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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及其行使

来源:向长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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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及其行使

 

[摘 要]在控制股东会决议撤销权运作的实际效果上,应当区分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自解释论角度,根据我国《公司法》,凡股东皆为撤销权主体,防范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滥用完全诉诸于规范权利的行使。自立法论角度,这种取向应予坚持,同时考虑将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扩展于董事、监事,并通过完善诉讼担保制度、引入裁量驳回制度,改善对于撤销权行使的规范,增强法律的应变能力。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撤销权;权利行使

 

   鉴于股东会决议性质的特殊性和效力的广泛性,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撤销股东会决议均应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在撤销诉讼中,提诉主体能否实现诉讼目的,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决议撤销权主体资格及是否具有妨碍其权利行使的情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2,我国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仅限于股东。该条对股东之决议撤销权行使的规范十分单薄。本文的问题是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视角分析:股东的撤销权主体资格;我国公司法应否将撤销人扩展至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公司法规范撤销权行使之机制的完善。

一、本文结论形成的基本思路

股东会决议是将公司多数成员的意思吸收为单一团体意思的机制,决议一旦形成,公司就以该决议有效为前提形成后续法律关系,产生诸多利害关系人,决议的撤销可能破坏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尤其会对信赖决议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破坏第三人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合理信赖,危害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撤销权主体的设定及撤销权的行使需要考虑团体法上的诸多问题。此外,还要考虑撤销决议可能产生的高昂机会成本,毕竟股东会决议的形成需要公司及公司各当事方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力、时间投入。

 本文认为,在控制权利运作的实际效果上,应当区分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防止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给法律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冲击,有两条基本的进路,其一为限缩可能享有该权利的主体范围,剥夺某些股东的撤销权主体资格,非属权利主体,自无行使权利的可能;其二为强化对该权利行使的控制,尽可能地使主体更为理性地行使该权利,减少对该权利的滥用乃至恶用。此时主体本有撤销权,但其权利行使因法定事由受到限制,而不能达其目的,该法定事由是否存在应诉诸个案的具体情势。须注意的是,限制股东撤销权作用的发挥均诉诸于诚实信用,诚实信用从来都是规范权利行使的法理,并无确定权利有无的效力。诚实信用不能否认权利的存在,只能限制权利的行使或使既存的权利失效。[1] (P557-559)权利的有无与权利得否有效行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可能系因撤销权不得有效行使所致,而不能想当然地理解为该类股东不享有撤销权。无论如何不应把股东不能有效达到决议撤销之诉目的的原因一律理解为其不享有撤销权,进而反推于其不能有效行使撤销权场合,股东均不是撤销权主体,把撤销权受到限制或权利主体放弃撤销权的情形混同为股东非属撤销权主体的情形。一般而言,直接剥夺主体的撤销权较之于限制其撤销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适用的僵化,从而不适当地限制股东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可能,压缩法律适用的弹性、抑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降低法律的应变能力。

本文认为,从解释论角度看,根据我国《公司法》,凡股东皆为撤销权主体,立法未从限制股东之权利主体资格的角度切入防范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滥用,这种取向应予坚持。因此,强化对撤销权行使的规制必然成为、而且应该成为立法规范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重点。在这方面,我国公司法设定了除斥期间①制度、诉讼担保制度。自立法论角度,除上述解释论的结论应予坚持外,还应考虑将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扩展于董事、监事。同时完善对于撤销权行使的规范,在这方面,应考虑完善诉讼担保制度、引入裁量驳回制度。这虽然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变数,但同时将增强法律的应变能力。

二、股东的撤销权及其行使

对于作为撤销权主体之股东的范围,没有异议的是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属单独股东权。“在多种字义上可能的解释之中,应优先考量有助于维持该规定与其他规定———事理上的一致性者”,[2] (P204-205)《公司法》第22条并未如股份回购请求权、派生诉讼提起权一样对股东之权利资格附加诸如对决议投反对票、连续持股时间不得少于180日等特别前提条件,加之,“决议并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人们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他们所代表的法人权利领域”。[3] (P443)“决议撤销之诉是通过恢复股东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来维持公司组织健全性的制度”, [4] (P417)因此,解释上任何一名适格股东均为撤销权的主体,只要起诉时仍具有股东资格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提起决议撤销诉讼。撤销权主体不应限于与导致股东会决议得撤销的瑕疵有关的股东,即使与该瑕疵无关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但在立法论上,股东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否影响其撤销权主体资格、某些特殊股东(如未出席股东会决议股东、无表决权股东、赞成决议之股东等)是否享有撤销权,得否行使撤销权等问题却有待进一步探讨。本部分以下的结论均是立法论意义上的。

