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怡君律师

刘怡君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擅长:房产纠纷,保险纠纷,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刘怡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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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得到广泛应用。随之,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交易各方九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由此,电子商务立法被提上议事日程。从九十年代中期开始,世界各国都在制定新的法案,解决电子商务的法律地位,承认电子合同的效力、电子文件的证据力,这无疑推动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从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至今,已有几十个国际组织和地区颁布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其中较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有: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2000年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欧盟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和《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德国97年的《信息与通用服务法》,俄罗斯95年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新加坡98年的《电子交易法》,美国2000年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加拿大99年的《统一电子商务法》,意大利97年的《数字签名法》,马来西亚97年的《数字签名法》,韩国99年的《电子商务基本法》,日本的《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以及我国香港2000年的《电子交易条例》和台湾2001年11月的《电子签章法》,等等。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开启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新时代。

一、电子商务法概述
(一)、电子商务
1、 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E-Commerce)是指以电子方式所进行的商业活动,这些电子方式包括EDI(电子数据交换)、e-mail(电子邮件)、传真以及电报等。
2、电子商务的类型
⑴、依商业活动的运作方式分类
按照商业活动的运作方式来分类,电子商务可分为完全电子商务和非完全电子商务.
完全电子商务是指完全可以透过电子商务方式实现和完成完整交易的交易行为和过程.
非完全电子商务是指不能完全依靠电子商务方式实现和完成完整交易的交易行为和过程.
⑵、 依商务活动的内容分类
按照商务活动的内容来分类,电子商务可分为间接电子商务和直接电子商务.
间接电子商务是指有形货物的电子订货与付款等活动,它依然需要利用传统通路送货.
直接电子商务是指无形货物或者服务的订货与付款等活动.
⑶、依使用网路的类型分类
按照使用网路的类型来分类,电子商务可分为EDI网路的电子商务,Internet的电子商务以及Intranet(企业网路)的电子商务.
EDI是指将商业或行政事务按照公认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文件资料格式,进而将这些结构化的文件资料经由网路从一台电脑到另一台电脑的电子传输方法.
Internet的电子商务就是利用Internet进行电子交易.Internet是一种采用TCP/IP协定组织起来的松散的,合作的国际网际网路路.
Intranet的电子商务就是利用企业内部网路进行电子交易.Intranet是以Internet技术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企业网路,是在原有区域网路上附加一些特定的软体,将区域网路与Internet连接起来,所形成的企业内部网路.
⑷、 依交易对象分类
1.B2B:企业与企业(Business to Business)之间的电子商务.
2.B2C:企业与消费者(Business to Customer)之间的电於商务.
3.B2G:企业与政府(Business to Government)之间的电子商务.
4.C2C:消费者与消费者(Customer to Customer)之间的电子商务.
