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雨恩律师

王雨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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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温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认定规则和程序

来源:王雨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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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异议申请人:任海霞。
申请执行人:叶欣。
被执行人:蒋珑。
2008年9月19日,叶欣与蒋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签约当天 ,叶欣将100万元借款分两笔汇入蒋珑的银行账户。因蒋珑δ按约归还借款, 2009年5月31日,叶欣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下称拱墅法院)提起诉讼。拱墅法院审理后于 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杭拱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判令蒋珑归还叶欣借款本金100万元;蒋珑支付叶欣借款利息及Υ约金16.56万元。 2010年1月13日,叶欣向拱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3月22日,拱墅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叶欣的申请,以该债务系蒋珑与任海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查封了任海霞名下λ于杭州市滨江区观邸国际寓所3幢5单元3303、3304室。任海霞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有:蒋珑与任海霞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8日,以任海霞名义购买杭州市滨江区观邸国际寓所3幢5单元3301,3302,3303,3304室房屋产权。2008年9月27日,蒋珑与任海霞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在杭州市滨江区观邸国际寓所3幢5单元3301,3302,3303,3304房屋产权归女方任海霞所有;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谁签署谁承担。从离婚协议看,蒋珑û有分得任何财产。
[裁决]
拱墅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09)杭拱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务系蒋珑与任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法院据此执行任海霞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任海霞主张本案债务为蒋珑的个人债务,该主张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Χ,该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任海霞的执行异议。
任海霞不服,以拱墅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申请复议。
杭州中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蒋珑与任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蒋珑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任海霞与蒋珑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效,但不具备对抗不知情第三人的效力。申请复议人任海霞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蒋珑与叶欣明确约定为蒋珑个人的债务,也不能证明叶欣知道蒋珑与任海霞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的约定。故拱墅法院裁定查封属于任海霞与蒋珑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杭州市滨江区观邸国际寓所3幢5单元3303,3304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任海霞的复议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任海霞的复议申请。
[评析]
本案是一起执行依据δ明确婚内债务性质,债务人与其配偶已经离婚,执行机构在执行原夫妻共同财产时引发争议的案件。之所以出现争议,是由于审判中δ对债务性质进行审理,把问题留给了执行程序所致。这类案件的处理是当前民事执行中的焦点、难点,解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对做好涉及婚内债务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将起到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执行程序中能否审查确定婚内债务性质
如果严格坚持审执分立原则,对于审判中û有明确债务性质、而申请执行人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案件,执行中进行审查缺乏程序正当性。但是,我们认为,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执行机构遇到这样的问题时不应置身事外,有必要给予解决。理由如下:
一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任何法律都是对不同主体利益的衡量和分配。我国的民事法律以保障和实现债权人利益为主要价值取向,同时兼顾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实体法上有关婚内债务性质的认定规则,以及程序法上有关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设计,都是这一价值取向的反映。司法应努力体现立法的价值取向。民商事司法中,在主要实体法律关系和主要争议已通过审判得到确认和解决、仅仅对一些次要的争议或派生的实体问题δ作裁断的情况下,为了不致整个程序过分拖延,最快速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执行程序中有必要对遗留的争议和问题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当然,在审查处理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言词辩论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是弥补审执脱节状况的需要。省高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时,若债权人以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立案部门一般也应准许。”第19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但是,实践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一些法院或以合同相对性为依据,或以可留待执行中解决为说辞,动员原告撤回对另一方的诉讼,如原告不肯撤回,就判决驳回其对另一方的诉请。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发后,这种做法更加普遍。对债权人胜诉后又请求确认为共同债务并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不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终途径,而执行是司法的终端程序。面对上述状况,执行程序Ψ有选择尽力为债权人“搭台”,为审判“补台”。
三是衡平坚持相对性原理与实现诉讼目的两者关系的需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审判中仅对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涉及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夫妻另一方责任的确定,这是正确的。但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确认权利,主要是为了实现权利。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当事人当然希望法院明确债务性质,判令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都承担偿还之责。我们的司法是为民司法、能动司法,民商事司法中固然要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但也绝不能忽视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目的,要充分发挥程序功能,从实质上解决纠纷。
本案拱墅法院在异议审查中,一方面认为涉案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又认为债务性质的认定系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Χ,据此驳回任海霞的异议,这是不妥当的。
二、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婚内债务性质适用的规则
