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玮律师

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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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张家口

擅长:公司企业,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辩护词

来源:李玮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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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就被告人A等人聚众斗殴一案,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B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法庭诉讼。开庭前我们查阅了相关材料,对起诉书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关注,并同公诉人商榷:

今天,A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们既为他的犯罪感到痛惜,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我们认为,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A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纵观全案,被告人A在其所参与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聚众斗殴一案中,无论是对共同犯罪的形成,还是对共同犯罪的实施和完成,都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并且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相比,应当属于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情节提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二、被告人A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A出生于1989年3月27日,在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案时,尚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里要提请法庭注意的一点是,在本案的18个被告人当中,A是唯一的未成年人。

    三、被告人A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A在案发前并无前科,在社会上表现一贯良好;此外,被告人在犯罪后,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审判阶段,都能积极主动交待罪行,并且前后供述基本一致,可见其能认罪、悔罪,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A年纪尚轻,参与犯罪实属偶然。

    被告人A犯罪时年纪尚轻,根据其当时的自身条件,其对社会的认知程度还十分有限,以至于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C叫去,卷入了本案,由此可见,其参与犯罪实属偶然。因其年纪较小,仍具有可塑性,若能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个人、家庭和社会都有深远意义。这一情节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能予以充分考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五、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A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当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也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A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政策,我们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A在犯罪活动中,处于次要地位,情节轻微,没有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又系初犯、偶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司法政策,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D市E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玮 律师

                        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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