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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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工伤保险赔付后可否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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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

  吴某系某公司职工。2005年9月30日夜,吴某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吴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经广德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责任人曹祖年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2054. 65元(不含曹祖年已支付的医疗费125000元)、后续治疗费3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 20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4元、残疾赔偿金49986元、交通费3233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后护理费67525元,其中误工费等计算至2006年1月18日。吴某治疗终结后,广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8月7日认定吴某为工伤。其后,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9月21日鉴定吴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三级,2006年12月29日鉴定吴某生活自理障碍为完全不能自理,2007年3月12日确认吴某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07年3月30日,吴某申请劳动仲裁。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广劳仲裁字第004号仲裁裁决:荒山冲煤矿一次性给付吴某各项_工伤待遇94888元,并从2007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吴某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合计2698.50元。荒山冲煤矿不服起诉,诉讼过程中吴某提起反诉。

  原告某公司诉称:吴某违反治安管理无证驾驶报废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仲裁裁决对吴某月平均工资额认定不当;即使吴某属工伤,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金额应当为115702.40元;交通事故责任人曹祖年已经赔偿给吴某202562. 65元,高于其应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吴某要求荒山冲煤矿再次给予一次性赔偿不能成立。荒山冲煤矿请求对吴某的工伤待遇问题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吴某辩称:其已被认定为工伤,荒山冲煤矿主张不是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吴某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不影响其主张工伤待遇。

  反诉原告吴某反诉称:吴某在荒山冲煤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左右。吴某反诉请求判令荒山冲煤矿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伤残津贴19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工伤医疗费9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生活护理费4308元,交通及食宿费1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94888元,并自2007年6月开始按月给付其伤残津贴960元、工伤医疗费1200元、生活护理费538.50元。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吴某不属于工伤,其损失已获赔偿,其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期限,请求驳回吴某的反诉请求。

  【审判】

  广德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吴某是否属于工伤已经由广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民事诉讼不予审查。吴某主张在荒山冲煤矿处月工资1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荒山冲煤矿虽提供吴某的部分工资单主张证明吴某的月平均工资为761. 20元,但吴某不予认可。考虑到吴某从事工作的工种等实际情况,认定吴某的月平均工资为761.2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综合本案实际,吴某的工资可参照2004年度宣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12320元/年计算,故对吴某的月平均工资确认为1026.70元。吴某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每次标准5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其提供的证据酌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每次标准为4034元(病床、轮椅、冲气床垫),酌定每4年更换一次,需更换4次。吴某诉请工伤医疗费用每月12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其确需定期更换导尿管,费用在湖州中心医院每次约1700元,酌定每3个月需到湖州中心医院更换一次,同时据当地卫生院诊断证明,其每月需医疗费190元,故其工伤医疗费为每月757元。综上,荒山冲煤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吴某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34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伤残津贴16427. 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36元、工伤医疗费6056元、生活护理费4106. 80元、交通费500元。同时从2007年6月开始,荒山冲煤矿还应按月支付吴某伤残津贴821.36元、工伤医疗费757元、生活护理费513.35元。因吴某就其人身伤害已先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根据广德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吴某已获得残疾赔偿金49986元、后续治疗费31200元、残疾后护理费67525元、误工费2035元。根据公平和实际赔偿原则,吴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34元、工伤医疗费6056元、伤残津贴16427.20元、生活护理费4106. 80元应予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12320元中应扣除其已获得的误工费2035元。荒山冲煤矿辩称吴某不属于工伤及吴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支付给吴某经济损失2692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全部付清;二、某公司自2007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给吴某伤残津贴821.36元、工伤医疗费757元、生活护理费513.35元,该款每月的7日前支付;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和吴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吴某工伤错误;(2)吴某的月平均工资应为761元,原审确定为1026. 70元错误;(3)原审判决荒山冲煤矿每月支付吴某工伤医疗费757元无依据,且吴某在(2006)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获赔后续治疗费31200元,吴某在该31200元范围内的医疗费不能要求荒山冲煤矿支付;(4)原审判决荒山冲煤矿每月支付吴某生活护理费513.35元错误,吴某在(2006)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获赔残疾后十年的护理费67525元,吴某在十年内不能要求荒山冲煤矿支付生活护理费;(5)原审酌定吴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每次标准4034元过高,根据(2006)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每次应为2384元。荒山冲煤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某上诉称:(1)原审参照2004年度职工工资统计数据认定吴某月平均工资不当,应参照2006年度标准认定;(2)原审未支持吴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当;(3)原审扣除吴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对吴某主张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5)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一次性处理吴某与荒山冲煤矿之间的全部赔偿费用。吴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裁判。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查,一审认定吴某2005年9月30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2006)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获得民事赔偿、后被认定工伤并进行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基本事实成立。另查,吴某在(2006)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已获赔的后续治疗费31200元系经鉴定后按260元/月× 12月×10年计算,残疾后护理费67525元系按18.50元/天× 365天× 10年计算,后续治疗费和残疾后护理费均自2006年1月19日起算。吴某在该判决中的赔偿款已经全部获得赔付。又查,宣城市200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795元,其中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320元;2005年度宣城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091元。2007年1月12日,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发布劳社(2007) 2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企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进行调整,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1.关于吴某是否为工伤。广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吴某为工伤,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本案民事诉讼对吴某是否为工伤无权再另行审查认定。荒山冲煤矿上诉称吴某不是工伤,对此不予考虑。