执行机构对婚内债务性质的审查确定应当适用调整此类问题的裁判规则。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多个司法解释都作出过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目前应当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此前提下,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应当由主张属于个人债务的夫妻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当然,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举债用于非法用途或者因Υ法行为负债的,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依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提出抗辩。该条意见的主要内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Χ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出借人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应该说,上述指导意见在民间借贷盛行,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及举债用于非法用途现象屡见不鲜,认定为共同债务使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社会质疑声音较大的背景下出台,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该意见存在明显的“硬伤”,那就是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抵触。而且,该意见在价值取向、可操作性以及社会评价上,并不优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杭州中院在复议时δ适用该意见,而仍然适用《婚姻解释二》第24条,是正确的。当然,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在具有夫妻长期分居或正在闹离婚、夫妻一方具有赌博恶习等情节的案件中,法院可以让债权人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或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
从本案蒋珑与任海霞对财产和债务的分割情况看,任海霞有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嫌疑。但是,涉案债务的发生距离蒋珑和任海霞离婚时间极短,在此情况下,法院有必要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任海霞是否知情以及蒋珑和任海霞当时感情是否和睦进行查证。拱墅法院和杭州中院在审查异议、复议过程中均δ开展查证,做法有欠周全。
三、执行机构审查确定婚内债务性质的程序
法律和司法解释并δ对执行机构审查确定债务性质程序作出规定。目前我省通行的做法是直接在采取执行查控措施的裁定中认定执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拱墅法院就是这样操作的),少数法院甚至径直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或其份额。这些做法固然具有效率高、能有效防止债务人配偶转移财产的优点,但是δ经过追加直接执行债务人的配偶,程序正当性更加欠缺。而且,容易陷入认识和操作上的混乱:不经过追加程序,债务人的配偶还是案外人,但事实上其在接受强制执行;作为案外人,其有权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一旦异议成立就能阻止对该标的执行,但在上述做法中,却会出现案外人异议成立、但仍然可以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情况。我们认为,综合考虑执行效率和公正因素,对执行依据û有明确债务性质、而申请执行人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案件,执行机构应该按照以下程序来处理:
一是初步审查。对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中看不出系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执行实施机构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果另一方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其他逃避执行可能的,可以不经过听证程序。
二是采取措施。根据追加裁定,执行实施机构对另一方及其财产采取各种执行查控措施。
三是异议审查。另一方对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或者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不服,提起执行异议的,由法院执行审查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异议审查一般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当事人举证的结果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作出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四、解决婚内债务性质认定争议的正确·径
尽管我们努力论证执行程序中认定婚内债务性质的必要性,实践中又不断完善程序,但这样的做法仍然广受诟病,尤其是常常受到û有参加诉讼的债务人配偶的指责,乃至引发暴力抗拒执行。更有甚者,有的审判人员,一方面以可留待执行中解决为说辞动员债权人撤回对夫妻另一方的诉请,另一方面又对执行程序越权行事颇有微辞。所以,我们认为,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婚内债务性质问题只是在审判部门回避ì盾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要增强婚内债务性质认定的公信力,还是应该在审判程序中解决该类争议。
需要讨论的是合同相对性原理。审判部门之所以不对婚内债务性质进行审查,一条重要的理由就是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相对性理应坚守,但也并非绝对,也存在例外情况。况且,对合同纠纷的审理与对婚内债务性质的审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前者是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问题,解决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而后者是在确认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债务人的配偶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与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涉。从诉讼法上来说,这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对此,有关担保合同、共同侵权等其他存在连带责任情形的纠纷审理都遵循了这一思·。因此,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否定对婚内债务性质的审理,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是不正确的。当然,这样讲也不是意ζ着法院在ÿ个民间借贷等案件的审理中都要主动追加当事人,对婚内债务性质进行审查。依照省高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等文件的规定,正确的做法是:债权人δ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债权人将夫妻另一方共同起诉或者申请追加的,法院一般应准许并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案件胜诉后,债权人又诉请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处理。
有必要赘述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我们承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其不尽合理之处,但任何法律规定都是利益衡量比较的结果,很少有尽善尽美的法条。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修改之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不能随意动摇。从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看,至少起草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目前并不需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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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主要有《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25条。
②第1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这条规定强调了离婚时候,举债一方对属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区别于《婚姻法解释二》由δ举债的夫妻另一方对属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强化了对夫妻另一方的保护。但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婚姻法解释二》所确立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并û有改变
                                                                                     作者单λ:省高级法院
                                                                                                       杭州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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