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哲华律师

曹哲华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继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标的过亿的新型经济案件:保理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曹哲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5
人浏览
标的过亿的新型经济案件:保理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 网络


 

   笔者代理原告即广东某银行的保理合同纠纷案,标的过亿,经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部分胜诉。代理词如下:

一、本案虽然包含应必账款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和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两大内容,但案由应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不宜分案审理。

各被告均辨称:原告与被告一、二因应收账款转让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二至十三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者相互独立,应分案审理,不应合并审理。但原告却不期待通过分案审理既可向被告一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又可向被告二主张金融债权,从而获得“双倍债权”的效果,被告的该答辩观点实则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肤浅的错误的理解。

保理是指融资方将其应收账款相关权利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融资方提供授信,并把应收账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一种短期融资服务。保理业务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依据保理商是否承担债务人信用风险可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本案原告与被告二签署《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就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原告收到的被告一支付的应收账款有权用于清偿保理预付款本息等,如被告一未支付上述应收款,或所支付的应收款不足以清偿被告二的保理预付款及利息、逾期罚息的,原告有权对被告二进行追索,要求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未受清偿的保理预付款及利息、逾期罚息等。只要被告二付清了全部保理预付款本息,原告就会将收取的应收账款反转让被告二。根据合同约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二转让应收账款并非无条件永久转让,原告获得被告二应收账款的相关权利,方可给予被告二发放保理预付款。原告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可分割。

尽管有关保理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明显欠缺,但国内司法实践已统一将保理合同归属于无名合同,案由为保理合同纠纷。

 

二、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被告三至十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

1201392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被告二获得原告的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服务,原告为被告二所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限额为二亿元人民币。上述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被告二将其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基础上,原告向其提供综合型融资服务;当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回收时,原告均有权向被告二提起追索。其中,该合同第三十条第2点约定自保理预付款发放之日起至保理预付款到期之日向被告二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计,利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支付;如应收账款提前足额回收并已足额清偿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或被告二提前清偿上述本息及应付款项的,保理预付款利息计至实际足额偿付之日。利息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二未能足额按时偿付保理预付款及利息的,则被告二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利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利息上浮50%计算。该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2、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被告十一、被告十二、被告十三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二上述债务各自在其最高额范围(最高债务限额3.5亿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故,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原告与被告三至十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

 

三、被告二将享有被告一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一,应收账款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1、被告二已将享有被告一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购销合同》、《点价确认函》、《发货通知》、《货物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二已将电解铜交付被告一,被告二享有对被告一126898500的应收账款债权。

原告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证据证明:

1)被告二于201428日向原告出具《应收款转让清单》,将其对被告一所享有的、与发票号1055215610552209所对应的应收款人民币62607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二于2014210日向被告一发出《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被告一向原告发出《回执》表示已经收到本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2)被告二于2014317日向原告出具《应收款转让清单》,将其对被告一所享有的、与发票号1055253910552571所对应的应收款人民币37464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二于2014318日向被告一发出《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被告一向原告发出《回执》表示已经收到本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3)被告二于2014327日向原告出具《应收款转让清单》,将其对被告一所享有的、与发票号13803137113803160所对应的应收款人民币268275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二于2014328日向被告一发出《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被告一向原告发出《回执》表示已经收到本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原告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证明原告受让相关应收账款的事实以及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已办理登记。

原告提交《保理预付款支用回单》、保理预付款到帐凭证》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二发放了保理预付款10000万元,以及保理预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保理预付款的到期时间等。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内容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二将享有被告一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一符合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合法有效。

 

2、被告一答辨否认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一答辨否认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但原告提交《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之《回执》证据证明经被告一签收。虽然其上只见加盖被告一印章为复印件,但加盖有被告二公章的为原件,被告二确保其真实性。

被告二当庭陈述,被告二已按原告要求将《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等材料送达给被告一,被告一收到《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这些材料后将加盖签收公章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之《回执》传真至被告二处,被告二加盖被告二公章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将受让被告二的应收账款债权通知了被告一,被告一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

 

3、被告一答辩称已付清货款,但对原告不能构成有效清偿。

原告提交《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明确规定:“贵公司只有向该行履行付款义务方能构成对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

原告提交经被告一签收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之《回执》证据证明:被告一承诺“我公司确保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贵行的指定帐户。”

故被告一于2014210日至2014723日间,向被告二提供的另外非保理预付款还款帐户,付清了已用于办理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能构成对被告二享有被告一的应收账款已转让给原告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

 

四、在应收账款及保理预付款没有得到偿还的情况下,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法院支持。

20142837日,被告二确认将其对被告一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共1268985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二同时将上述应收帐款债权对应的购销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交付给原告。原告则按保理业务操作规范和惯例,将受让上述应收款债权的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和公示。基于该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原告依据2013925日与被告二签署《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在被告二填写《保理预付款支用单》后,向被告二发放保理预付款10000万元,该预付款期限为120天。但该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如期偿还已经转让给原告的应收账款,被告二也没有偿还该笔保理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故,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1、被告二将持有被告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一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向原告偿还应收账款债务,因被告一未向原告清偿应收账款债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应收账款本金12689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法院支持。

2、原告和被告二签署的《保理预付款回单》约定该笔保理预付款日为120天。但应收账款到期时,被告二仍未向原告付款。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如被告一未支付上述应收款、或所支付的应收款不足以清偿被告二的保理预付款及利息、逾期罚息的,原告有权对被告二进行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未收受清偿的保理预付款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得到法院支持。

3、根据被告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应分别对被告二在保理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这一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应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曹哲华    

以上内容由曹哲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曹哲华律师咨询。
曹哲华律师
曹哲华律师
帮助过 101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7号金钟大厦208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曹哲华
  • 执业律所: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01*********517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 地  址:
    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7号金钟大厦208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