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霞律师

马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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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付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付并存之我见

来源:马建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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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在实际办案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同时遭遇了第三人侵权尤其是交通事故,同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所受到的侵权行为或者是在上班期间或者是在从事职务行为中所受伤害,换言之,应该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对于用人单位和受害者均面临着这样的疑问,那就是这两种诉权可以并存吗?其相互之间是一种补充责任还是一种兼得的关系,是否有索赔先后之说?

最近笔者就接触了这样几个案例,或者受害者通过交通赔偿案件得到了民事赔偿,其进而向单位要求工伤赔付,但用人单位往往困惑于这种双重赔付是否合理,用人单位是否仅承担补充责任。特别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03)》 第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据此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在工伤赔偿和第三人赔偿同时并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该仅仅负有补充责任。很多当事人也认为不能基于同一事由得到双重赔付,否则,无异于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规定不够明晰的条件下,应该认为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当事人获得双重赔付,而工伤赔付和第三人赔付因为其性质不同,其完全可以实现共存和并容。根据私法领域中通行的“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这样的空白正好是为“双重赔偿”提供了空间。

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来看,国务院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待遇、残疾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待遇、护理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上述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可见,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工伤保险赔偿,即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法定程序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保险金即可,与“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性质并不相同,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也可避免纠纷的产生。因此,从职工获得保险金的角度看,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的性质相类似,只不过一个基于法律的强制、一个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工伤保险是现代工业文明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国家和社会运用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引发的诉讼案由规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整的就是“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职工获得的“费用”依然是工伤保险待遇,而非侵权的债务人支付的“赔偿”。

而在规范因为侵权行为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这两种诉权完全可以并存,只是不能以工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并不否认受害人要求用人单位进行工伤损害赔偿,正如我们前文阐述的最高院的民事案件事由所表述的一样。职工在受到工伤后,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职工还可以对侵权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赔偿请求。因此,职工既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又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职工完全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取得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机制是并行不悖的,职工有得到双份赔偿的可能。《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虽然不是很明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当时的立法者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也是比较倾向双重赔偿的。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分析,双重赔偿是一种趋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并不矛盾和冲突。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可见,工伤保险不论从立法精神、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表现出的是一种福利性的补助制度;另一方面,从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由用工(用人)单位承担这点来看,工伤赔付费用表面上来源于用工单位,这项支付实质取之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实质上是劳动者自己掏腰包购买保险,因此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不妨视为保险费的对价。所以在发生工伤时,劳动者理当获得所购保险相对的赔偿。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应属公法领域。

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的第三人侵权是一种典型的侵权之债,此种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第二,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和法规事实上已经承认这两种赔付并存的可行性。

具体法律依据除我们上文中阐述的主要法律法规外,还有以下一些法规,可以觅见其并存的相关法律依据。2002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些规定都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从立法上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该征求意见稿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2006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答复如下: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 保险待遇补偿。

综上,我们认为受害人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相关主体进行赔付要求,其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当然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够清晰,为避免各地法院在进行相关处理时无所适从,还是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对于此类问题能够在相关立法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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