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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医疗事故律师推荐医疗异位妊娠(宫外孕)医院应赔偿患者

来源:马家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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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医疗事故律师推荐医疗异位妊娠(宫外孕)医院应赔偿患者

案情:一审法院查明:因“停经42天”到医院处就诊,医院进行尿检及妇科等检查后,诊断为宫内孕。4月20日,又到医院处检查,彩超显示宫腔内未见明显妊娠囊回声,但可见23MM×18MM异常回声区,诊断为不全流产,医院于同日对宫内无痛清宫手术,并要求7天至10天内返院复查。4月26日,到医院复查,检查了彩超,医院给予取药处理。5月1日,因“清宫术后11天,下腹剧痛伴头晕、心悸15小时”到医院处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输卵管间质部妊娠(异位妊娠,也称宫外孕)、失血性贫血、瘢痕子宫,医院进行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及其他救治措施,因此住院治疗10天。

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诊疗过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为:1.异位妊娠是妇产科常见的急腹症,发病率约2%,是孕产妇死亡原因之一,其中输卵管妊娠占异位妊娠的95%左右,其中壶腹部妊娠最多见,间质部妊娠较少见。输卵管妊娠的典型症状为停经后腹痛与阴道流血,输卵管妊娠未发生流产或破裂时,临床表现不明显,诊断较困难,输卵管妊娠流产或破裂后,诊断多无困难,必要时可采用HCG测定、孕酮测定、B超诊断、腹腔镜检查等方法协助诊断,其中尿和血的HCG测定对早期诊断异位妊娠至关重要。2.医院的医疗过失主要表现为,于2016年4月26日到医院复查时,医院未再次进行血HCG的重要检查以便明确是否异位妊娠,而仅仅检查了妇科彩超且彩超又未能查出异位妊娠,因此,诊疗过程中遗漏了异位妊娠(输卵管间质部妊娠)的诊断,直至因异位妊娠破裂出血后方诊断为异位妊娠,因而导致左侧输卵管破裂及失血性休克的损害,继而出现了根据治疗原则要求并经家属同意导致左侧输卵管被切除的事实。3.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院的医疗过失在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原因力(参与度)比例为41—60%,医院的医疗过失在上述损害后果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医院表示对鉴定机构认定其“遗漏异位妊娠的诊断导致左侧输卵管破裂及失血性休克的医疗损害”、患者的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基本认可,但对鉴定机构认定的“医方医疗过失在患方损害后果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提出疑义,认为医院虽未及时诊断患者的异位妊娠,但在患者出现大出血的状况下采取切除输卵管手术的治疗措施,与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到的“异位妊娠手术切除输卵管是唯一正确的选择”并无不同,因切除输卵管而形成十级伤残并非医院过错所致。对此,鉴定机构复函称,“输卵管间质部妊娠,诊疗原则是应争取在破裂前做出诊断及手术治疗,但是医方既没有及时做出诊断,反而遗漏了诊断,也没有在破裂前进行手术,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怀孕在医院处就诊,由于医院未及时诊断出属输卵管间质部妊娠(异位妊娠),导致左侧输卵管破裂及失血性休克,继而出现了根据治疗原则要求并经家属同意而切除左侧输卵管的医疗损害后果,医院应就其医疗过失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院辩称切除输卵管手术的治疗措施系异位妊娠的正确治疗措施,鉴定机构对此亦予确认,手术也很成功,因左侧输卵管被切除而形成的十级伤残并非医院过错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异位妊娠是事实,医院在左侧输卵管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后对其进行输卵管切除手术亦是当时正确的治疗手段,但医院的过失并非手术不当,而是医院未在左侧输卵管破裂前及时诊断出的异位妊娠并进行手术治疗。根据鉴定意见,尿和血的HCG测定对早期诊断异位妊娠至关重要,于2016年4月26日到医院处复查时,医院未再次对进行血的HCG检查以便明确是否异位妊娠,而仅仅检查了妇科彩超且彩超又未能查出异位妊娠,医院遗漏了异位妊娠的诊断,以致后来出现左侧输卵管破裂及大出血的情况,而不得不接受左侧输卵管切除的手术。医院的上述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异位妊娠的发病率虽低,但并非医学上的疑难杂症,医院作为综合性医院,有专门的妇产科,应对该疾病的诊断方法及治疗手段明知,且血的HCG测定也是妇产科的常规检查手段,只要医院医务人员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后续所遭受的损害就能够避免或减轻。综上,医院未及时诊断出异位妊娠的医疗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产生了较大影响,法院酌定其原因力的比例为60%,医院应按此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要求医院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非人格权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而根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尚未适用于人格权纠纷之外的案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已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救济。

原标题:xxx区人民医院、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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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家强
  • 执业律所:山东儒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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