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燕楼律师

杨燕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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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咸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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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二例)

来源:杨燕楼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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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湖北嘉鱼县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

上诉人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理由如下:

1、 第三人李××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销售客户”。销售客户不是一个标准的商业 概念,语义模糊,无法理解,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居然加以引用和确认,实有不当。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张《司机运输明细表》,用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强调该明细表是被上诉人×× 公司的会计周××制作。在第一张明细表的下方,周××注明“周××遗失一车普硅水泥22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明细表记载的周××遗失水泥22吨予以认可”,既然第三人认可“周××遗失普硅水泥22吨”的记载是真实的,就等于其认可了整个运输明细表的真实性,因为该记载与明细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割裂。同时,如果第三人不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的会计又怎么会把“遗失普硅水泥22吨”一事批注于运输明细表中呢?难道还有其他解释?另外,上诉人不存在遗失水泥22吨的事实,当初上诉人按第三人的安排,将22吨水泥运往其指定的客户,客户相关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签了名,随后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将收货单交××公司,但临近结账时,客户称签字不实,拒绝付款,于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就说,上诉人遗失了该22吨水泥,双方为此一直争论不休。更为重要的是,遗失水泥22吨一事属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通过反诉方式谋求解决,否则一审法院应当只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审理,不应当在判决中越权认定“原告遗失第三人的一车水泥(22吨)”,否则,既是不负责任的,也是自相矛盾的(在不认定运输明细表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又认可其中记载的事项真实)。

2、××公司否认第三人李××系其业务经理的情况下,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未能清晰理解,以致不予认定。一审期间,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利用上诉人在交易手续上的疏漏,恶意串通,攻守同盟,一致否认第三人系××公司的业务经理,为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顺利审理案件设置障碍。当初,正是基于第三人系××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才没有要求其在运费欠款结算凭证上签字或盖章,然而第三人书写运费结算凭证时用的是××公司的专用稿纸,地点也在××公司办公室,所以即使被上诉人不予承认第三人系其业务经理,上诉人也有理由依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退一步讲,就算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那么总应该审查和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吧,为什么硬性抛开其亲笔书写运费欠款结算凭证的事而不顾,在第三人可以到庭而拒不到庭澄清真相的情况下,仅凭其代理人几句空洞而肤浅的说词就轻率地认定其不欠上诉人的运费呢?难道是上诉人捏造事实,故意提起虚假诉讼不成?人民法院的司法敏感性、专业性和能动性何在?

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是笼统地说“原告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下欠运费”,以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下欠原告运费”,却没有也无法说明其中的理由,可见这一判决底气明显不足。那么,上诉人是不是真的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而有效的证据呢?显然不是!第一,上诉人提交了三份《司机运输明细表》;第二,上诉人提交了由第三人李××亲笔书写的运费欠款结算凭证2张;第三,××公司会计罗××出具的业务清单一份(一审法院160号判决已采纳)。《运输明细表》是公司会计周××制作的,交上诉人收执,其中有上诉人是司机的记录,罗××出具的业务清单上注明,从上诉人欠××公司水泥款27500元中扣除许老师运费5000余元,二者无不说明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运费欠款结算凭证上有“周××”、“运费明细”及“下欠”等字样,说明被上诉人拖欠运费事实成立。如此说来,这样的证据难道还不算充分有效吗?如果不算,如何才算呢?请一审法院回答!

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司称,明细表上没有盖章,也无制表人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三人(未出庭)的代理人称,运费欠款结算凭证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但他们均不明白,证据审查注重的是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形式上有欠缺的证据不一定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真相,这一点尤为重要。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公司和第三人的代理人的上述质证意见看,他们只是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却未否认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否则他们就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然而,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随波逐流、亦步亦趋,武断地说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下欠了运费,以致最终作出了荒唐离奇、草率专横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4、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运用上发生了错误。民事诉讼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核心内容是通过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形成案件事实的法律真实,而不是还原其事实真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既有《司机运输明细表》,又有运费欠款结算凭证等,相对于被上诉人一方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足以达到了法律真实,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其内心确信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而被上诉人一方仅以有关证据上没有公司盖章和第三人的签名,凭空呐喊,吹毛求疵,违心地否认证据的效力,却没有提供其他有足够说服力的证据加以反驳,从而将经济往来中当事人之间手续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借机发挥,刻意放大,蒙混过关,在这一关键时刻,一审法院居然一边倒,动摇立场,偏听偏信,把证据规则和司法理念完全抛至脑后,简单而野蛮地全盘否认原告的证据效力,极不负责任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上诉人所无法接受的,也是始料未及的!人民法院是社会利益关系和法律关系的调节器,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正确实施的多重使命,理应通过个案的正确审理 彰显法官的素质、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然而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令人遗憾,引人深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酿成了冤案,上诉人提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此 致 

宁市中级人民法                                                                      

 诉人:周××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状 

上诉人(再审被告):孔××,女,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北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被上诉人(再审原告):石××,女,196   日生,汉族,湖北嘉鱼县人,农民,住 ×× 

被上诉人(再审原告):陈××,系受害人之父 。 

被上诉人(再审原告):陈××,系受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孔××,系上诉人之弟。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驳回再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走过场,未能彰显再审纠错的司法功能,以致对原审错误判决进行了简单复制,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令人遗憾。 

首先,再审中,被上诉人石××一共提供了6项证据,但没有一项是涉及纠纷过程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纠纷发生时到过现场及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庭审中,上诉人反复强调,被上诉人孔××去石××家时,上诉人并不知道,后来孔××见受害人瘫在地上,心里害怕,就给上诉人打电话,于是上诉人才赶到现场。到现场后,上诉人端一条凳子给受害人坐,问他身体怎么样,是不是挨了孔××的打,受害人说没有,之后派出所来了,对案件进行调查,上诉人就回去了。这样说来,上诉人与本案根本扯不上关系,一审法院为什么偏要认定“孔××、孔××姐弟二人到原审原告家,向陈××索要孔××与其女儿陈××在恋爱期间的一些费用”呢?依据何在?难道要充当被上诉人石××硬拉上诉人垫背(孔××光棍一人,毫无执行能力)的助推器吗?上诉人不明白,也确实冤枉。 

其次,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一边倒,全盘吸纳对方的证据,断然否定上诉人的证据,可谓离奇而反常。一方面,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仅提供了几张无足轻重的门诊病历,一审法院居然说该证据有效,进而默认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被扶养人之列,无端地增加了上诉人一方的的责任负担;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受害人出事前喝过酒,没有人打过他,纠纷发生时上诉人没有进受害人的门,等等,对此被上诉人石××无法否定和推翻,一审法院居然不予采信,并牵强附会地罗列了几句模棱两可的所谓理由,让人费解。 

另外,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在其不能提供纠纷发生时上诉人在现场及上诉人有过错的证据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似乎疏忽或回避了。 

同时,必须提到的是,被害人的死亡系其饮酒及自身疾病造成,与他人没有多少关系,基于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超常规地赔偿精神损害15000元,并按四六开进行责任划分,以及按财产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均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为此,提请二审法院纠正。 

  致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




                                                           上诉人:孔 ××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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