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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小哥并非快递公司员工?——劳动关系的确认

来源:陈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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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网络购物的兴盛与普及,快递小哥愈来愈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现实生活中快递公司否定与快递员存在劳动关系,损害快递员劳动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但也存在事实上与快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快递员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企图讹诈快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加班费等费用的事例。劳动关系的确认与否,关系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

案件简述

邓某与何某加盟某快递公司国内快件运营网络,与甲公司建立快件转运、代投递、信息查询的合作关系。按照《合作协议》约定,邓某、何某独立申办独立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与甲公司只是合作加盟关系,并非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自行解决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一切费用。201651日至201747日,黎某先后接受邓某与何某的雇佣,从事韵达快递收、投递工作,同时接受其管理,并向其领取薪酬待遇。

2017年427日,黎某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其与甲公司于201651日至201747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甲公司支付20166月至2017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三、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合计8866元;四、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五、甲公司支付加班费69832元。

仲裁裁决

驳回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黎某接受邓某与何某管理、指挥和监督,工资由邓某与何某发放,甲公司从未安排过黎某的工作,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甲公司与邓某、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邓某与何某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一切费用自行解决”,可以证明了黎某与甲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能否确认劳动关系,严重影响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一般来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劳动关系相关要素综合确定,主要认定标准包括:用人单位具有主体资格,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表现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是否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劳动者”是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在工作时间内是否处于“随时待命”的状态。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一方面,劳动者应清楚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实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否定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当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规划用工方式,规范用工管理过程,以避免相关争议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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