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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来源:薛成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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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院的意见是:股权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为维护交易安全,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准用物权法第106条。这一意见已经通过多个司法解释予以明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26条规定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信托股份时的处理方式:“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法第28条对原股权擅自处分已经转让股权进行了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此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1条在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一方股东非法剥夺他方股东资格的救济措施时,也考虑了善意取得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该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可准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三个条件:1、在主观上,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取得,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2、在客观上,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款。3、在公示公信方面,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在公司股东名册办理变更记载,且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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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薛成东
  • 执业律所: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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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102*********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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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15—4号(沙区法院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