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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支票引发的离奇诉讼—如何应对虚构买卖关系主张票据权利的纠纷

来源:陈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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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称《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投机取巧之人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支票后,伪造多种债权债务关系,提供虚假证据,以空头支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票人支付支票金额对应的价款。

一、天下掉下一场离奇官司

2009年118日,没有一点点防备,何某突然收到法院寄送的传票及起诉状。什么?被一个叫“张某”的人起诉了?张某竟然要求自己向她支付10万元的货款!何某十分震惊,自己根本不认识“张某”,更别说拖欠她货款了!面对突如其来的官司,何某慌了,在朋友的推荐下,他委托了陈律师代理本案,陈律师仔细研究案情,多次调查、询问本案相关人员。所幸陈律师社会经验丰富,专业知识过硬,真相逐渐浮出水面。

原来,一切皆因一张“被抢走的支票”。

案外人A委托何某向案外人B购买六合彩,B是六合彩庄家。对于AB之间的债权债务,AB 各执一词,各自认为对方拖欠赌债,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因A是委托何某购买六合彩的,B多次到何某家里催讨赌债。2009816日,B趁何某不在家时带领多名人员再次上门,强行要求何某妻子出具支票,偿还赌债。何某妻子被逼无奈,只能拿出支票本,但还没来得及填写就被B抢夺过去。这张被抢走的支票就是本案所涉支票。但支票是被B抢走的,怎么会到张某手上?何某并不认识张某呀!

而原告张某诉称,在20087月至20098月期间与何某一直存在买卖合作关系,截止20098月,何某拖欠其10万元货款。因何某用空头支票偿还货款,使张某无法兑换,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某支付10万元货款。

到底谁在隐瞒事实?案情变得扑朔迷离。

二、专业律师不负所托,赢得胜诉判决

为了搞清楚事情来龙去脉,陈律师积极调查情况,搜集了很多证据。通过分析证据,陈律师认为,实际上是B未能成功兑换支票,才与张某串通,提起本案诉讼。B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于是陈律师立即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主要观点为:

第一、张某与何某之间不存在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10万元欠款的事实,张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关系。

第二、张某未证明为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与何某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张某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涉案支票是案外人B非法取得,而且该支票本身为无效票据,并不是何某故意开具的空头支票。张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票据关系。

第三、根据涉案支票显示,收款人为C,张某称支票由何某签发给其,其再交给C代理转账和代理。即C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C与何某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C不享有票据权利。退一步说,即使C享有票据权利,也不能优于其前手即张某的权利,何某仍可对C行使对于张某享有的抗辩权,何某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陈律师的观点,认定张某既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也不享有债权追偿权,因此张某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驳回了张某的起诉!陈律师以其专业的水平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化合法权益,一场离奇的诉讼最终完美落幕。

三、风险提示

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需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此类型案件的突破口主要是原告主张涉案票据权利的理据是否充分,一方面,应收集大量证据,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应当查明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此外,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也是认定其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的标准。因票据具有无因性等特征,以及交易具有复杂性,建议当事人因票据发生纠纷及时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处理。

从另一个角度看,司法实践中,处理票据纠纷首先需理清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票据具有无因性等特征,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有时难以把握,当事人容易混淆。票据关系当事人可基于票据损害责任向侵犯其票据权利的主体主张赔偿,也可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向与其有对价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但是两种选择在适用法律、诉讼管辖、诉讼主体、抗辩理由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差别,建议当事人委托专业律师给予具体意见,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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