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国律师

周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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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四川-南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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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李某某抢劫案辩护词

来源:周泽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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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

    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李某某的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

被告李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

予轻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96629曰生,

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

辅的原则。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是目的,惩罚只是手段,最

终是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重新正视自己、反省自己,引以为戒,不再

违法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在场讯问内容不应当做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2

条、314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

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等到场,否则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因而在本案中,

凡没有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李某某的笔录内容都不应当作定案的依据。

    三、对林某某的“借”钱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抢劫林某某的证据有重大的瑕疵。公诉机关在起

诉书中指控20132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曹某在**中学由李某某

持刀,曹某出面抢走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5元”。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

被害人林某某系一名12岁的初中学生,怎么会对发生在自己身上没多久的持刀

抢劫行为就记不住事发的具体日期了呢,这有悖于客观规律。而公诉机关在庭上

也明确表示事发的具体日期不清楚,由其自己推定的一个日期。

    其次、结合庭上调查及本案证据材料,李某某是跟随曹某到**中学玩,由

于两人没有回工地的路费,由曹某出面向自己昔日的同学借路费。在这一过程中,

李某某既没有提议,也没有参与。后来由于曹某因“袁大头银元’’的事对林某某

怀有恨意,借机将林某某打了一顿。打人的过程中,李某某也只是在另一在逃的

“桔子”的提议下拿出刀来吓唬而已。

    第三、受害人林某某本人的前后行为也相矛盾,其在侦查机关时陈述为抢劫,

而在给曹某的辩护人出具的证明为“出借”行为,两份言词证据都是在相同的成

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

第四、受害人林某某的表现也不足以认定为李某某,曹某的行为为抢劫。作为

一个12周岁多的初中生,在自己人身受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失后既没有告诉自

己的家长,也没告诉自己老师或同学,也更未向校园里的保卫反映,这些都足以

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在主观上是将自己的5元钱借给曹某的,而不是曹某抢了自

己的5元钱。

    第五、李某某与曹某对的此事的供述有不少相互矛盾的地方,曹某在2013

620日及2013715日向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供述自己是“借’’而“抢”。

至于借后是否归还那则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七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

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

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己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四、被告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1、被告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因被告初中毕业,年龄不大,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社会阅历浅,

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和法律后果,缺乏足够认识,加上家庭的忽视,很

容易误入歧途,现被告迷途知返,应予鼓励与肯定。

    3、被告的抢劫行为轻微,犯罪行为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

小,人身危险性小。被告人带刀是为了吓唬人,方便顺利抢劫而己。被告和同伙

抢劫的财物价值经鉴定合计价值为296元,数额相对不大,被告自己也并未实际

占有使用。

    4、被告真心悔过、道歉,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深感自责,愿意为自己的行

为负责,并取得了一位被害人的谅解。

    5、被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关于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

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某有持刀行为,但直至庭审时公诉机关都出示相

关的实物证据,仅仅依据受害人的陈述及两到案的被告的供述为依据。

    五、鉴于本案被告的情况,应当对被告减轻处罚,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首先,因从现在的证据来看被告只实施过两次抢劫行为,可在三年

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被告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社会

危险性小,建议以三年即36个月为量刑起点、42个月为基准刑

    ()因被告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无钱用,一时糊

涂,触犯了法律,建议减少基准刑的50%。

    ()现被告己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真心悔过,当庭认罪,建议

减少调节后的基准刑的10%。   

    ()因被告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减少调节后的基准刑的15%。

    ()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惩

罚未成年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建议在此基础上应再对其从宽处罚,减轻被告李济

洲的刑期,建议对其处以12个月宣告刑。

    六、被告犯罪时还未满t7周岁,年纪尚小,辨认能力差且己深刻反省,辩

护人建议对被告判刑的同时予以缓刑。

    这次事件让被告父母吸取了深刻的教训,并承诺以后会对被告严加管教,被

告也愿意接受其父母的监督管教。因而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

告的情况符合缓刑的条件,所以,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大处理的原则,希望法

庭判处被告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因是未成年人,系初犯;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

减轻量刑情节。我们相信,被告已经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愿意接受法律的制

裁,对受害人表示深深的歉意:这一次的教训是刻骨铭心的,希望审判长、审判

员从轻处理:这既是对被告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希望审判长、审判员综合、

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在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基础上,注重对被告人的教

育,结合适当的惩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此致

    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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