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巧玲律师

裴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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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西-太原

擅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王某就诊沁水县XX医院及山西省XX肿瘤医院医疗过错陈述

来源:裴巧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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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王某,男,64岁,因食管癌于2013年9月2日入住山西省XX肿瘤医院,入院后医方给予了化疗处理,9月16日出院,2013年9月30日患者第二次入院进行化疗,10月22日出院。患者于2013年11月4日第三次入院,并于2013年11月8日在该院行使了食管癌根治术,11月29日出院。患者于2013年12月23日第四次入院进行化疗,12月27日出院。患者于2014年1月16日第五次入院化疗,1月21日出院。患者于2014年2月17日第六次入院化疗,2月21日出院。患者于2014年3月17日第七次入院化疗,3月21日出院。患者在太原呆了一周左右,于2014年3月27日回到沁水县,后因食欲不振于2014年3月28日下午4时21分住进沁水县**医院,急查血象白细胞0.41,患者被安排住该院进行治疗,29日上午9点左右患者病情加重,经治疗无效而死亡。
我们认为沁水县**医院存在如下诊疗过错:
第一:医方在4时21分---23点之间未意识到患者病情的严重性,未规范治疗患者休克状态。(从重症护理记录单中可以看出患者血压指数明显处于休克状态)
1、 医方未查血气分析,血清电解质等系列检查,对患者病情
未有全面了解。
2 、 医方未针对感染性休克采取任何抗感染措施(未见抗生素使用记录)
3 、医方未积极进行补充血容量、纠正酸中毒、调整血管舒缩功能、消除血细胞聚集以防止微循环淤滞,以及维护重要脏器的功能等。
4 、医方未告知病危,剥夺了患者知情选择权。
5、 医方在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未尽转诊附随义务。
综上,原告认为,患者被送来医院之后,没有得到科学有效的措施;未对病情加重状态进行及时诊疗,导致病情不断恶化,抢救措施不及时,延误了抢救时间。
我们认为山西省**肿瘤医院存在如下过错:
第一:山西省**肿瘤医院手术前两次化疗不符合临床规范,根据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肿瘤分册》对食管癌治疗原则可知:食管癌是对于化疗不很敏感的实体性肿瘤,在对临床与亚临床转移治疗中起主要作用。山西省肿瘤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患者术前影像未见转移征象,故其化疗不符合诊疗常规,存在过错。
第二:患者2013年9月2日第一次山西省**肿瘤医院,诊断为食管胸中段癌,鳞状细胞癌II级,11月4日第三次入住肿瘤医院,11月8日行食管癌根治术。两次住院前后2个月之久,根据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肿瘤分册》对食管癌治疗原则可知:食管癌当前的治疗首选手术切除,其远期疗效优与其他各种治疗方法。因此,第一次住院确诊后,应当行根治行手术,不宜延期手术,增加患者的风险。
第四、患者术后四次化疗更无道理。
患者术中及术后病检均未见淋巴结转移的征象,患者的术后的几次化疗均出现明显反应,且白细胞明显低下,免疫功能明显低下,但医方未综合考虑治疗的合理性,明显过度治疗,导致患者最终因白细胞过少导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第五、医方判断患者化验结果时出现明显失误,未尽谨慎义务让患者出院,存在过错。
患者第七次住院后3月17日血常规检查示:白细胞3.01,3月19日查血常规示:白细胞48.62,间隔一日白细胞数值相差太大,对于一个本身白细胞较低的化疗病人,白细胞骤然升至48.62,检验结果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明显系仪器误差所致,但院方未进一步查证,即于3月21日让患者出院,事后患者在停止化疗近一周的时间白细胞反降至0.41,明显不符合常理。患者在3月28日沁水县人民医院查血常规示:0.41,确实印证了患者出院时白细胞绝非正常,因此医方在此问题上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请各位专家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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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裴巧玲
  • 执业律所: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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