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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 ​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9-10-19 浏览量:0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从邢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公民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4,619条,并存放于其戴尔牌INSPIRON4050型笔记本电脑硬盘中“红双喜2万”文件夹内,用于拓展保险业务。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愚园东路XXX号XXX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同案关系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抓获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未向邢某某购买过公民个人信息。针对公诉人的指控,黄先辩称,黄电脑里的信息是姓方的同事存放在U盘中给其的,后又辩称电脑里的信息是其每月根据公司纸质的文件录入的,继而又辩称邢某某电脑中与其相同的信息,是邢在兜售信息时趁黄不备从黄的电脑里窃取的。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事实不清。为证明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每月可以从公司取得“红双喜”、“望子成龙”等公民个人信息;被扣押戴尔电脑的维修记录,证明该电脑系2012年1月29日购买的,邢某某在2012年以后才向黄某某兜售信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愚园东路营业部,从邢某某处购买含有电话、住址等资料的公民个人信息4,619条用于拓展保险业务,并保存于其戴尔牌INSPIRON4050型笔记本电脑硬盘中“红双喜2万”文件夹内。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愚园东路XXX号XXX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邢某某从他人处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去其他保险公司的时候,通过随身携带的U盘拷贝的方法将信息卖给他人。2011年夏天,邢某某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愚园东路营业部,黄某某向其买信息,其在黄某某的办公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U盘内“望子成龙”和“红双喜”的文件夹卖给了黄。邢某某通过辨认确认黄某某就是当日向其购买信息的人。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红色戴尔牌INSPIRON4050型笔记本电脑依法被扣押。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的电脑硬盘内提取的“红双喜2万”、“楼盘名单”文件夹下共计含有公民个人信息516,696条,该信息和方华U盘内提取的信息没有一致性;黄某某电脑里“红双喜2万修正红双喜市区和望子成龙望子成龙”目录下含有10个文件,与“邢某某银代,个险望子成龙”目录结构文件名一致,其中8个文件HASH校验一致,共计含有公民个人信息4,619条。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电脑里的信息来源有过多次供述。2013年6月18日第一次供述时称,其2008年左右开始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名单,2008年以人民币800元向一名外地男子购买过一次,2011年底2012年初的时候向其手下员工范月英购买过一次。另还有自称姓邢的人来推销过信息,不过由于邢姓男子推销的信息其已经有了,就没有购买。2013年7月15日的供述称,其只在2006年向一名外地男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过一次信息。另还有自称姓邢的人来过,不过由于邢姓男子的信息其已经有了,就没有购买。2013年12月27日的供述称其电脑里的“红双喜2万”的信息是从其同事方华送给其的U盘中拷贝出来的,当时拷贝在老电脑里,后来转到新的戴尔笔记本电脑里。“楼盘名单”文件夹是2006年底左右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的。其并不认识邢某某,邢某某向其兜售信息,其并没有购买。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从邢某某处购买过信息的辩解,经查,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黄某某向其购买过信息,且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电脑里有8个文件共计4,619条公民个人信息的HASH校验与邢某某电脑中的一致。被告人黄某某对其电脑中存在的大量信息,最初辩称系其姓方的同事以U盘的形式赠送的,但方某已死亡,无法核实;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黄电脑中“红双喜2万”、“楼盘名单”文件夹下共计含有的公民个人信息516,696条和方华U盘内提取的信息均没有一致性后,黄继而又辩称,其电脑中的信息是其根据公司下发的纸质文件每月手动录入的。HASH值对于电子文件而言,相当于文件的“身份证”,是根据文件的大小、类型、长度等计算出来的,文件任何一个细微的变化都会导致HASH值的不同,故根据《检验鉴定文书》的结论,被告人黄某某、邢某某的电脑中至少有4,619条信息是完全一致的,该一致性是无法分别通过手动录入信息而成的。最后黄又辩称,系邢某某来兜售信息时乘其不备窃取了黄的信息。对于邢某某兜售信息的时间,邢供述称在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在2012年,而邢与黄见面的时间即便是在2012年,到本案案发时涉案笔记本电脑被扣押,也已一年有余,根据黄所称,其每月均会按照纸质信息不断进行添加,故邢某某处的信息不可能与每月均进行添加的黄电脑中的信息完全一致,故黄的以上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每月均可领取一定数量的纸质信息及涉案电脑是在2012年购买的,邢在2012年才向被告人黄某某兜售信息的内容,据此来证明邢某某并未成功出售信息给被告人黄某某。经查,黄某某在供述中称其将老电脑的信息都转到新的戴尔电脑中,故电脑的购买时间和邢某某兜售信息的时间无关联性,且根据HASH校验的性质,黄某某手动录入信息的HASH校验不可能与邢某某电脑中的信息一致,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从邢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有邢某某的证言、被扣押的电脑内提取的电子数据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均无事实依据,且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信息自由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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