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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审理程序问题

来源:陈旺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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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审判活动都与其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群众利益无小事”,“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绝不仅仅是停留在口号上的一句空话,它应该是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落实在司法审判上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要做到正确、合法、及时审判案件,就必须首先程序合法,因此审理什么样的案件适用什么样的程序在国家的诉讼法中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违法必然带来审判实体上的不公”。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石,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方法和手段。方法与手段决定事情成功与否,因此,对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什么样的程序审理是本文重点应该予以讨论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适用“特别程序”和适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两种做法。


  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


  “我们寻求习惯,至少很多时候不是为了创造新规则,而是为了找到一些检验标准,以便确定应如何适用既定的规则”。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民事案件的程序中,“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一定意义上的“审判监督程序”显然不是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程序,在此不作过多的阐述。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虽然表面上看,这两个程序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是,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为的司法行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就介入案件的审判。这里强调的是“申请”而非“起诉”。有的同志认为《解释一》第九条作出的“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这一规定,那么审理程序就应该在一个程序里面。对此,笔者却不以为然。我们从这一司法解释中可以发现就申请人来说,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请求权人范围之宽,表明国家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增多,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外,在重婚案件中还可以由基层组织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重婚案件中的基层组织”作为“申请人”出现,从法理上来说,他们不是名副其实的“原告”,因为他们本身就是“申请人”。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已经无法面对这么众多的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采用“申请人”等同于“原告”就案件进行审理进而最后作出判决了。事实上采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已经使诉讼程序陷入了非常尴尬之境地,而对特别程序来说,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可以解决上述的一系列问题。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均为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三者之间区别表现在前两者与后者适用的对象不同: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的民事、经济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而特别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特定类型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既然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无法解决这一问题,那么解决这一特定类型案件的审理程序也就非“特别程序”莫属了。


  2、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最为恰当


  虽然现在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它没有规定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也适用这一程序,但特别程序必须遵守规定如在法律适用方面、审判组织方面(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实行一审终审(所作判决和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准上诉)、审理过程中逢变处置方面(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另行起诉)、审限方面(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诉讼费用征收方面(不交诉讼费用)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司法解释精神相符。具体表现为: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般都不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的存在与否加以确认;该类案件,一般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程序的开始也是由申请人的申请导致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在审判组织上以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特别,实行独任制与合议制相结合;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无权上诉;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只有在经过上诉期限无人上诉后,才能发生效力,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制;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因为特别程序仅有申请人,而无利益相对的双方当事人,故无法调解,且该类案件多为确定事实的存在与否,并非民事权益之争,调解结案无用武之地);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的审限较之普通程序则更短一些,并且不得申请延长;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判决作出后,如发现新情况、新事实出现,或原法律事实或权利发生相反变化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原判,重新确认,而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用。“当法官决定采纳类推适用方式时,当法官衡量相互冲突的利益时,或者法官考量生活关系的新发展及改变时,他们都要以价值判断为基础” 。显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最为恰当。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直接法理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一》


  《解释一》第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我国,从立法机关颁行的法律法规的分类来看,婚姻家庭法属于民事类别;从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由民庭受理;从司法程序讲,这类案件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从理论上讲,无效婚姻应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尽管无效婚姻与传统无效民事行为还有一定的区别,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应是一致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显示出:1、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2、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解释规定至少体现了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该遵循两个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与“一审终审”原则。笔者在前面应该化了很大的篇幅阐述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任何程序除了“特别程序”外均无法担当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程序重任,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程序重担就落在了特别程序上,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直接法理依据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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