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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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来源:刘倬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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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已确立达9年之久,在促进我国现代公司制度健康发展上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的频繁和多变性,在《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已经不能完全的解决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体现出了各种弊端。究其原因,实际上在于我国《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太过于原则性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广泛应用。其对于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原被告适格条件、责任承担形式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对此制度的完善,避免更多的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的损失也是十分必要。



关键词 人格否认制度  弊端   独立人格制度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含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直索责任”、“法人格剥夺”等。虽然各种称谓不一样,但在本质上的含义是共通的。它是指在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性的法人人格,损害了债权人、其他股东或公共利益时,针对特定的法定事实,对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及公司背后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否认,责令公司股东对债权人、其他股东或公共利益的损害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以期实现公平正义。

我国在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确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人的独立性是现代公司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法人的独立性直接导致了法人责任独立。这起初是在公司制度发展完善过程中,为保障公司的股东的权益,将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独立出来,防止股东与公司的责任连带以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在公司制度发展完善时期,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大大提高了股东投资的安全性,保障公司的快速发展,促进市场交流、资源合理分配和市场经济发展。但随着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形出现,使得公司与股东地位混淆,反而对债权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违背了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初衷。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是通过刺破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幕后股东暴露出来,使之承担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法律责任连带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公共利益。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公司制度的深入人心,尤其是2013年底的《公司法》修订后,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弊端开始显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太过于原则性,对其更多的细节并无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广泛运用。

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的规定的失缺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上述法条,不难看出,我国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保护范围仅限于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了公共利益的情形却没有规定,即未将公共利益纳入保护的范围。然而实际上,在我国这样的情况是多有发生的,最多见于非法排污导致的大面积污染,对公众人身和财产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股东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为其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则无法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公司不仅是一种经济主体,其也是一种社会主体。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在国内外的法学界中已成为通说观点。所以在公司股东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对公共利益、社会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时,也应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其责任。虽然《刑法》《环境保护法》对此类问题也有规定,但其规定均需达到一定标准才可追究公司股东责任,更多的责任是由公司承担,这在无形中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

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要件规定的不完善

如上文所见,《公司法》第二十条是总论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全部规定,而在分则中也只在第64条特别规定了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说,其适用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都没有详细的规定。

首先在适用的主体要件方面,第二十条仅仅以“公司股东”进行表述,那么对于并未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是否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中存在的实际控股权的股东和其余中小股东,那么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针对的是全部股东还是部分股东?如果针对全部股东,那么股东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应当以什么为根据?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诉讼的被告这一问题,我认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目的在于刺破公司人格独立这层面纱向隐藏在其背后的股东追究责任,那么就没有必要再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再者说,如果不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也可以向公司提起债权请求之诉,那么在利用人格否认制度之时,更无必要以公司为被告或以公司和侵权股东为共同被告。

另外,由于第二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那么当存在这种情况时,公司和利益受损的股东如何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提起诉讼?因为公司不可能通过提起诉讼来否认自身的独立人格,因为法人的独立性是公司立足的根本之一,没有独立性,那么公司本身就是不存在的,如何提起诉讼。对于利益受损的股东来说,如果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那么其也不会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那么如何保护其利益。这两种方式在逻辑上都是不成立的。这也是《公司法》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不完善之处。

其次,在适用的行为要件上,《公司法》并未对第二十条中的“滥用”加以具体规定。在学界通说的观点中,运用最广泛的就是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或财产彻底混同,公司成了股东逃避责任或者进行某些非法行为的工具,公司丧失了独立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在学界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还包括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股东利用公司规避义务等表现形式。虽然这些作为通说观点已经被接受,但毕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也欠缺强有力的根据或理由去进行适用,毕竟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仅具有参考借鉴作用,无法形成法律文件。所以对“滥用”进行完善详尽的规定,是必要的。

再次,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为“损害”利益、“造成损失”、“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模糊的规定,并未有具体的标准对此进行界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也为不法分子留下漏洞。所以应有明文规定的标准以确定是否足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另外关于此处的“损害”,是否仅仅包括实际损失,也是争议较多的一个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来源于美国1905年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该案是由于被告以新成立公司的方式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而被法院以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方式要求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那么在此案中,造成的“损害”实际上是对原告的预期利益造成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我认为第二十条中规定的“损害”应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扩大保护的范围,才能更为完善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举证责任规定的欠缺

