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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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曾理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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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参加今天的开庭活动。通过庭前我们认真的阅读案卷材料及调查案情,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589被告将桑植至花垣220KV输电线路工程招标,原告经过投标后与被告签订《桑植至花垣220KV输电线路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承建桑植至花垣220KV输电线路工程第三标段,被告支付合同总承包款4029236元。

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准备实施施工,致使合同标的工程在200594正式开工后,于20051228日顺利竣工。原告在工程竣工后随即向被告移交了工程及全部工程资料,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其股东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遭到拒绝。原告无奈之下才被迫采取诉讼方式维护权益。

二、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1、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合同价已经剔除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款项,合同价为原告方的总承包价。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05813向被告提交《工程预付款报审表》,被告根据该报审表,在2005817向原告支付80万元工程预付款;其后原告根据自己的施工进度在2005925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被告也于200511月、12月分别支付部分工程款约103万元。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施工协议书》,对标的工程组织进行施工。同时原告提交的工程预付款报审表》和《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也都经过监理方湖南江海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原告将合同工程在200512月施工完毕后,在20062月监理方湖南江海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了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理方对此亦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告方对合同工程已经竣工且通过验收。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与当地农民协调好关系而联系过当地的永顺县塔卧镇人民政府。因此当地人民政府的出具的《证明》也可以体现出合同工程开工直到竣工均是由原告进行施工,且在2006年被告就已经将验收后工程投入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在20062月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时,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3、另外退一步考虑,即使被告方未对该合同标的工程进行验收,但根据目前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方已经实际竣工且被告方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涉案工程也应视为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

三、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对于剩余工程款2192214元及保证金20万元总计2392214元应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也应同时支付相应利息。

 

                             代理人:

                                  2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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