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海律师

李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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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形式适格性问题

来源:李志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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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面股东出资:出资形式适格性初探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公司是资合性的法人,公司的生命源自于股东最初投入的资本。股东出资是否适当与公司日后能否正常运转息息相关,事关交易安全和公司信用,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尤显重要。因此,有必要对股东出资形式问题即出资标的物适格性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股东出资的基本形式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体现了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作出开放性的规定,同时也确立了判断公司出资形式适格的标准,即:1、是否具备货币可估价性;2、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形式除了《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还应包括股权出资、商誉出资、商号权出资、特许经营许可权出资、采矿权出资、债权出资等。如按出资标的权利属性类型可划分为以下几种基本形式:1、货币出资。即现金出资,是指股份认购人直接以法定货币单位出资以换取将成立的公司或已成立的公司股份的一种出资形式。2、现物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或新股发行时的新股认股人向公司支付金钱以外的可以转让的财产并以此作为对价换取该公司股权的出资方式。包括:(1)物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属于物权性质的财产进行的出资。动产物权必须办理交付,不动产物权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既有自物权出资,又有他物权出资。包括实物、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出资。(2)债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债权进行的出资;(3)股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股权进行的出资;(4)无形财产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无形财产进行的出资。包括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商誉权、商号权、特许经营许可权等出资。

 

二、现物出资标的物适格性要件

 

现物出资标的物适格性要件,学界主要有“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日本公司法学家志村治美提出“四要件说”,包括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估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而瑞士学术界的观点主张“五要件说”,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有益性和可独立转让性。(1)确定性。是指用于出资之现物应是确定的,并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予以特定化、明确化,不能随意变动。(2)价值物的现存性。是指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3)评价可能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评估折价,换算为现金。(4)独立转让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可以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应对该物享有独立的可支配的权利。(5)有益性。是指出资物应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也就是说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对公司具有有用性、有实益的价值物。

 

笔者认为,我国对现物出资适格性要件不能一概以“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为标准,应区别对待,灵活掌握。凡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确立的标准,又非法律禁止流通的实物或权利,均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物,从而实现闲余资金的有效利用,以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财富。

 

三、几种出资形式适格性问题

 

1、股权出资适格性问题。

 

《公司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股权出资,但却概括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因此,股权出资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利的自益权和非财产权利的共益权。虽然股东不能够凭借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但可以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权,通过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或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将自己的意志作用于公司的财产,获取出资财产的增值,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一方面,股权能够创造出物质财富,为公司运作提供物质支持,因此股权用于出资就具有了合理性;另一方面,股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适格性标准。因此,股权出资又具有合法性。

 

笔者认为,股权出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虽已得到确认,但因股权价值的易波动性,极易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除了要依照《公司法》对股权进行评估、验资外,还应当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如限定“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部缴清、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股权被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投资人不得以其持有的股权投资”等等。

 

2、商誉出资适格性问题。

 

所谓商誉,即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特定的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能力、经营状况、资信状况、商品及服质量的经营性质的客观评价。商誉体现的是社会对生产者及经营者的一种综合评价,也是一种无形财产。

 

笔者认为,商誉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形式,主要理由如下:(1)符合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意旨。《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意旨是鼓励投资,充分利用投资资源,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社会创造财富。商誉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允许其作为出资形式是符合上述立法意旨的。(2)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3)符合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决定公司信用不仅只依靠公司资本,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地建立于公司现实的资产状况。商誉恰恰是反映社会对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一种评价,并表现为一定财产性,因此商誉是资产信用的组成部分是确切无疑的,可以用来出资。

 

商誉作为适格的出资形式主要体现在:(1)商誉可以用货币估价。一般采用间接计量法和直接计量法两种方法对商誉的价值进行估价。(2)商誉可依法转让。商誉作为一种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是不能单独存在,只能依附于企业整体,是所有有形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尽管商誉本身不可独立转让,但商誉的诸种载体都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方式转移给公司所有,商誉自然随着这些载体的转移而转移给公司,实现了资本的功能。(3)商誉出资没有被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

 

3、债权出资适格性问题。

 

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债权标的的债务人的财产,而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行为,从而使自己的请求权通过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转化为满足自己需要的物权或其他权利。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不安定性、随意性、隐藏性及易助长欺诈行为等特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财产权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不以物权对物的排他性支配为主,而以债权对人的请求为主要形式,整个社会财富的表现形式就是无数债权的交织,整个社会财富的创造过程就是一个个债权的生灭过程。债权已不是取得物权和对物权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一般而言,债权表现为一种预期利益,在债权能予实现之前,如果不允许其自由转让,就不能尽快使债权人将这种预期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从而推动债权的资本化,将不利于社会财富充分、高效的利用。债权出资已成为可能和必需。因此债权出资适格性应予肯定。

 

4、人力出资适格性问题。

 

作为人类生产经营活动要素的劳动力(人力)的财产性质是勿庸置疑的,但在遵循“资本三原则”的大陆法系,对劳动力出资基本采取了否定态度。笔者认为,作为公司资本的一个首要前提是能够被公司所拥有,能形成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但人本身不能纳入财产的范畴,且劳动力难以符合现行立法和理论上所确定的股东出资标的物适格性条件,人力出资在逻辑上和实务操作方面均存在困境,同时劳动力不具备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功能,不符合资本的功能属性,因此人力出资适格性应予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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