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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本金产生的孳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

来源:杨永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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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案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其一、债权本金产生的孳息属于债权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可以单独对债权本金产生的孳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债权请求权包括债权本金的请求权及本金产生的孳息的请求权。原告的债权本金已经实现,仅仅就债权产生的利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但被告主张这一权利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有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

其二、本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起诉时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基于债权本金产生的孳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本案基于债权产生的利息,当然属于债权本金之外的剩余债权。本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起诉时,虽然仅仅主张了债权本金,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

其三、从诉讼时效中断之日(2009年5月19日)起到新泰人民法院重审第三次开庭之日止(2011年11月21日),从诉讼时效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其四、从第三次庭审笔录上来看,原告要求追加利息的理由是“鉴于被告方有拖延本案时间”,具有明显的“情绪化”。反过来也说明,这一情绪产生之前,本案原告并没有追加利息的意思,也没有追加利息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追加利息的具体行为。但遗憾的是,在这一情绪支配下产生追加利息诉求的意思表示时(2009年5月19日),距起诉时间(2011年11月21日)已超过两年有效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之,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主张基于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在新泰法院第三次开庭主张利息损失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被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杨永涛律师

201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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