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强主任律师律师

邹强主任律师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左某、左母房屋拆迁纠纷案上诉书

来源:邹强主任律师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1
人浏览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 男 44岁 汉族 北京市五星啤酒公司下岗工人 住西城区东煤厂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母 女 80岁 汉族 无业 住石景山区杨庄中区2号楼3单元3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二 女 48岁 汉族 首钢第一耐火材料厂退休工人 住崇文区清华街5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男 49岁 汉族 宣武区环卫局工人 住西城区西槐里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儿 男 18岁 汉族 无业 住址同左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大 女 53岁 汉族 北京市第一客运分公司退休工人 住朝阳区南沙滩50号楼1单元202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某 女 23岁 汉族 北京商学院学生 住址同左大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大 男 54岁 汉族 法制日报社司机 住朝阳区花家地南里7号楼3单元324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达 男 21岁 汉族 无业 住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北下关9号 第三人:左大儿 男 51岁 汉族 北冰洋食品公司退休工人 住址同左母 第三人:奚某 女 44岁 汉族 西单友谊股份集团公司职员 住址同左某 第三人:左儿 男 12岁 汉族 实验中学学生 住址同左葆 上诉人左某、左母因房屋拆迁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2)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2)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2、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拆迁款依法重新确认分配数额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将左某于2002年2月3日从拆迁办领取的152100元补偿款作为崇文区清华街55号拆迁款的一部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分是错误的。 2002年2月3日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证明写得很清楚:因拆迁办人员工作失误,使崇文区清华街55号左某的拆迁款少了壹拾伍万贰千壹百元。现一次性将补偿壹拾伍万贰千壹百元交予左某。由此可见:此152100元是补偿给左某个人的。换句话说是补偿给左某的妻子奚某和其子左儿的。因为,从2000年7月28日左大写给拆迁办工作人员贾某的信中可以看出:拆迁款的分割中,并没有奚某和左儿的份额,正是由于这一点,左某才在2000年8月至2002年2月期间无数次地找拆迁办协商此事。最后,拆迁办终于承认了自己工作上的失误,将所欠奚某和其子左儿的拆迁款交给了左某。怎么能将此笔补偿款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分呢? 另外,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不管是签协议还是领款,左某都是携母同往,而且不管是签协议还是领款,左某都是以其母的名义代签的,从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过字,唯独在2002年2月3日拆迁办工作人员证明上的签字是例外,左某以自己的名义签了字,因为他领取的补偿款是补偿其妻奚某和其子左儿的,这份证明本身也确实说明了这个问题。 (2)第三人左大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已于2000年8月7日拿走。 2000年8月6日,左某携其母共同到拆迁办领取拆迁款共计481900元。此款分别存放在5个存折上,第一个是左母的,款额为101650元;第二个是左某的,款额为76050元;第三个是左大儿的,款额为76050元;第四个是左二的,款额为76050元;第五个是左大的,款额为152100元。回家后,左母便将存折锁在了自己的抽屉里。第二天早晨,也就是2000年8月7日早晨,左大以拿身份证为由,骗取了左母存放存折的抽屉钥匙,将自己的存折拿走。这也正是为什么左某在一审时只能拿出其余四个存折的复印件,而唯独没有左大存折复印件的原因。因此,左大在本案发生之前,已经得到了152100元的拆迁补偿款,而一审判决却又要左母再给付左大补偿款计105666元,这明显是误判。 (3)一审法院将左母所得的拆迁款判决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共计12人均分是错误的。 事实上,在2000年7月29日,左母、左大、郝某、左大儿、左二、李儿、左某、奚某、左儿等共9人在一起共同就拆迁款的分配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但是,拆迁办并没有按照上述9人达成的协议分割拆迁款,而是按照前一天——2000年7月28日左大写给拆迁办的信中所确定的分割原则,进行了分割。 但不管是左大的信,还是家庭协议,都没有提到李大、左达和李某三人的名字,也没有提到有这三人的份额。原因何在?因为李大是左大的前夫,他们夫妻于2000年4月经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李大并于2000年7月1日,也就是在清华街55号拆迁前已将其户口从上述地址迁出;左达是左大儿前妻与其结婚时带过来的孩子,左大儿与前妻早已于1995年离婚,离婚后左达随其母生活,与左母一家也早已断绝了往来;李某虽是左二的丈夫,但在拆迁前其户口既不在清华街55号,其实际居住地也在阡儿路57号。上述三个当事人不是清华街55号拆迁当中的被拆迁人,不应享受拆迁补偿待遇,这一点不仅左母一家人认同,就连拆迁办也是明知的。一审判决不顾上述基本事实,硬是把李大、左达和李某三人也算作被拆迁人,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拆迁单位给付补偿款是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共12个人——确定的,该笔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等12人均分,理由是依据拆迁政策有关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这是一审法院在适用有关拆迁政策上的错误。 按照当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经区、县房地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认定的住房困难户,拆迁人应当按照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补偿款。这样做的前提条件是被拆迁人必须是住房困难户,也就是说,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的,不适用《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就本案来看,李大、左达、李某等三人在拆迁范围外都另有正式住房,况且,他们也根本就不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有关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左母和左某在一审时就已提交法庭,但一审法院对此一概未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内容由邹强主任律师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邹强主任律师律师咨询。
邹强主任律师律师
邹强主任律师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 1576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25楼(地铁5和6号区庄B2出口;公交广东工大、农林下路、东山口)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邹强主任律师
  • 执业律所: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81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25楼(地铁5和6号区庄B2出口;公交广东工大、农林下路、东山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