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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为是犯罪是否构成坦白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9-02-11 浏览量:0

     网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认为是犯罪也能构成坦白吗?

      苏义飞律师:可以构成坦白。辩解是就行为的性质进行解释,不是翻供。辩解以稳定的供述为前提,并不以否认案件事实为目标,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白。这种辩白的目的,可能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或者以某种程度上减轻和逃脱处罚,但并不会对行为的客观性质发生质的变化,不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所指控的犯罪不自愿认罪,也应认定为坦白。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行为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理阶段被称为“被告人”,如被判处有罪,在判决生效后被称为“罪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且没有翻供,或虽有翻供但在法庭辩论之前能如实供述的,即可认定为坦白。如果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坦白。

      2.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来讲,其能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身份情况,同案人的情况、案件的发生地、案件的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客观情况,供述时没有故意隐瞒,没有故意做不实陈述,没有刻意避重就轻,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即具有了坦白的本质属性。邹某到案后,对前述情况均做了如实、客观的陈述,该供述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提取证据、抓捕同案人均具有积极意义,具有坦白的本质属性。

      3.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一定是法院对其定罪的事实,也不要求行为人在供述犯罪事实时自愿认罪。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并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查明事实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况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专业人员间都常存争议,更何况法律知识欠缺的一般犯罪嫌疑人。不能苛求每个被告人在法律判断上都达到专业人员的水平。“自首”、“坦白”和“自愿认罪”是不同的量刑情节,都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正面价值,应分别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为自首者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所以坦白者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也应该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行为人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自愿认罪不能否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正面价值,亦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

      附:【要旨】

  翻供和辩解在性质上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具体认定上都有本质不同,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的辩白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定罪和量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又对行为性质进行一定的辩解,只要不否认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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