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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9-02-06 浏览量:0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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