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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尽说明提示义务,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来源:邹强主任律师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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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在他人投保时没有对免责格式条款尽说明或提示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不获法院支持。日前钦州市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2万给死者家属的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20093月,砖厂为包括林某某在内的员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被告工作人员并没将保险条款交给黄屋屯空心砖厂的投保经办人员,也未向投保经办人员或被保险人特别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同年11月,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以林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免责事由、不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投保单上虽然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单作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没有相关免责条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给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由此,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林某某发生事故是属于保险免除事故。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证明投保人的经办人确认“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没有附保险条款,也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保险人也没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是正确的。

  

  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在庭审时上诉人自认:保险条款张贴在公司大厅或者由保险人的业务员口头告知给投保人,保险人已经尽了告知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义务。而这一主张,林某某家属否认。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自认没有提供保险条款,那么应当对其已经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仅仅在公司业务大厅张贴保险条款,不构成对投保人尽了详细说明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仍应当支付保险金给对方。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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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邹强主任律师
  • 执业律所: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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