  2.关于吴某已获赔的民事赔偿款是否应在其工伤待遇中扣除。吴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同时依法构成工伤。吴某依法有权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给予民事赔偿,亦有权主张工伤待遇。但根据法律精神,吴某不应当获得重复赔偿。故依据有关规定,吴某已经取得的民事赔偿款,在其工伤待遇中相同项目部分应作相应扣除。吴某上诉称原判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3.关于荒山冲煤矿应给予吴某的具体工伤待遇:

  (1)关于吴某本人工资的确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根据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计算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吴某原审主张其月平均工资1200元,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荒山冲煤矿主张吴某月平均工资761.20元,但未能完整地提供吴某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参照宣城市2004年度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320元确定吴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026.70元,并无不当。吴某上诉称应参照2006年度工资标准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2)关于吴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吴某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320元(12个月× 1026. 70元/月)。吴某在(2006)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已获赔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2035元,应在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荒山冲煤矿尚应给付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5元。

  (3)关于吴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吴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三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0534元(20个月× 1026.70元/月)。吴某在(2006)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已获赔残疾赔偿金49986元,超出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荒山冲煤矿无须再给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关于吴某的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应在停工留薪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本案中吴某应自2006年10月起享受伤残津贴。吴某原审请求自2005年10月起计算伤残津贴不当,原审自2005年10月起计算吴某伤残津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予纠正。吴某为三级伤残,其本人工资为1026.70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伤残津贴应为821.36元/月(1026.70元×80%)。但依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劳社(2007)2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吴某的伤残津贴应作相应调整,调整后应增加金额为122.43元/月[(宣城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57. 60 元/月-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66.30元/月)×80% ×80%],荒山冲煤矿自2006年10月起每月应实际给付吴某伤残津贴943.80元。2006年10月以后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如果再次调整,吴某的伤残津贴亦应依据相关文件作相应调整增加。吴某在(2006)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获赔的款项无伤残津贴项目,故对吴某的伤残津贴不应扣除。原审扣除吴某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不当,应予纠正。