5.C2C:消费者与消费者(Customer to Customer)之间的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法
1、电子商务法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以电子化交易行为或活动为核心的电子商务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
(1)调整对象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 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也就是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就是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
2、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
(1)从交易手段上观察
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就是以数据电讯所进行的、无纸化的商事活动领域,换言之,仅仅是以口头或传统的书面形式所进行的商事活动,都不属于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围。随着电子通讯技术的日益发展与创新,以及电子商务活动的多元化发展,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也将越来越广。
(2)从行为主体上考察
一般而言,电子商务法作为商法的分枝,应调整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无论是商人(商事主体)之间的电子商务关系,还是商人与非商人(通常指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关系,都应属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
3、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电子商务法本质上是21世纪的商人法,它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它以商人的行业惯例为其规范标准;其二,它具有跨越任何国界、地域的,全球化的天然特性。而这两点恰恰是商人法的特征所在。
电子商务法作为商事法律的一个新兴的领域,除了具有上述特质之外,与其他的商事法律制度相比较,还存在着一些具体的特点,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作为交易形式法,它是实体法中的程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电子交易的形式,是指当事人所使用的具体的电子通讯手段;而交易的内容,则是交易当事人所享有的利益,表现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在电子商务中以数据讯息作为交易内容(即标的)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需要由许多不同的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不是电子商务法所能胜任的。比如数据讯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既可能表示货币,又可代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还可能是所提供的咨询信息。一条电子讯息是否构成要约或承诺,应以合同法的标准去判断;能否构成电子货币,应依照金融法衡量;是否构成对名誉的损害,要以侵权法来界定。而电子商务法对交易中的电子讯息代表的是何种标的,在所不问。所以说,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从民商法角度看,这些电子商务法规范所解决的都是商事意思表达程式方面的问题,并没有直接涉及交易的实体权利义务。至于其交易内容如何,狭义电子商务法不可能对之进行全面规范,而应由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以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为例,全文只有21条之多,主要规定了电子记录、电子签名,及电子合同的效力、归属、保存等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的特殊性问题。而与此同时,美国州法统一委员会还颁布了一部以电子信息交易的实体内容为主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该法分为九个部分,共有106条,对以计算机信息为标的的交易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简直是一部“电子版”的合同法。二者相较,《统一电子交易法》的程式性,就愈显突出。此外,从联合国贸法会的《示范法》和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来看,也都是以规定电子商务条件下的交易形式为主的。
2、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比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 。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和权利义务的行使,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另外,关于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当事人若不遵守,就不可能在开放环境下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所以,技术性特点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倘若从时代背景上看,这正是21世纪知识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技术规范的强制力,导源于其客观规律性,它是当代自然法的主要渊源,理想的实证法只能对之接受,而不能违抗。
3、开放性
从民商法原理上讲,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并且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目前,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型条款,和功能等价性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它具体表现在: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合性
这一特点是与口头及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较而存在的。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复合性,导源于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和依赖性。它表现在通常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比如在合同订立中,需要有网络服务商提供接入服务,需要有认证机构提供数字证书等。即便在非网络化的、点到点的电讯商务环境下,交易人也需要通过电话、电报等传输服务来完成交易。或许有企业可撇开第三方的传输服务,自备通讯设施进行交易,但这样很可能徒增成本,有背于商业规律。此外,在线合同的履行,可能需要第三方加入协助履行。比如在线支付,往往需要银行的网络化服务。这就使得电子交易形式具有复杂化的特点。实际上,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它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调整,以及多学科知识的应用。
此外,如果按照通常的商法论著所作的“二元”划分法, 即将商事法律规范划分行为法与主体法两大类,那么电子商务法应当属于行为法。不过,它调整的不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而调整的交易形式上的行为,是实体法中具有程式性意义的行为规范。
4、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归结起来就是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必然反映。电子商务既是一种新的交易手段,同时又是一个新兴产业。面对其中所蕴涵的,深不可测的巨大利益的诱惑,可以说没有哪个企业是无动于衷的。各种利益集团、各种技术,以及各个利益主体都想参与其中,在这个无比广阔的舞台上施展才华,谋取便利。其具体参与者有硬件制造商、软件开发商、信息提供商、消费者、商家等等,不一而足。而要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就有必要做到如下几点:
