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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规定(西安渭南咸阳)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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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规定(西安渭南咸阳)


---杜凯律师

【概念】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提出程序】


1.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赔偿请求的,按受理程序办理。经依法确认有刑事赔偿范围情形的,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


3.公安机关受理刑事赔偿复议时,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有异议,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复议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4.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提交材料】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申请人):田某某,汉族  男,1966年11月出生,户籍地**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花园小区某栋某号。


赔偿义务机关(被申请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市四马路,法定代表人  张某,职务  局长


       申请请求:


 1、撤销关于*房地【20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2、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向申请人侵权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回合法财产、恢复房屋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下发《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1、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失效、缺少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等,事实证据如下;




……


  二、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如下:


  1、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强制违法执行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


 2、根据《刑法分则》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违法事实、《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回原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


 综上, 被申请人“欺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作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领导依法审查,撤销闵房地【20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回合法财产、恢复房屋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维护国家司法尊严。


此致


****      




            申请人:


                                二0** 年*月**日

【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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