一个嗷嗷待哺的孩子需要其照管和抚养,对其适用缓刑,就可以在最大的限度上为其本人的家庭的基本生计提供了条件,也为社会减轻了一个负担。就此而言,这也是符合党中央提出的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的。”以上的观点深深地打动了合议庭。庭审结束后,连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也认为,笔者的辩护入情入理,合法有据,非常到位。上述辩护意见最终被法庭采纳,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二、律师的社会职业身份为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提供了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这一职业属性,使得其完全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其发表的观点由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官方性”,因此更容易被社会特别是社会普通阶层所普遍认可,这就为律师在处理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时提供了便利条件。

笔者在执业的过程中,通过协助有关部门对涉法信访案件的处理,对此深有体会。

笔者在2007年拙文《律师参与涉法信访工作的实践与思考》中曾经提及,20054月的本市一家民营公交运输企业车辆业主停运案件,一时曾经沸沸扬扬。(具体案情见上文,在此不赘。)笔者无偿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利用担任市建设局法律顾问的身份与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的领导一起参与此案的协调和调解。经过反复、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和法制教育,终于在国庆和中秋“两节”前使全部业主撤离了现场。其后,笔者继续协助市建设局一起多方做工作,即使在患脑出血病情稍微减轻后,就利用输液的间隙,在病床前与建设局领导和有关人员就解决上述问题制定措施、起草有关合同。在出院仅56天后,又抱病做各方工作,使得有关当事人深受感动,终于在各方领导和有关方面的支持和协助下,使上述问题在2006年春节前夕的腊月二十八得以彻底圆满解决。

2007年“五一”节前夕,笔者再次接到市信访局的电话,要求协助其对一起经年上访案件提供法律意见。经了解,这是一起由农村所谓的“五荒地”的承包问题所引起的纠纷。由于时间已经过去了近十年,其间当事人时而进行农业经济仲裁或诉讼,时而进行上访,始终未能使问题得以解决。经详细查阅当事人所出示的全部材料,认真和仔细地听取了其申述。笔者认为,这是一起由于当事人被误导而引起的涉诉信访案件。由于当事人被误导,因此,本案一方面在法律上“无错可纠”,另一方面当事人又感到无法接受这样的现实,导致其走上了近十年的上访路程。笔者接手后,一字一句地为其讲解仲裁调解书和有关判决书的含义和这些法律文书所产生的法律羁束力,同时,对由于其本人对于事实或者法律的错误理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法理上和事实上的分析。经过两次分别近三个和两个小时的时间,终于使得当事人认识到了自己作法的不妥。并心服口服地说:“我上访已经十年,这中间接待我的工作人员不下200人,但从来没有一个人像你这样给我仔细和耐心地讲过,如果早有人像你这样给我讲一讲,我早就不上访了。”此后,该当事人再未因此问题上访过。

以上两件案件,可以说明,律师作为社会中介法律服务人员,在处理社会矛盾,特别是涉法社会矛盾方面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同时,通过参与此类矛盾的处理,使得有关部门和领导对律师的作用更加重视,有利于提升律师的社会地位和声誉,使律师的社会价值得到认可,也使得律师在处理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社会中重要作用得到凸现。

三、以“和谐”思想为指导,在摆事实,讲道理中阐述法律事实

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其思维方式更多的倾向于提出问题,提出疑问。更习惯于在对抗态势下进行质辩活动。因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特别是在对抗态势下的庭审活动中,更应当把握“和谐理念”,在摆事实、讲道理中阐述法律事实,展示法律的力量。毋庸置疑,一些律师习惯于咄咄逼人,喜欢以“斗士”的面孔出现。但是,可以明确地说,这种形象不应当成为律师的职业形象。律师应当学会“和风细雨”,在春风化雨中阐述自己的观点,说服其他诉讼参与人。人们常常看到的一种现象是,一些律师在法庭上对于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材料,不管是否真实,一概表示异议。更有甚者,有个别律师即使对于同一个法院作出的涉及同一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也“毫不犹豫”地表示异议。似乎不这样做,就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就不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殊不知,如此做法,反而使得法庭对于律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良心产生了质疑。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其不当的代理行为,使得本来有时并不复杂的矛盾复杂化,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可以想见,法庭也好,其他执法机关也好,对于这样的律师既很难做出积极的评价,也在客观上增加了整个律师职业的执业难度。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一名高素质的律师,应当在认真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将“和谐”思想贯穿于自己的执业活动中,适时地用“和谐”思想引导自己的委托人。这一点,在一些矛盾冲突尖锐的案件中尤为重要。例如,在代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最为加害人一方的代理人,发言伊始,首先对于受害人一方的不幸表示一下慰问,这不仅体现了社会对于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尊重,也有利于树立律师的良好风范。这种做法不仅无损于律师的形象,反而会使得律师受到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尊敬,也会使得自己的意见更容易被其他人接受。在代理一些经济案件纠纷中,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盲目的予认可,对于其不合法的要求适时地表示出不同的意见,特别是对于个别当事人的一些无理要求要敢于委婉地予以拒绝,使得律师的执业活动始终建立在“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上。

不仅如此,即使在平常的待人接物中,在回答他人的咨询时,都应当以“和谐”指导自己的行动。既要引导当事人依法办事,又要以化解矛盾为己任。不能为了案源而挑词架讼,甚至人为地制造案件。上面谈到的“五荒地”的承包问题所引起的纠纷,之所以历经十年而未息访,与有的法律服务人员从中误导不无关系。律师作为被当事人充分信任的人,其一言一行对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和谐,既包括家庭的和谐,更包括社会的和谐;既有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更有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因此,党中央关于贯彻“科学发展观”,建立“关系和谐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决策是非常正确的。建立和谐社会,既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更有深远的历史意义。而律师制度作为社会法律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应当通过其具体成员---每个律师个体,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自己的作用,做出应有的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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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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