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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

来源:赵立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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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


      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该部法律在我国法治国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该部法律在解决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及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实现了30多年的高速发展,政府在推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积累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尤其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领域,问题突出,矛盾尖锐,每年涉及这类纠纷的信访案件高达数百万件。行政诉讼法实施中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也日渐突出,表现为行政诉讼存在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要“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于11月1日表决通过,并将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民告官”的法律,实施24年来第一次修改。而此次修改的内容,被学者誉为“依法治国的抓手和试金石”,堪称一部可以有效地把“行政权力关进笼子”的法律。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改有一个重要背景,即四中全会的决定。实际上,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四中全会决定的起草几乎是同步进行的,它的内容基本体现了四中全会的精神。从内容上看,行政诉讼法不但涉及老百姓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还涉及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它几乎包含了依法治国的各个环节。所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实施,应当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抓手,也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块“试金石”。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监督和救济、解决纠纷。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强化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功能,这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行政诉讼就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有强制的手段,不需要法院来维护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处罚、强制、拆房子、罚款等行政措施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  

     一,扩大受案范围  监督公权力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新法首先扩大了受案范围,将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二,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这是四中全会精神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和具体化。

三,应当登记立案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到法院告状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的,原告过去没有办法,把你推出去,你什么东西都没有。现在不立案、不裁定,规定可以到上级法院告状,上级法院可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处分。这体现了责任追究制,使法官应当依法办案。

四,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将原来的3个月改为6个月。

       五,增加调解制度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执法时的裁量权,其范围日益拓展,执法中发生争议时,在裁量权范围内,以和为贵,进行调解是完全可以且是有利无害的。新《行政诉讼法》第60条增加了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的规定,是符合法治现状的,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当然,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时,与民事调解不同,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

六,完善行政诉讼审理机制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是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这对当事人单纯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不会存在太多问题。然而,不少情况下,被诉行政行为常常涉及到当事人权益特别是民事权益,即存在着行政与民事交叉。在由行政机关进行裁决、确权、登记、确认民事权益的案件中,单纯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

七,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规定: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告官难见官”已成为一种常见现象。在以往的“民告官”案件中,官员往往避而远之,民告官但是见不到官,出庭的都是代理律师,很多情况都不了解,这无疑增加了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难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一方面系行政机关负责人作为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另一方面又是其应当具有的法定权利,这完全契合行政机关负责人负责制的立法精神和制度原旨。同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本机关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具有正当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示范作用,又能警示他们慎用权、用好权,纠正执法过程的错误和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进而更好地减少和预防行政争议和纠纷的发生。

      八,可跨区域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针对“审理难”问题的,新行政诉讼法尝试了跨区管辖模式。过去行政审判受地方权力影响严重。跨区管辖正是能够克服地方化倾向的有益举措,是解决“审理难”这一传统难题的良药。

      九,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为了使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应当有的作用,对原有制度作有针对性的改革势在必行。这样的规定存在着复议机关不想当被告而以维持结案的情况,因此,这次修改时改为复议决定不管是维持或改变,都以复议机关当被告,促使复议机关必须认真复议。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促进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主动纠错,对该撤销的予以撤销,该变更的予以变更,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监督作用。

      十,可拘留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了“空前严格、空前严厉的措施”。这一规定,大大加强了对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惩戒力度,有利于消除实践中某些行政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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