在《公司法》第64条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中,明确了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资产与公司资产并未混同,否则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在诉讼中保护弱势群体的一方。但是在《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中,缺并未有相似的规定。这表明在债权人、公司或者股东提起人格否认之诉时,应由原告对侵权股东实行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进行举证。但在实践中,因为侵权股东通常是公司中掌握的实际控制权的大股东或者全部股东,原告方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取到诸如财务报表,财产清单等证明被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的证据。所以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很难对债权人、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提供完善的保障。实际上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由因果关系决定的。在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中,一般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固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诉中,需证明损害后果是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引起的,就应当证明两者之间的这种直接、固有、必然的联系。信息披露制度和财务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原告取得这些证据的难度巨大,这就无形造成了原告的举证压力。所以我认为应该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诉中,适用如环境侵权中适用的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股东或公司的利益。

五、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滥用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第二十条中的“滥用”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存在很多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认定的分歧。在实际的市场经济和市场交易中,有很多形式的股东的不法行为,如抽逃出资、出资不实、单纯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等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足以完全认定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尤其是在2013年底《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规定进行改革以后,我国实行折衷资本制,股东无需实际出资,只需认缴即可,越来越多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出现,但是在这次《公司法》修订中并未对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修改或完善,立法逐渐跟不上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无法准确的认定“滥用”的情况。如果没有完善的制度,对“滥用”进行随意的认定,反而违背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导致了股东由最初的有限责任转变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造成了股东的损失,从侧面来说也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违背了折衷资本制的最初目的。

另外,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中,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的行为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不同的。在第二款的规定中,股东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在第三款中,股东则承担的是与公司的连带责任。实际上立法规定区分的很清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造成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实际上也损害了公司中其他股东的权益,因为公司也需对外承担责任,这在侧面上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这时候就发生了责任的竞合。但立法对于此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所以实践中并不好操作。

六、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综观前文,我国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太过原则性,太笼统,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的问题。也由于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导致法院在实践中缺乏根据而不敢过多的适用,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无法广泛的应用起来。所以从立法上进行完善时紧迫的。

第一、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系统完整的规定。对包括原告与被告适格条件在内的主体要件细致的规定,因为在不同的诉讼中,并非所有的利益相关人都能成为适格的原被告,如公司能否作为原告和共同被告。对“滥用”这一词进一步明确其内涵和外延,防止实践中对其随意的进行认定。对损害程度这一结果要件界定一个准确的易于操作的标准,便于法院的认定和举证责任承担方进行举证。

第二、在立法中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大量的公司实际控股人明知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利用公司为某些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的公共利益的损害,如环境侵权、三鹿奶粉事件等。通过在立法中完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使得受害人不仅可以要求公司赔偿,也可以使其余股东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幕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的责任,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完善立法中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存立法中的除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外,举证责任的分配极其不利于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三鹿案件中的广大受害人。所以应实行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以期更好的保护弱势方的利益。

第四、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制度的运用。逆向否认制度是指在公司股东为逃避个人债务,将个人财产以无偿或低价转让给公司时,逆向否认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将其收到的属于该股东的个人财产退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的实现。



 

 

 

本文从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的规定出发,从构成要件、具体规定的欠缺方面着手,分析我国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上的不足,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构成要件上规定欠缺很多详细的规定,以至在实践中不易进行操作和认定,应对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进行明文准确的规定。

第二、《公司法》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滥用股东权利”没有准确的界定标准,导致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分歧,并误导法院对不应认定为“滥用”的股东不法行为进行认定,反而对造成了股东不应有的损失,违背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故应对此有准确的界定标准,或由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进行引导。另外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中的损失程度没有明确的认定依据和标准,也容易导致“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不易认定,也应进行完善的规定。

第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欠妥,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适用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减轻其举证责任承担压力,更加完善的保护其利益。

第四、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制度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这具有很高的操作性,也可以适用于更多的新情况,我认为应在立法中对此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蒲永亮,《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困境与完善》

2、刘学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及实践分析》;

3、李清文,《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4、唐自政,《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5、刘娟,王婕,《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制度》,载《商》2013年第21期,232页;

6、杨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其适用》,载《商场现代化》2014年第30期,2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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