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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的思考

非原创(苏伟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9 浏览量:0

今天我讲座的课题是——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的思考    张伟丽
大家知道,当前中国律师界,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名的刑事辩护律师有钱列阳律师、王亚林律师、杨金柱律师、张青松律师、李肖霖律师、田文昌律师、宣东律师等,他们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过程中所积累的宝贵的辩护经验值得我们每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去学习和研究。
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需要辩护律师的辛苦工作,认真仔细,善于总结与勤于思考,来不得半点马虎和懈怠。
我已在写一部关于如何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辩护的个人专著,已初步定稿,还在最后的修改阶段,这部书是对自己所办理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经验进行反思的文章。
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需要辩护律师的辛苦工作,认真仔细,善于总结与勤于思考,来不得半点马虎和懈怠。
2013年,我参与辩护的湖南娄底中院审理的刘某某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审,湖南娄底中级法院就刘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证据排除,审理调查了整整一个月时间,我曾就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罪如何辩护写出了十万余字的十七篇《娄底记》,发表在我的新浪博客上;2014年,我参与辩护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袁某某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审,我曾撰写出15万余字的辩护意见,交给法庭,对控方指控的条条罪状和证据进行了充分地反驳,该案件已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从二审判决书可见,本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尤其是财产刑部分被二审法院采纳,这个辩护意见也发表在我的新浪博客上。现在我参与的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某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我的当事人高某某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
第一章、辩护律师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点。
1.律师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是辩护律师的高端业务,如何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辩护是一个非常大的课题,尤其是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一被告人进行辩护。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辩护,并不是每一个辩护律师都可能遇到的刑事案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可以说是刑事案件的高端业务,不仅涉案人数众多、个罪数量多,而且涉案金额一般非常巨大。许兰亭律师曾经讲过,他只办三类刑事辩护业务——两高一黑,两高指的是高官高管,一黑指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政治性、运动性非常强,均是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当然所具有的社会重大影响或非法控制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司法机关一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发生错误,对该案件所牵涉的当事人利益——自由与资产的损害也最为严重;经过我们的观察,直到目前为止,中国司法界尚未对任何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纠正平反的案例,纠正平反的案例基本局限于“亡者归来”、“真凶再现”的案件。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政治性非常明显,案件背后的利益错综复杂。有人比喻打黑就是“打土豪,分田地”,其中涉及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的生存和发展。本人注意到,现在被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理的组织者、领导者均具有民营企业家的身份,而民营企业家身上均具有政治光环——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等等,由此可见,决定某个犯罪行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非一般司法人员可以启动的司法程序。
3.“黑打”与“打黑”。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黑打”与“打黑”是一对矛盾。“黑打”即是把本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当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进行打击,人为拔高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标准。“黑打”现象源于当前中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打黑”行为的扩大化。
我们大家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由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发展而来,由此,辩护律师在认定某一被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必须区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
我们经常见到,很多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被堆砌、被拼凑成立的,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并未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们辩护律师必须注意到的问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最关键的“性质”二字。当前司法实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政策是“严打”与“打早打小”,只要求基本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就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种政策对于保障人权,建设现代化的法治是极为不利的,打黑扩大化已成为当前我们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为突出的问题。
办理这类案件时,我们首先想到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否在立法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好多的刑法大家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是否设立均提出了他们的质疑。我认为,经过我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研究,在目前中国刑法之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无疑不具有合法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无疑是对当事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二次评价,更涉及到滥用司法权,形成刑事冤错案件的可能,对建设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无疑具有破坏性。
4.辩护律师在对此类犯罪进行辩护之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司法机关的阻挠,尤其是侦查阶段的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尤其是组织领导者之前须要羁押当事人的看守所领导签字许可。
现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张志勇的辩护律师是我们太原市一位著名的刑辩律师,她在侦查阶段的会见便受到侦查机关的阻挠,侦查阶段并未能依法会见,后来这个案件的第一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了著名的刑辩律师张青松担任,才解决了这个会见权的问题。北京的王甫律师是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他在侦查阶段的会见也遇到了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的阻挠,经过抗争,王甫律师的会见权得到了保障。我也参与了这个案件,我进行辩护的当事人是高建国,被控参与了其中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我的辩护努力和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公正司法,高建国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处理。
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三类限制律师会见的案件并不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类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如果辩护律师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被阻挠,就需要我们辩护律师的抗争。
5.目前来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案均是公安部督办的案件。案件来源或者是由被害人上访到公安部,公安部批转省委领导签字督办;或者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得罪政府高官等等,这些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形成的政治背景,不一而足,也就是讲,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非常鲜明的中国特色。
记得宣东大律师讲过,刑事案件分为三种,一种是普通的刑事案件,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任何阻力,一般比较容易办理;一种是党管的案件,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就必须注意此类刑事案件背后的风险,如高官的职务犯罪案件;一种是社会关系影响的案件,其实也就是官场权力斗争的产物,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相对难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属于此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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