()股权的取得时间与股东的撤销权

由于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与决议撤销权的行使并非同时进行,考量股东之撤销权资格或其权利之行使的首要问题是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取得股东资格之股东应否享有撤销权或者是否存在限制此类股东撤销权行使的法定事由。

围绕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具有股东资格应否为股东之撤销权主体的必要条件,学说以及立法形成了对立的主张。其一为“决议形成当时所有规则”,即股东的撤销权主体资格以决议形成时具有股东资格为必要,决议形成当时未取得股权之人不享有撤销权。其二为股东的撤销权主体资格不以“决议形成当时所有”股份为必要。在解释论的意义上,我国《公司法》采此一见解。

本文认为自立法论的层面,我国也不应采纳“决议当时所有规则”。主要理由是:第一,现有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瑕疵均有利害关系。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所直接危及的不是股东的个人权利,决议撤销之诉是通过恢复股东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来维持公司组织的健全性的制度。不能以决议作出时当事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根本就谈不上对其权利的侵害,该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瑕疵也就不具有诉讼利益为由,否认该等股东的撤销权主体资格。第二,对于决议形成后因发行新股而原始取得股东资格者,应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厘定加入行为的效力,为该加入行为对其撤销权行使产生不同影响预留充分的空间。虽然其加入公司的前提是对章程及包括股东会决议在内的公司行为的认同,该加入行为可被视为对股东会决议程序及其内容的赞成,基于诚实信用的法理,对决议内容和程序均表示赞同的股东一般无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但这应解释为只是该类股东是否因其加入行为而导致其撤销权的行使受有影响,而不能否定其撤销权的享有。在该股东明知股东会决议存在得撤销的瑕疵场合,该加入行为应解释为该类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相反,在非基于股东的过错至其无法知悉争讼股东会决议本身或其瑕疵的存在,即该类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存在可得撤销之事由善意且无过失,则其撤销权不应受到不适当的限制。第三,主张“决议形成当时所有规则”的学说并未履行证成以该规则限制股东撤销权主体资格的论证义务,而且奉行“决议形成当时所有规则”的立法例,也存在缓和这一规则适用的机制。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惟若决议时未具股东身份,但其前手于决议时具有股东身份,且合于“民法”第56条①之要件者,则受让人即起诉时之股东,仍得起诉。[5] (P277)如果某股东在公司决议之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当前手(出让股份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之时具备股东资格,且享有公司决议撤销权的,基于权利不因股份转让而消灭的原理,则在除斥期间内受让股份的股东,亦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因此,“决议形成当时所有规则”排除的只是决议形成之后因新股发行而原始取得股份之股东。如是观之,不仅该规则运行的效果并无实际的意义,而且同时产生了因区别对待继受取得股权之股东与原始取得股权之股东而生之迂回解释法律的负担。

()未出席股东会之股东的撤销权及其行使

此处研究的未出席股东会之股东不包括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取得股权之股东,因此,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均已在股东会开会前取得股东资格,不存在是否为撤销权主体的问题,只存在撤销权能否限制行使或是否放弃撤销权的问题。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股东未受合法通知,因不知情而未参加股东会;二是股东收到会议通知,但被不当拒绝因而未能出席股东会;三是股东收到会议通知,但放弃参加股东会。对第一种情形而言,由于通知是股东决定是否参加股东会的重要前提,未受合法通知的股东由于对股东会决议并不知情而丧失了参加会议行使股东权利的可能,也就不存在放弃权利的可能,所以未受合法通知的股东应可以有效行使撤销权应无异议。同理,对第二种情况而言,股东由于被不当拒绝参加股东会,其权利受到侵害是不容置疑的,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亦不具有限制股东会决议撤销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由此,问题将集中于已经受通知而自动放弃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能否作为提诉主体,其撤销权行使应否被限制。

对此,本文的主张是:股东撤销权行使的不应因已经受通知而自动放弃参加股东会而受限制。首先,股东放弃参加股东会不等于认同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已经受通知而自动放弃参加股东会不构成限制撤销权行使的理由。限制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法理在于依据诚实信用,不能允许股东任意翻覆。任何股东、包括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都可以合理期待公司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之程序运营股东会,亦可合理期待股东会决议之内容符合章程的规定。股东未出席股东会,其对于自身参与权、表决权的放弃并不剥夺其对股东会的适当运营的合理期待,并不等同于对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内容的认同。受通知而放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并未以其行为放弃撤销权,其行使撤销权不存在前后矛盾地行使权利的问题;其次,放弃参加股东会之股东对于撤销权诉讼有诉讼利益。作为团体性法律行为,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对包括缺席股东在内的全体公司成员产生拘束力,股东未参与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仍对其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并非与其全无关系,因此,自动放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具有利害关系,其也不存在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问题,其撤销权行使不应因此受到限制。