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以及非对称性公开密钥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认证方法,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以至闭塞贤路。譬如新计算机的问世、新一代高速网络的出现等,都将考验电子商务法的技术中立性。这是在总结了传统书面法律要求的经验教训,而得出的方针。当然,该原则在具体实施时,会遇到许多困难。而克服这些具体困难的过程,也就是技术中立原则实现的过程。
媒介中立。媒介中立与技术中立紧密联系,二者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并且一定的传输技术,与相应的媒介之间是互为前提的。媒介中立,是中立原则在各种通讯媒体上的具体表现,所不同的是,技术中立侧重于讯息的控制和利用手段:而媒介中立则着重于讯息依赖的载体。后者更接近于材料科学。从传统的通讯行业划分来看,不同的媒体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产业部门,如无线通讯、有线通讯、电视、广播、增殖网络等。而电子商务法,则应以中立的原则来对待这些媒介体,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从而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活媒介垄断。开放性因特网的出现,正好为各种媒介发挥其作用提供了理想的环境,达到兴利除弊,共生共荣。
实施中立。是指在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在本国电子商务活动与跨国际性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一视同仁。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如书面、签名、原件等法律要求)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根据具体环境特征的需求,来决定法律的实施。如果说前述技术中立和媒介中立,反映了电子商务法对技术方案和媒介方式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对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实施,则更偏重于主观性。电子商务法如同其他规范一样,其适用离不开当事人的遵守与司法机关的适用。
同等保护。此点是实施中立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上的延伸。电子商务法对商家与消费者,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等,都应尽量做到同等保护。因为电子商务市场本身是国际性的,在现代通讯技术条件下,割裂的、封闭的电子商务市场是无法生存生存的。
一言以蔽之,电子商务法上的中立原则,着重反映了商事交易的公平理念。其具体实施将全面展现在当事人所依托于开放性、兼容性、国际性的网络与协议,而进行的商事交易之中。
(2)、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因而,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譬如以《示范法》第四条为例,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从数量上很少,仅四条之多,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的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
(3)、安全原则
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既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又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譬如电子商务法确认强化(安全)电子签名的标准 ,规定认证机构的资格及其职责等具体的制度,都是为了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形成一个较为安全的环境,至少其安全程度应与传统纸面形式相同。电子商务法从对数据电讯效力的承认,以消除电子商务运行方式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至于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现代电子技术方案应用的成熟经验,而建立起反映其特点的操作性规范,其中都贯穿了安全原则和理念。
5、电子商务法的性质与地位
(1)、电子商务法的性质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 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从总体上应属于私法范畴,不过其规范体系中,又包含一些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如认证机构的许可与监管等。但这些行政管理规范是重要因素。所以,从公私法化分的角度上看,电子商务法应属公私法之融合。
2、电子商务法在商法中的地位
(1)电子商务法是交易形式法
电子商务法是商法的组成部分,按组织法与行为法划分,电子商务法应在性质上属于行为法,或者说是交易行为法。如果更确切的说,则应是交易形式法。比如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将其电子商务法定名为“电子交易法”,这并不一种巧合,而是有其道理的。电子商务法主要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 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说,它具有程式性的特点,所以必须同其他相应的商事法律配合,以调整具体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2)电子商务法将在21世纪的商事法中占主导地位
随着电子通讯与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子商务法将在商事法领域里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以毫不夸张地说,21世纪的商法,将是一个以电子商务法占主导地位的商法的时代。这一断言,绝非笔者夸大其词。对此,不仅可从电子商务技术应用与市场的迅猛发展中,察觉到其巨大的动力;而且可从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异常活跃的电子商务法中,找到确实的论据。瞻望前途,电子商务法将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渗透到每一种,乃至每一个社会关系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6、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制度
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的建立,对商事法律关系带来了的一系列新问题。为解决这些特殊问题而形成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都是区别于传统商事交易制度的特有的制度,大致包括以下几方面:
(1)、数据电讯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
(2)、电子签名的效力制度。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广义与狭义的电子签名)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
(3)、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其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二、电子签名法
㈠、电子签名
1、电子签名的概念。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2、电子签名的形式。
电子签名的形式主要有计算机口令、生物笔迹辨别、指纹识别、眼虹膜透视辨别法以及非对称性密钥加密。
3、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各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交易各方可以自愿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自主的意思选择,从法律上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领域的活动虽然通过电子形式进行,但在本质上与一般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没有区别,因此同样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是否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有关国家的电子签名法一般都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如美国统~电子交易法规定,“本法仅适用于每一方均同意以电子手段进行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当事人是否同意以电子手段进行交易,由上下文和周围情势,包括当事人的行为来确定。”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应该注意的是,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使用并不仅限于民事活动,还可使用于电子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我国签名法已授权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因此,在这些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还应遵循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
