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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仲裁规则二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独立和公平原则


    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的适用


    (一)当事人应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二)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以在前述名册之外提出仲裁员人选。在前述名册之外提出仲裁员人选的,该人选经仲裁院确认后方可担任该案仲裁员。
    (三)适用本规则快速程序、《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或《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的案件,当事人应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或《深圳国际仲裁院特定类型案件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人数为一名或三名。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多个,则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该方多个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院院长也可以决定,首席仲裁员由根据本条第(一)款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10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四)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三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意愿作先后排序。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叠加排序名列最前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叠加排序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并列最前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并列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
    (五)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三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5日内选择。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仲裁院院长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候选名单之外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
    (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三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5日内可以各排除一名或若干名候选人。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在剩余候选名单中指定;候选人均被排除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候选名单之外指定。


第三十一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的程序,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被指定后,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的仲裁程序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回避申请,但应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转交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所有成员。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仲裁庭,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本案审理。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在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六)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该方当事人无权再就此提出回避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替换


    (一)仲裁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替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仲裁院院长有权决定将其替换,并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三)被替换的仲裁员原来由当事人指定的,当事人应当按原指定仲裁员的方式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指定,逾期未重新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原来由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另行指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替换后,由仲裁庭决定此前已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全部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从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审理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由于特定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仲裁院院长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但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仲裁院院长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保持独立和中立,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对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四)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五)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从其约定;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开庭审理。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询问式、辩论式或其他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四)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第三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在仲裁院所在地开庭。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仲裁院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院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的,应承担相应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院确定的比例,在仲裁院通知的期限内预缴上述费用;未预缴的,在仲裁院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继续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 庭审声明


    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就独立公正宣读声明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可以就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宣读声明书。


第四十一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将开庭情况记入庭审笔录,也可以对庭审进行语音或图像记录。经当事人申请,庭审笔录可以提供给当事人。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记录该申请。
    (三)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得到仲裁庭的同意,或经仲裁庭自行决定,仲裁院可以为仲裁庭聘请专业速录人员或采用其他方式制作庭审笔录。


第四十二条 举证


    (一)仲裁庭可以决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词和所用的语言。
    (五)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和/或出庭作证。
    (六)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明材料,或者须在开庭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共同确认或没有异议的证据,视为已经质证。
    (四)当事人提供伪造的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仲裁庭有权据此驳回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反请求。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告知或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五条 专家报告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或咨询,并提供专家报告。
    (二)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决定的比例预交专家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本条第(一)款的程序。
    (四)专家报告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参加开庭,并就专家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六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是否中止。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第四十七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提出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可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发表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通过裁决解决争议,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一)如果各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主持调解。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适用法律另有规定。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经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员主持。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所有当事人以及该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四)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六)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和解、调解及谈判促进


    (一)当事人可以对其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可以向仲裁院调解中心或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院谈判促进中心申请谈判促进。
    (二)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当事人尚未申请仲裁或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如当事人请求依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院长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三)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请求。


第八章 裁


第五十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三)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所涉争议案件适用第九章快速程序的,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
    (四)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五)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2.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进行和解、调解和谈判促进的期间;
    3.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基于事实,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及公认的法律原则,参考商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实体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同发送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同发送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署。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六)作出裁决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七)裁决书应加盖仲裁院印章。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当事人约定适用选择性复裁程序的,裁决效力依本规则第六十八条及《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确定。


第五十二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仲裁院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补正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或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仲裁请求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遗漏,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上述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五条 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替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
    (四)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第九章 快速程序


第五十六条 快速程序的适用


    (一)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快速程序。
    (二)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

 

第五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10日内提交。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依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独任仲裁员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或《深圳国际仲裁院特定类型案件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第五十九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7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一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快速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提议,仲裁院认为有必要的,仲裁院可以决定将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适用快速程序;仲裁庭组成后,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普通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六十二条 其他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注:以上内容由李开宏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开宏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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