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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残疾用具费用

来源:张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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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残疾用具费用

计算的争议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老百姓日常生活品质逐步提高,私家车辆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亦频繁发生,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较其他类人身损害的比例亦占很高。其中事故后果造成受害者需要使用残疾用具的案件亦不再少数。往往在这类需要残疾用具的人身损害纠纷当事双方大部分无法达成协议,其原因就在使用什么类型的残疾用具上产生争议。本人试用目前处理的一桩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分析。

案情回顾:

20103276岁的原告随母亲外出旅游。乘坐旅行社提供的大型客车在返回途中,因客车驾驶员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右眉弓外上缘片状皮肤挫伤,约3皮肤挫裂伤,右面部有约3×3不规则皮肤挫裂伤。右小腿膝部以下完全损毁,胫骨外露,自膝关节下约10断裂。腓骨粉碎,足部完全损毁。医疗机构采取了右小腿截肢手术。经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右小腿损毁属6级伤残。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右小腿被迫被截肢。原告父母在治疗完毕后花费47300元为其配备国产普通型假肢,因安装假肢费用和安装次数与客运公司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中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了851400元,庭审过程中该笔费用的法律适用标准及计算年限成为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

1、对方当事人认为,安装的假肢费用过高,其已不属于国产普通型,市场上也有国产普通型价格在7000元左右的假肢,原告应安装这种残疾用具,并提供了其他法院的判例。

2、原告方认为,其提供了残疾用具配置机构的证明,上面已载明该残疾用具属于国产普通型,并且我国法律对残疾用具没有规定在多少钱范围内事属于普通型的标准。

截止本文发表,人民法院对该案尚未作出裁判。

大部分人身损害案件涉及残疾用具的争议,无外乎就是上述观点。而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人认为,该条法律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赋予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首先,“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中“普通”的概念无法界定,该“普通器具”是否应具备一定的功能性国家标准也对此没有相应规定。其次“合理费用”是谁来计算?如由裁判者计算,其计算依据又是什么标准?

普通型”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践中不存在可以对号入座的“普通型”器具,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价格,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高档型”或者“普通型”。再说,受害者遭受需要配置残疾用具的伤害后,对配置的残疾用具应具备一定功能性的要求这也是基本的合理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本条法规时应当是预见到这亦需求的。而实践中作为被告来讲其主张的“普通型”只起到装饰作用没有基本功能性,这个观点是不成立的。但当法律规则没有明确、精准的定义,自由裁量的任意使用就导致了纠纷并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让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因此,立法及相关部门应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考虑,尽快修改该条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从而在该类纠纷案件中平息当事人的争论。彰显法律的公正性。

 

 

                                    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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