4、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签名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即在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情况下,不能以该文书中某项信息或签名采用了电子形式,作为否定其法律效力的唯一理由。
5、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
电子签名不适用下列文书:(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文书;(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文书;(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文书;(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电子签名可靠性确认及效力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数据电文
1、数据电文的概念。
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2、功能等同法。
联合国贸法会在起草《示范法》时,采用了一种称作“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 equivalence approach)的立法技术。此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对合同的作用,以确定通过 电子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例如,书面文件可以启到以下作用:提供的文件可 以识读;文件可以复制使当事人均持有同一份文件的副本。以书面文件的基本作用为依据,联合国贸法会在《示范法》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 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规定在不 要求各国取消其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 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
3、书面形式问题。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4.原件问题。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5、保存问题。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6、证据力。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关因素。
7、关于数据电文归属的规定。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1)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2)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3)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8、关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制度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9、关于数据电文发送时间与接收时间的规定。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0、关于数据电文发送他点与接收地点的规定。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电子合同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电子合同(Electronic Contract),亦称电子商务合同,电子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主要以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方式所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
(二)、电子合同的特征
电子合同作为一种崭新的合同形式,它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即同样是对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其成立同样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要件。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并没有发生改变,但其签订过程和载体已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其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通过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进行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特征。具体分述如下:
1.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传和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并最终缔结合同。这是电子合同有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的关键。
2.电子合同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在网络上的运作,可以互不谋面。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世界上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这就必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等[6]。
3.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电子化的特点。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来亦可通过互联网进行。
4.电子合同生效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表示合同生效,而在电子合同中,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的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并不一致。一般认为,电子合同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更为合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亦采取此种做法。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所订立的合同,一般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合同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纸张等有形材料作为载体,同时对于大宗交易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电子合同的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通过计算机内进行。因此,电子合同也被称为“无纸合同”。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是无形物,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所以,如果不对合同的信息采用一定的加密、保全措施,其作为证据时就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由于信息的传递具有网络化、中介性、实时性等特征,故电子合同比传统合同具有更大的风险性。