()无表决权股东的撤销权主体资格

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主体资格是否仅限于有表决权之股东,无表决权股东能否作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主体,向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别。在此问题上,本文采肯定说。首先,只要是股东,就作为股东大会的成员,对适当运营股东会决议持有利益。[4] (P417)股东会不仅是股东的决策形成的场域,也是股东表达意见、传递信息的场所,股东表决权的有无不能决定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存否。撤销权属股东权中的共益权之一种,是与表决权并列的股东权之权能,而不是表决权的附带因素。无表决权股东只是不享有表决权,不能对股东会决议形成发挥直接的影响力,但其知情权和质询权等其他权利并未受到限制。在股东会召开之时,无表决权股东应获得同等的通知,并有权出席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有权提起诉讼。其次,无表决权股东对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具有诉讼利益。股东会决议作为团体性法律行为,一旦形成即对作为社团成员的无表决权股股东当然具有约束力,当决议存在瑕疵,尤其是当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参加表决形成显著不公的决议,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而具有撤销原因时,剥夺无表决权股东的撤销权更是显然不公正。无表决权之股东虽不具有参加表决、形成股东团体意志的权利,但仍对股东会的公正运营具有利益。因此,不能否定其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未当场表示异议之出席股东的撤销权主体资格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以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对决议表明异议为其享有或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此即股东异议制度。如《德国股份法》第245条第1项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必须

在大会上对会议备忘录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也表明了我国司法机关有意引入股东异议制度,①限制股东的决议撤销权。

本文认为,对于未当场表示异议之于股东撤销权行使的意义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基于诚实信用的考虑,投赞成票的股东不得出尔反尔,矛盾地行使权利,破坏他人的正当信赖,任意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同意的表示,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但是不能因此断言,基于诚实信用的法理,投赞成票的股东一律不得行使决议撤销权,而有必要仔细分析赞成之表示形成的过程和原因。理由在于: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成立事由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即撤销权的对象既包括具有形成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涵盖了内容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瑕疵,如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参加决议、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亦难以当场识别,更何况内容瑕疵。股东未当场表示异议,并不表示明确放弃对存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放弃行使撤销权,他人也没有理由形成其对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放弃撤销权的信赖。对于股东未当场表示异议的行为,应分析其形成原因,定其效力。一般而言,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瑕疵,尤其对于自己程序上的瑕疵,由于存在明确的判准,出席会议之股东易于察觉,对此未表示异议之出席股东,他人有合理理由形成该股东放弃因决议存在形成瑕疵而生之撤销权的信赖,基于诚实信用,该股东事后无权以股东会决议存在形成瑕疵为由,行使撤销权,提起撤销之诉;而对于存在内容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由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非属泾渭分明之事,即使出席股东投票赞成,他人也没有理由形成该股东放弃就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主张撤销权的信赖。况且,股东不是专业的经营管理者,不精通公司事务的经营,对于一些隐含的决议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其对股东会决议的同意具有很多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名义上的同意、混合利益冲突的同意、被胁迫的同意、无可奈何的同意等[6] (P106-112),在这些同意的表现形式中,很多情况下的同意并非处于股东的真实意愿。总之,股东会决议的瑕疵类型以及股东未对存在瑕疵之决议表示异议的原因较为复杂,由此他人因股东未当场表示异议而对该股东之行为形成的合理信赖亦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本文虽赞成以诚实信用规范撤销权的行使,但不赞成在立法中明确引入股东异议制度,至于未当场表示异议的股东在何种场合丧失撤销权,应由法官根据决议瑕疵的类型、他人对该股东之行为可能形成的合理信赖等因素,基于对诚实信用的理解确定。

三、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主体的扩展

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是否局限于股东,我国《公司法》追随“单纯股东主义”,仅确立了股东的决议撤销权,而未如德国、韩国等国的公司立法,①采“利害关系人主义”,将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主体扩展及于决议的利害关系人:董事和监事。本文认为,鉴于董事、监事的法律地位及其对公司承担的相应义务,他们作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不仅具有正当性,而且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就我国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董事、监事与股东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得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也符合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

