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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不是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来源:陈旺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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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1129901分左右,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广州市花都区山前大道“广清高速出口”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逃逸。201511291016分左右,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沿着山前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王某某发现该车是之前与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摩托车及驾驶员,便驾车追踪刘某某。由于王某某驾车超速追踪驾驶摩托车的刘某某,导致刘某某慌乱中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与路边指示牌铁杆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1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因刘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使用他人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家属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被驳回。王某某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以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及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至此,刘某某家属委托本律师介入,起诉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5494元给原告。原被告均未再提起上诉。

【评析】

一、“碰撞”并非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

从参与主体的数量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分为单车事故和多主体事故。在一般情况下,多主体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常态,也因主体、责任的复杂性最容易导致纠纷。在多主体事故中,相互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常态,如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碰撞,但非必要条件,如前车掉落东西,后车避让不及发生损害,或前车为避让超速行驶的后车与护栏发生碰撞等情形。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文义解释来看,是否发生碰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该条明确了几个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一是侵权行为,即交通参与者在行驶、通行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体现为过错、故意,也包括意外;三是损害后果,即交通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四是因果关系,从条文隐含的意思来看,交通行为须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那么,在未发生碰撞的多主体交通事故中,未与事故主体直接碰撞的一方是否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其次对行为主体的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检讨。本案中,王某某驾车超速追踪的侵权行为,以及行为造成刘某某慌乱中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与路边指示牌铁杆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的损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需要对该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讨论。

二、超速追踪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某某应承担责任

在确定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后,需要进一步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通说将其分为两种,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又称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所要认定的是权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实而发生,是法律因果关系明确因权利受侵害而生的侵害应归由加害人赔偿的前提;后者所要认定的是损害是否由加害人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

(一)王某某的超速追踪行为与刘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等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王某某的超速追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指抛开其他一切因素的考虑,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并不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必然性,而是该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客观存在即可认定两者间的因果关系。

本次交通事故应分为两次事故,前次事故随着死者刘某某逃逸后,王某某追赶未果而结束,刘某某逃逸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使用他人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100%的赔偿责任。而在该事故完结时隔约一小时后,王某某再次发现刘某某,并采取尾随的方式跟踪死者刘某某直至其车辆失控撞柱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根据视频材料以及王某某的自述:1.死者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发现被告王某某驾车跟随,因死者刘某某每次回头望向王某某驾车方向时均有提速;2.王某某在跟随过程中存在越过路中间分割线的交通违法行为;3.王某某在跟随过程中有刻意与死者刘某某保持距离的行为,一直相隔约50米,也就是说死者刘某某提速,王某某也提速,死者刘某某减速,王某某也减速;4.被告王某某自始至终未有报警;5.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掉头离开现场,没有报警。基于上述事实可以推断王某某在跟随过程中有刻意对死者刘某某保持压迫,致使死者刘某某驾驶时存在紧张逃离心态,最终导致刘某某撞柱死亡事故的发生,且王某某在跟随过程中处理措施不当,存在违法行为以及未有报警处理,同时,事故发生后,亦未有第一时间实施救治及报警行为,而是采取闯红灯逃离的方式,故应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与死者刘某某的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王某某的超速追踪行为与刘某某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等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按份责任

王某某的行为与死者刘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行为存在一定过错,鉴于其跟随行为系死者刘某某前次事故逃逸所致以及死者刘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使用他人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原因,最终法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依保险关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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