(三)、电子合同的类型
合同的分类就是将种类各异的合同按照特定的标准所进行的抽象性区分。一般来说,依据合同所反映的交易关系的性质,可以分为买卖、赠与、租赁、承揽等不同的类型。我国《合同法》就以此为标准,建立了有名合同的法律制度。当然,除了这一标准之外,还有以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以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等。
对电子合同进行科学的分类,一方面有利于法学研究,使研究更加深入;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设更具针对性和全面性。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可以按照传统合同的分类方式进行划分,但基于其特殊性,还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从电子合同订立的具体方式的角度,可分为利用电子数据交换订立的合同和利用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
(2)从电子合同标的物的属性的角度,可分为网络服务合同、软件授权合同、需要物流配送的合同等。
(3)从电子合同当事人的性质的角度,可分为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和合同当事人亲自订立的合同。
(4)从电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角度,可分为B-C合同,即企业与个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合同;B-B合同,即企业之间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所形成的合同;B-G合同,即企业与政府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所形成的合同。
由于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电子合同订立的两种最主要的形式,以下仅就此两种电子合同的类型予以详细论述。
1、以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订立的合同
电子数据交换,亦称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定义,EDI是“将商务或行政事务按照一个公认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文档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法”。
一个生产企业的EDI系统,通过网络收到一份订单,该系统可以自动处理该订单,检查订单是否符合要求,向订货方发确认报文,通知企业管理系统安排生产,向零配件供应商订购零配件,向交通部门预订货运集装箱,到海关、商检等部门办理出口手续,通知银行结算并开具EDI发票,从而将整个订货、生产、销售过程贯穿起来。相对于传统的交易方式,EDI的突出价值就在于它取消了传统的书面贸易文件,代之以电子资料交换,大大节约了交易的时间和费用,使贸易流转更为迅速,从而实现了低费用、高效益的基本商业目的。
但是,由于EDI主要是通过购买专用增值网(Value Added Network,VAN)服务才能实现,故安全性强,费用较高。同时由于需要专业的EDI操作人员,并且需要贸易伙伴也使用EDI,这就阻碍了中小企业的使用。随着因特网的迅速发展,基于Internet、使用可扩展标识语言(Extensible Mark Language,XML)的EDI,即Web-EDI或称Open-EDI正逐步取代传统的EDI。
2、以电子邮件(E-mail)方式订立的合同
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最后通过邮件服务器将其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它也是因特网上最频繁的应用之一。电子邮件具有快捷、方便、低成本的优势,在许多方面都超过了传统的邮件投递业务。
较之EDI合同,以电子邮件方式所订立的合同更能清楚地反映订约双方的意思表示。但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易被截取、修改,故安全性较差。为此,在电子交易中,应当鼓励订约双方使用电子签名,以确保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当然,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认可的未使用电子签名的邮件,仍应依当事人的约定确认其效力。
(四) 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地点的界定
合同生效的时间、地点不仅确立了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开始,同时也是发生纠纷确定管辖权和所适用法律的依据之一。国际上对此规定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到达生效”原则,承诺的函电一到达要约人,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以承诺到达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英美法系采用“投邮生效”原则,承诺一旦发出,合同就成立,以承诺发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电子合同而言,采用什么样的原则来确定其生效的时间、地点才更为合理呢?现分述如下:
1、 电子合同生效地点的确定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之间完成的。对电子合同的签订人来说,可以在发出人的营业地及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通过手提计算机或手机上网可以在旅途中的任何地方发出数据电文承诺从而签订电子合同。这样电子合同生效的地点如果以“抽邮生效”原则来确定将很难。本文认为采取“到达生效”原则更易于确定合同生效的地点。因为在网络空间里,只要具备上网的条件就可以在任何地方发出数据电文签订合同,数据电文的发出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使合同成立的地点难以确定。而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对于数据电文来说,到达要约人总是有一个固定的接收地点,且容易确定,而且在电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当承诺方计算机发出承诺后,有几种情况可能发生:承诺方计算机出现问题,发出的承诺数据在途中变为垃圾数据,或者由于传送媒介出现故障使承诺数据丢失在路途中。假设A公司与B公司通过计算机拟定电子合同,当A公司通过计算机发出要约顺利到达B公司的计算机,而B公司计算机自动发回承诺,但也可能B公司承诺一旦发出后就丢失在网络中。在此,如果按照投邮主义原则,该承诺已经发出,合同生效,订约已经完成。这对承诺方显然有失公平。特别是如果问题发生在第三方,就是提供EDI服务商的错误造成的。在这个意义上,大陆法系的送达主义似乎更加合理。这样,“到达生效原则”确定电子合同生效的地点成为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
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也有相应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德国法也规定,承诺只要到达要约人可以支配的范围之内的,如营业场所处,即被视为承诺到达,而不管要约人是否已解读承诺的内容。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也规定:“当电子记录进入发端人所不能控制的信息系统时,视为送达;关于发出地点,以发端人的营业所在地为发送地,以收受人的营业地为收受地,当有数个营业地时,则以与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或者,没有营业所在地时,则以一般的住所地为准。公司则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
2、电子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此条文的解释,“进入”一个信息系统的概念,既用以界定数据电文的发出,也用以界定其收到。“进入”的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究竟进入了一个信息系统的数据电文是不是能为收件人所识读或使用,此问题不在《示范法》范围之内。
假如一项数据电文只是到达了收件人的信息系统但未能进入该系统,则不应认为发出了该电文。而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有相应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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