首先,董事、监事的股东会撤销权是其履行对公司义务的必要手段。股东会决议本质上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因瑕疵决议蒙受不利益之人,不单是股东,而且还应当包括公司自身。决议撤

销之诉不单纯是为了股东的利益,更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董事和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尤其是独立董事还负有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之责,当其发现存在可能危害公司利益的瑕疵股东会决议时,通过适当的途径对瑕疵加以纠正、维护公司利益是其义务的应有之意。其次,董事和监事作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主体具有妥当性。信息不对称广泛地存在于公司治理的整个过程,较之于股东,董事和监事作为真正掌控公司运作的内部人,具有信息优势,更容易发现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更有能力准确判断股东会决议之瑕疵是否有悖于公司利益,而有无撤销之必要,因此,他们是最有能力及时发现和纠正瑕疵股东会决议的主体,赋予其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具有妥当性。

再次,董事和监事均是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业务执行机关,负有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检查机关,负有监督包括执行股东会决议在内的公司业务执行、并在发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及时纠正的职责。不仅如此,董事和监事的任免和报酬均由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作出决定,在股东会决议涉及到董事和监事的任免和报酬问题场合,董事和监事的利益与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利益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股东会决议对董事和监事利益的影响也更加直接。而且股东会决议一经形成即对董事和监事等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产生拘束力,他们负有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如果执行了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甚至可能会因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果不能以有效的途径挑战存在瑕疵之股东会决议,董事和监事将陷入左右为难、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赋予其决议撤销权不仅为他们履行对公司义务提供了现实而有效的途径,而且使他们得以解脱于可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之所以不主张将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主体扩展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因在于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不是决议的利害关系人。首先,高级管理人员不对股东会决议承担直接的义务,他们既无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也没有责任监督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其次,他们也不会像董事和监事一样,因由股东会以决议方式决定其任免和报酬而产生对股东会决议的直接利害关系。

至于董事、监事资格的具体判断,原则上应该以提诉当时具有董事或监事资格为准,即只有在职或延时履职的董事或监事方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已辞职的董事、监事没有原告资格。但

是“提诉当时,虽然不是董事、监事,但根据有瑕疵的决议被解任的董事、监事的,应视为有提诉权。”[4] (P417)

四、规范股东会决议撤销权行使的对应性机制

()诉讼担保制度的完善

诉讼担保制度对防止撤销权的滥用有其作用,但把诉讼担保的存否以及具体数额完全诉诸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的结果可能是一旦公司提出要求,法院或者不加区分一律要求股东提供担

,这必将抑制撤销权主体适用该制度挑战股东会决议的动机,甚至可能导致其成为一个僵死的粉饰性制度,或者毫无根据驳回公司的请求,在股东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维持诉讼的展开,这则可能导致决议撤销之诉成为股东借法院之手干扰公司运作的途径。着眼于我国公司立法,尚可从以下方面细化并完善该制度:

1.被告公司担保请求的成立以提诉股东存在恶意为必要。为衡平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我国应当借鉴日本公司法的经验,①规定法院判断和决定是否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时,应当以提诉股东存在恶意为前提,即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时,必须举证证明该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即就该诉讼原告股东无追求正当利益之目的,也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没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提起诉讼,致该诉讼有害于公司。被告公司未履行该举证责任,法院即可驳回其请求,在原告未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继续诉讼程序。

2.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诉讼担保的请求在实际效果上类似于反诉,可以比照提出反诉的期间确定提出诉讼担保请求的期间。反诉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仅有利于反诉与本诉得到有效的合并审理,又不致导致诉讼的迟延审结,在实践中广为采用,且无不良后果,应予坚持。只有被告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法院方可延期审理,裁定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若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该请求,法院则不能准其所请。

3.豁免具有董事或者监事身份之股东的担保义务。在日本和韩国,提诉权人同时具备股东和董事或监事双重身份,可以获得免于提供担保而继续诉讼程序的优待。①当股东同时为董事或监事场合,一方面,其对公司股东会的公正运营具有更重大的利害关系,为谋取个人利益恶意提起决议撤销诉讼的风险大为降低;另一方面,董事、监事行使撤销权乃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股东由于同时具有内部人身份,最为了解股东会的运作,应对他们以决议撤销监督股东会决议的运作提供必要的激励。免于提供诉讼担保体现了法律对该类股东以撤销之诉监督股东会运作的鼓励,我国应予以借鉴。

 

