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龙涛律师

韩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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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龙喷毒”,吞噬二百多无辜生命

来源:韩龙涛律师
发布时间:200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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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3年12月,中石油川东钻探公司地处重庆市开县高桥镇川东北气矿突然发生井喷事故,大量含有高浓度硫化氢的天然气喷出并扩散,造成243人死亡,2142人中毒住院治疗,65000名当地居民被紧急疏散,各种经济损失达6432万元的重大事故。2003年12月20日下午,四川石油管理局钻采工艺技术研究院定向井服务中心罗家16H井现场技术服务组在监测该井钻进作业中的井眼轨迹时,因地面监测仪没有接收到安装在井下的该趟钻具组合中的Sperry Sun无线随钻测斜仪发出的信号,定向井服务中心工程师、罗家16H井现场技术服务组负责人王某怀疑是该测斜仪发生了故障,遂决定起钻检查。21日王某带领本中心助理工程师唐某、刘某等人到钻台上检查Sperry Sun无线随钻测斜仪,经检测发现该测斜仪确已损坏,遂决定更换安装QDT无线随钻测斜仪,重新制定钻具组合。王某在重新制定钻具组合时,卸下原钻具组合中的回压阀防井喷装置,并将此决定告知了钻井队技术员宋某。宋某未表示异议,并指令井队见习技术员孙某按照王某重新制定的钻具组合填写了班组作业计划书,后来宋某又在召开的当日班前会上对接班工人宣布了卸下回压阀的指令。晚21时许,宋某告称已安排当班工人卸回压阀,王某听后即返回钻台,指令当班工人陈某、刘某和乐某将已下钻的钻具重新起至钻台,卸下了钻具组合中的回压阀。2003年12月23日,起钻过程中,钻井队队长吴某在查看和补签22日的班报表时,发现该趟钻钻具组合中的回压阀被他人卸掉的严重违章行为后,未要求整改。钻井12队副司钻向某带领本班组3名钻工在钻台上具体实施起钻作业。在起出6柱钻杆后才灌注钻井液一次,致使井下液柱压力下降。井工肖某在罗家16H井录井房值班,当录井监测仪显示出钻台上连续起出9柱钻杆而未灌注钻井液的严重违章行为时,肖某未能及时发现这一严重违章行为,随后发现了也未立即报告当班司钻。因上述五人的失职致使重大事故隐患未能得到及时排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众人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川东钻探公司不但要承担对所有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相关责任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分析]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具体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但其他性质上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也应当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2)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川东钻井公司所从事的是对含有高浓度硫化氢的天然气进行钻探,即具有剧毒作业性质,即是高度危险作业;川东钻井公司在作业中,致使大量天然气喷发,造成当地众多村民伤亡和财产损害,即存在损害事实;村民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害是由天然气大量喷发造成的,即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完全符合构成高度危险作业的条件,川东公司理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赔偿责任。
剧毒化学物质泄漏,是一种新型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最近几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不断发生,重庆天原化工总厂发生的毒气泄漏和本案具有相似性。这类案件,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剧毒物质泄漏的侵权行为。剧毒物质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等占有剧毒物品。凡是在这些领域中,占有这样的剧毒物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安全防范措施有漏洞,致使剧毒物质泄漏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都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中,都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不能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但也有例外,法律上称为“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官司中,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下列九种情形:(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设备条件下,虽然作业者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管理,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作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  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也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而被告必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促使从事高度危险性作业的法人和自然人加强责任心和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民法通则》第123条还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此证明责任也只能由被告承担。(2)、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6)、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8)、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9)、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虽然在高度危险作业中是按照“举证责任倒置”来划分举证责任,但是并不等于说受害人没有任何举证责任。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就权利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受害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举证证明:⑴、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⑵、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⑶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有时,因果关系难以获得证明,其原因在于医学和科学尚不能完全揭示侵害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由于受放射性等侵害的后果需要经过较长潜伏期才显现出来,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只需进行盖然性的证明(如数理统计的证明、社会流行病学的证明)即可,然后提供证据的责任由受害人转移到加害人,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证明了上述事实,受害人的权利就存在。根据无过错责任的要求,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主观方面的过错,加害人也不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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