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祥律师

赵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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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向省高院提交的李昌奎案申诉书,五天后裁定再审

来源:赵兴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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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廷礼,男,1965911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家住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1号。系李昌奎强奸、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兴祥、陈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赵)13759101120,(陈)13888598811

被告人:李昌奎,男,汉族,19826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因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10715日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201134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申请人作为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的父亲,因李昌奎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1314号刑事判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起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0)云高刑终字第1314号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2、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判决被告人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

 

事实及理由: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轻,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完全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被告人的行为并非临时起意,而是蓄谋已久的谋奸、谋杀行为。一审判决第2页倒数第4行认定:“被告人因感情纠纷一直想报复王家飞”。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非临时起意,而是蓄谋已久,其主观恶性极大。但二审判决在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同时又不加任何解释地将这一重要情节删除。

2、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李昌奎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又对其杀人灭口,先用锄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已毫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又用绳子勒紧被害人的颈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告人更灭绝人性地把一个只有三岁,对被告人没有任何侵害和威胁、更不可能存在任何过错的被害人王家红,用倒提着被害人的脚,用头猛撞门框的方法将其杀害。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完全符合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3、李昌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体现在一是被告人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了两名弱势者的生命(妇女及儿童)。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且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行为;二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当地及全国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这首先表现在当地人民群众有200多人联名要求判处其死刑,说明李昌奎案在当地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其次,该案引起了举国上下的全面关注,均要求严惩罪犯,也说明了李昌奎行为给整个社会造成了非常坏的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

4、从犯罪对象来看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3项规定:“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不适用最高院刑事政策中的从“宽”政策,而应适用从“严”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二、被告人李昌奎虽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投案的主动性较差。被告人李昌奎作案后逃往外地,后来是因为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对其通揖,其是在已无路可逃的情况下才被迫在异地投案自首的。可见其投案的主动性较差,动机也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才投案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4项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应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也规定:“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来决定是否从轻及如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自首算不上积极主动,动机也是不是为了悔罪,而是被迫自首的,因此不应该对其从轻处罚。

2、根据其罪行,自首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三、并非积极主动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应据此从轻处罚。

被告人家属虽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但其并非积极主动地赔偿。跟据当地乡、村两级组织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一直拒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而被乡、村委会责令其赔偿的。开庭过程中被告人也从未表达过要进行积极赔偿的意思,而是明确说对于赔偿“无能为力”。度想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怎么会完全认可“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呢?

 

四、本案不在慎刑所应考虑之列。

慎用死刑虽是值得提倡的司法理念,但并不是不用死刑,也不是毫无原则的少用。

1、慎用死刑必须在刑法基本原则下进行。试想在现有刑法制度下,背负一项强奸及两条无辜生命罪行的被告人如果不判死刑,则极有可能只需承担十四年左右的刑罚制裁,这与他所犯的罪行极不相称,严重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慎用死刑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指导下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3、任何一个国家,都是把故意杀人这样的严重犯罪行为作为重刑打击的对象。保留死刑的国家中,适用死刑最多的犯罪往往就是故意杀人犯罪。

因此,本案根本不应当以慎刑为借口而破坏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否则既违反了刑法的精神,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还会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隐患。

五、二审判决违背法律的基本价值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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