4.未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为驳回起诉。原告未根据法院的决定提供诉讼担保,应视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在于:首先,这是原告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性质使然。原告未提供相应担保,绝不等于、也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仅仅可以被解释为其起诉存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瑕疵。其次,这是判决的效力使然。该类判决属于团体法上的判决,对其他股东具有既判力。由于决议有团体法上行为的性质,当决议存在瑕疵时,要求统一地决定其法律效果,以判决的对世效力谋求公司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划一性。如果仅因提诉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即驳回其诉讼请求,基于判决既判力的存在,就等于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撤销权。而驳回起诉仅意味着该股东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不排除其再次起诉的可能性,自不会因判决的既判力对其他股东的撤销权产生不必要的限制。

5.明确确定担保数额的因素。对于担保数额的问题,我国的公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关于诉讼担保制度中担保数额的确定,一方面,担保数额如果过低诉讼担保制度就无法发挥遏制恶意诉讼的作用;另一方面,股东提出撤销公司决议之诉本身是在以个体的力量对抗公司,如果

要求股东提供很高数额的担保,股东必然会面临着“该诉讼可能被终止”的不利境地。从理论上,公司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形式,在其没有特别规定时可以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上担保其实是将民事担保的相关制度引入诉讼程序中作为某些特殊程序的救济手段而产生的一项程序。因此,在确定决议瑕疵的诉讼担保数额时,法院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量。为衡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保护小股东的维权积极性,不应对决议撤销诉讼的担保数额规定过高。法院确定具体担保数额时,可以考量的因素包括: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公司可能遭受损失或合理诉讼费用等等,在个案中具体寻找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最佳契合点。

()裁量驳回制度的引进

日本和韩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②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在瑕疵事由不严重并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依职权驳回撤销请求。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即使足以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瑕疵存在、法院本应依法作出撤销股东会决议判决,在瑕疵的存在并未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实质内容场合,赋予法院是否驳回原告诉请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导致决议撤销的程序上瑕疵具有原则上可以依提诉期间的经过而自动被治愈的特征,裁量驳回制度对我们的拷问是,股东会决议存在形成瑕疵场合,并不必然的导致决议结果的不公正和股东权利的损害,当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法对决议形成明显无任何实质影响时,换言之即使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该类瑕疵,其内容也可能并无二致,是否有必要撤销决议,令追求同一决议结果的公司另行启动决议程序。例如召集程序中遗漏了个别股东的会议通知构成召集程序瑕疵,但事实上该股东是否参加股东会都不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此时做出撤销判决无异于要求公司就同一事项再行例会,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构成了立法上引入裁量驳回制度的肇因。

 

在我国应否引入裁量驳回制度问题上,自立法论的角度,本文持肯定性立场。首先,裁量驳回制度因应了公司法的效率诉求。该制度的引入能减少因撤销决议而产生的争议解决成本以及因

决议撤销而可能给公司及相关各方带来的附带成本;其次,引入裁量驳回制度不会衍生妨碍撤销权制度功能的问题。第一,裁量驳回是法院对于撤销之诉的实体性判决。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股东会决议存在足以导致提诉人撤销权有效行使的要件场合,裁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对争讼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的关于案件的实体性判决,并非仅是法院对撤销之诉的程序性处理。也就是该判决是在诉讼程序充分展开、争讼双方充分举证和发表意见后法官作出判断的结果。第二,法院作出裁量驳回判决必须满足严格的前置条件。揆诸先发国家立法,法院在裁量驳回股东决议撤销之诉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仅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了法律或章程,二是此种瑕疵显著轻微,且没有对决议内容带来影响。综上以观,尽管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但无论如何当相对于实体时,任何程序性的制度安排都是为了保障实体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相反,如果程序的展开无益于、甚至可能有害于其所服务的实体目标时,限制程序的展开则势所必然。股东会决议仅存在形成瑕疵,而无内容瑕疵场合,通过裁量驳回制度,赋予法官驳回诉讼请求的裁量权具有正当性。同时,可以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要求公司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瑕疵未影响决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在解释论的意义上,我国立法没有为裁量驳回提供依据,法院自不能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在主体的撤销权成立场合,背离法律规定,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公司法不可能在短期内因特定问题而修改的既定约束下,我们有理由期许法官的是:借鉴裁量驳回制度的法律思想,在既有的制度资源内,从功能等值的角度,寻求裁量驳回制度的替代制度资源,比如,法官可以将决议瑕疵的性质及程度作为裁量是否应公司之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因素,从而使法律的适用在事实上接近或达到与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同样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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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20089月《当代法学》期刊蔡立东、杨宗仁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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