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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后又遗失的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王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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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蒋某在某厂上班时,丢失了一条金项链,找寻无果后,向派出所报警,称在监控中看到丢失的项链由被告向某某捡拾。被告向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载明被告向某某在某厂上班的中午捡到一条金项链,认为是假的便放在缝纫机的抽屉里,三天后带回家扔掉了。

  原、被告均系同一家厂的工人,现原告已不在该厂上班。原告曾在上海某专卖店加工金项链,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30.22克,单价35元,加工费1057元。该店出具《证明》某银楼2015928日精品,金价为278/。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如被告无法返还金项链,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款项。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或赔偿相关款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金项链或折价赔偿相应款项?

  第一种意见认为:1、蒋某提供的某银楼专卖店的收据没有标注客户名称,不能证明其拥有一条金项链;2、蒋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向某某捡到的项链即其遗失的,派出所处理后亦未认定向某某侵占了蒋某的项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向某某捡到的项链已经遗失,且向某某没有保管该项链的义务;综上,向某某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意见认为:原告丢失项链与被告捡到项链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捡到的项链就是原告丢失的项链,但在该时间段厂内并未有其他人丢失项链,因此足以认定被告捡到的就是原告丢失的。被告在拾得遗失物项链后,既未及时找寻失主,也未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而是擅自将所捡拾的项链带回家并丢弃,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的损失。

  王兵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王兵律师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且拾得人对拾得的遗失物附有保管义务,《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向某某在捡到金项链后应当归还失主,或将项链交给单位相关部门或公安机关,但其并未及时找寻失主,也未将项链交给单位相关部门,而是将项链自行保管,带至家中并丢弃,其该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来自王兵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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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兵
  • 执业律所: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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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001*********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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