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效力
1、证明卖方已经向买方交付货物。
2、证明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对于前述证明事项,分析如下:
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只有具备这三个要件之后才能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这三个特性之中,在真实性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就以关联性为重。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的种类----增值税发票为间接证据,仅有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卖方已经向买方交付货物。卖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通常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存根,甚至于申请法院/仲裁机构到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其开具的发票是否被买方抵扣的事实,予以证明买方收到其货物并应当支付其货款。
对此,有两个规章特别需要在此陈述:第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第15号,以下简称“第15号文”)第二条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第二,是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017号,以下简称“第17号通知”)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而仅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
从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在第17号通知生效之后,买方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既使卖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买方,也不能证明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也就是说,不论买方将增值税发票抵扣还是卖方有证据证明买方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都不能够完整的排他的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于买方。
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当也不能将增值税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不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应当竭尽全力提供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