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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人是否该担侵权责任?

来源:杨东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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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人是否该担侵权责任?

杨东升律师

 

编者按:这里的“缔约人”是指合同的签约人;“该担”系“应该承担”的省略形式,非德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该当”;“侵权责任”指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非广义上的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系个体工商户,对外以东莞市X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X加工厂)的名义经营,X加工厂与东莞市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素有加工合同关系。即由H公司提供原材料委托X加工厂散热器,刘某在一次加工散热器时,散热器突然起火,刘某急忙按照通常救火方法,用水灭火,火焰突然膨胀爆开,火焰顺势烧伤刘某的头部、颈部、四肢及臀部,刘某经救治后,仍落下七级伤残,刘某因此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H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46334.2元。

 

【律师说法】  刘某的原告身份是否适格?该案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被告H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作以下分析:

  1. 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加工合同的主体是X加工厂与H公司,合同及送货单、对账单上加盖的均是X加工厂与H公司的公章,毫无疑问,X加工厂与H公司是加工合同的缔约人,即合同的主体。原告仅为X加工厂的员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理应申请工伤认定,由劳动社保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X加工厂未为刘某购买社保,那么应该由X加工厂赔偿,刘某与H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H公司赔偿,其原告身份是不适格的。

  2. 案由及法律关系

    如前述,X加工厂与H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刘某与H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案由指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质是侵权法律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从侵权构成要件分析:H公司与X加工厂之间只有加工合同关系,提供加工所需的原材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原告身体伤害的客观结果是存在,但这一结果与H公司的合同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本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所以H公司对原告的身体伤害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三、致原告伤害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自己,非H公司

    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其自己工作时,操作不当造成起火,且灭火方法错误。如果操作现场没有火源(比如烟头、打火机等),H公司提供的材料自身是不会起火的,如果采用灭火器灭火而不用水浇,也可能造成伤害。起火的现场只有原告自己在,没有H公司的人在,也没有外人在,那么起火的真正原因只能是原告自己,不可能是外人,更不可能是H公司,且当时又没有报警查明火因,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 H公司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

    本案发生之前,H公司与X加工厂之间就已经有过同样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第一次加工案涉散热器,原告也承认之前的加工同样的散热器,且H公司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H公司已经明确告知X加工厂散热器的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是原告自己置若罔闻,不按流程操作造成的。退一步说,即便是H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H公司要承担的也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原告没有提起合同之诉,所以H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2.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散热器的加工资质

    通查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散热器的加工资质没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所以,H公司与X加工厂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尽到了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H公司对本案原告刘某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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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东升
  • 执业律所: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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