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霞律师

马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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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包庇罪

来源:马建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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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ν包庇罪,又可以称为窝藏、包庇罪,一般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具体而言,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ð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包庇罪。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δ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δ决犯与已决犯。

其中,知情不举算不算做包庇罪呢?这在现实生活中比较难以区分。所ν“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û有主动告发、检举。知情不举在主观方面有和包庇罪重合的地方。但从客观方面来看,依照法律规定,包庇罪属于积极的作为犯罪,所ν“积极”的作为是相对于行为对Σ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帮助或促进作用而言的。对“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不应当理解为动作的有无或肯定及否定的语言表达,而应当看其对事实效果(结果)的实际作用。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只是û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所知的线索,û有积极主动地协助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不能单纯认为该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诚然,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有作证义务,但这只是义务,δ尽义务并不足以让公民承受刑事责任的后果。

但在刑法中,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311条规定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即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出于国家安全而制定的。对于“知情不举”这一非犯罪现象而言,该罪属法律规定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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