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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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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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郭某。

  被告:天津石油集团某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天津石油集团某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的业务员李某交付货款后,得到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让原告到被告某公司处提货。某公司也开出提货单,允诺9月20日给原告提货。原告在约定时间前往提货时,被某公司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300吨+5#测线油,或者退还原告已付的102.3万元购油款。

  原告郭某提交某公司的提货单、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某公司的提货单等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李某,不是本公司业务员,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李某向原告卖油,是其个人行为。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与本公司无关,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涉嫌诈骗,现在李某已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李某诈骗案已进入立案侦查阶段,李某的个人行为已经属于刑事犯罪范畴。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案也需要中止审理,等待李某诈骗案的处理结果,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提交保证书、审计报告、控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2004年9月17日,某公司财务科长亲自携带转账支票到本公司销售处,要求办理一笔300吨+5#测线油的买卖业务。由于转账支票当时不能入账,本公司在与某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确认了此笔买卖确实是某公司要求办理的以后,基于长期合作产生的信任,才向某公司开具一张只用于本公司内部销售和财务、生产等部门之间传递的内部提货单。双方约定:待某公司转账支票上的款足额如实划入本公司后,本公司再为其更换正式提货单。后因银行退回了某公司的转账支票,本公司才拒绝供货。原告所持提货单是本公司向某公司开出的内部提货单,不能证明原告与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够凭该内部提货单从本公司提货。由于某公司的货款未到账,这张内部提货单无论由谁持有,均不发生见单付货的效力。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提交转账支票、退票证明、内部提货单及正式提货单样本等证据。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14日,案外人李某向原告郭某出示一份由被告某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有一石化+5#测线油壹千吨整供李某销售,但必须货款到我公司账户后方可付油。”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为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郭某遂与李某口头商定,给李某付款102.3万元,购买+5#测线油300吨;李某同时向郭某出具了加盖某公司分提专用章的提货单,并告知郭某到被告某公司处提货。次日,郭某到某公司提货时,某公司称,因货款未到不能提货。9月17日,郭某找到李某,李某称其已将货款打入某公司账户,李某的丈夫郭某某和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某也立即携带某公司转账支票,与郭某共同前往某公司。某公司收到某公司转账支票后,与某公司经理刘某通电话,刘某证实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携带支票到某公司办理业务。某公司立即开具一张盖有某公司销售处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单,注明购货单位为某公司。当着在场的郭某某,刘某某将此提货单交给郭某。9月20日,郭某持此提货单到某公司提货时,某公司以某公司的转账支票已经被银行退票为由,拒绝向郭某付货。

  另查明:原告郭某在第一次到被告某公司处提货被拒绝后,曾将案外人李某和此笔交易的介绍人石松朋扭送到大港公安分局。2004年9月17日,李某、石松朋、郭某某向郭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李某收郭某油款102.3万元整,限今日上午付油或退款,如出现意外由其丈夫郭某某和石松朋、李某退款。”为查明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油款结算情况,某公司曾委托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审计报告表明,从2004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某公司共收到李某交来的现金货款424.5万元。2004年10月11日,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证明:该队于2004年9月20日受理了某公司控告李某诈骗一案,就李某等人涉嫌诈骗一事进行审查。

  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授权委托书、某公司的提货单、某公司的提货单及样本、转账支票、退票证明、李某、石松朋、郭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审计报告、某公司控告书、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有无权利代理某公司订立油品买卖合同?2.本案有无必要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3.本案的油品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当由谁履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

  案外人李某向原告郭某出售+5#测线油时,出示了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有某公司加盖的公章,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授权委托书证实,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当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携带某公司支票,与郭某等人前往被告某公司处,为郭某购买的300吨+5#测线油向某公司交支票付款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证实,刘某某是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去办理业务。这个情节说明,某公司对李某代该公司销售300吨+5#测线油一事完全知情,该公司应当对李某在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关于李某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李某向郭某卖油是个人行为,该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买卖合同虽然是由案外人李某与原告郭某口头订立,但李某只是被告某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郭某和某公司。李某在授权范围内代理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某公司的控告,李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某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诈骗罪,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某公司关于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李某、石松朋、郭某某向原告郭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为购买300吨+5#测线油,郭某向李某交付了102.3万元货款。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证实,从2004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该公司收到李某交来的现金货款424.5万元。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郭某交付的货款,与事实不符。郭某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义务。作为被代理人,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油品的义务。某公司未能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郭某诉请判令某公司给付油品或者退还货款,应当支持。

  原告郭某虽然持有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但该提货单是某公司针对与被告某公司的买卖关系开出的。郭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对郭某关于判令某公司给付300吨+5#测线油或者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5#测线油300吨;如不能按时交付,则向郭某退还购油款102.3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无论是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经济诈骗问题,还是法院要解决的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都是建立在同一个法律事实上,即李某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郭某订立买卖合同,赚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油款。这个法律事实,是由同一公民即李某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过油品买卖合同,李某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无权代理上诉人招揽业务,李某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只有在确定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后,才能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油款应当由谁退还等一系列问题。故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原审不中止审理本案,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某公司对本案的所谓“买卖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某公司亦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外人李某是凭盖有上诉人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某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某交给郭某的提货单上,也有某公司的公章。某公司上诉虽称李某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某某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某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某公司与郭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1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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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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