  (5)关于吴某的生活护理费。根据本案事实,吴某自2006年10月起享受工伤待遇中的生活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护理费应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原审根据吴某本人工资计算其生活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吴某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劳社(2007) 2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吴某自2006年10月起每月应享受生活护理费628. 80元(宣城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57.60元/月×50%)。吴某在(2006)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已获赔残疾后护理费67525元,该67525元残疾后护理费系自2006年1月19日起计算10年,平均每月562.7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吴某已获赔的残疾后护理费与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中的生活护理费属相同项目,故应作相应扣除,但扣除后的差额部分荒山冲煤矿应予给付。即荒山冲煤矿应自2006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给付吴某生活护理费66. 10元,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吴某生活护理费628.80元。2006年10月以后企业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如果依法调整,吴某的生活护理费亦应依据相关文件作相应调整后确定并由荒山冲煤矿给付。原审对吴某已获赔的残疾后护理费未作相应扣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6)关于吴某的工伤医疗费。吴某在(2006)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已获赔后续治疗费260元/月,自2006年1月19日起计算10年计31200元。吴某原审举证证明其2006年1月至11月在当地卫生院日常诊疗费用累计2100元,平均每月约190元,该项诊疗费用未超出吴某已获赔的260元/月的后续治疗费,故荒山冲煤矿无须再予给付。原审判决荒山冲煤矿每月承担吴某该项医疗费不当,应予纠正。吴某以后的日常诊疗费用如果实际平均超出260元/月,以及吴某在2016年1月19日以后如仍需日常诊疗费用,可再向荒山冲煤矿主张给付。吴某原审举证证明其2006年11月在湖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计1961.50元,对吴某该项实际发生的外出住院治疗费用,荒山冲煤矿应予承担。原审酌定吴某每3个月需到湖州中心医院更换导尿管一次,并判令荒山冲煤矿按月承担相应医疗费,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吴某2006年11月以后如有实际发生的外出住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可再行向荒山冲煤矿提出主张。

  (7)关于吴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吴某的伤残情况,其确需残疾辅助器具病床、轮椅及冲气床垫。吴某原审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每次标准5500元,证据不足。原审根据吴某购置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票据酌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每次标准4034元,并酌定每4年更换一次,需更换4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荒山冲煤矿和吴某对此上诉均不能成立。

  (8)关于吴某的交通、住宿费。原审支持吴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对其主张的住宿费600元未予支持。荒山冲煤矿和吴某对此上诉均未提出异议,故二审仍予确认。

  (9)关于吴某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吴某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应由荒山冲煤矿承担。原审对此未予判决,显然不当,应予纠正。吴某对此上诉成立。

  4.关于对吴某的工伤待遇是否一次性处理。吴某原审未请求对其工伤待遇作一次性处理,现其请求在二审作一次性处理,不符合诉讼程序要求。二审经调解,吴某与荒山冲煤矿就一次性处理工伤待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考虑。本案判决后,如吴某和荒山冲煤矿仍有意愿,可继续就一次性处理工伤待遇相互协商,或在出现法定情形时依法请求处理。

 综上,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07)广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给付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5元、工伤医疗费196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36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2916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某公司自200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吴某伤残津贴943.80元;2006年10月以后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如果依法调整,吴某的伤残津贴依据相关文件调整计算后由某公司给付;判决生效前某公司应给付吴某的伤残津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吴某的伤残津贴于每月7日前给付;

  四、某公司自2006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给付吴某生活护理费66. 10元,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吴某生活护理费628. 80元;2006年10月以后企业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如果依法调整,吴某的生活护理费依据相关文件调整重新计算后由某公司给付;判决生效前某公司应给付吴某的生活护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吴某的生活护理费于每月7日前给付;

  五、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要点提示】

  1.企业职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既构成交通事故民事侵权,又构成工伤。受伤职工依法有权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给予民事赔偿,亦有权主张工伤待遇,但受伤职工已经取得的民事赔偿款在其工伤待遇中相同项目部分应遵循相同项目原则和差额补充原则。

  2.《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工伤待遇项目支付标准需适时调整,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伤待遇的民事案件中,对长期工伤待遇项目可以依法作出相对确定的判决结果。一方面依据判决作出时的支付标准确定相应的工伤待遇项目支付金额;另一方面明确判决结果附条件的可变更性,即如果判决结果作出后长期工伤待遇项目支付标准被依法调整,则依据调整文件重新计算确定相应的支付金额,并作为判决履行或执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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