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华蓉律师

焦华蓉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宜昌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

欠款纠纷代理词

来源:焦华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7
人浏览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焦华蓉担任慎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代理人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系被告与王某之间所发生,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不完整的欠条系答辩人与王某结算后向王某出具的,且该欠款被告已向王某偿还了17000元。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王某系夫妻,本案由王某作为原告起诉与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是一样的,慎某某起诉被告是经过王某认可的,可以视为债权的转移。这种说法是荒谬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不能由他人来取代;其二,王某目前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即使王某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慎某某也只能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而不是取代其诉讼主体的资格而以原告的身份出现;第三,在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得相当清楚,王某才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王某在起诉前未经通知被告,即使有债权转让的情节,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可见,这只是原告方在庭审中情急之下临时所找的一个托辞而已。所以,王某是业主,也是在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看,本案适格的原告都只能是王某,而非慎某某。

二、被告于20061022向王某出具欠条,后陆续向王某偿还了17000元,还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06116还款1000元;20061116左右还款1000元;2006年腊月15左右还款2000元;2006年腊月27还款10000元(证人胡彪可以证明);2007年阴历2月初还款2000元;2007年割麦子的时候还款1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被告还让王某过两、三天就来拿剩下的1000元,但后来就再也没有看到也联系不上王某了,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

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是不完整的,因此提供的信息不是完整和真实的。被告向王某出具的欠条所用的纸张系“超强塑料制品经营部”的货单。该货单系被告每日必用,店里备有许多本。被告从来不会也没有必要将如此小且薄的纸片撕为两个半边来使用,或者将使用过的部分撕掉再使用。被告向王某出具的欠条用的是完整的一张货单。被告在每次还款后,自己在欠条下方注明还款日期及数额,并签上自己的名字。显而易见,被告在办理上述还款手续时所作的处理方式是不规范的。被告这种不规范的处理方式沿用已久,且对所有的供货商都是如此(证人郑晓静、吴少峰可以证明)。原告正是钻了被告操作不规范的空子,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上可以看出其中“号”字尾部拖痕不完整,存在明显的裁剪痕迹。很明显,王某不顾诚信,撕掉了上面注明被告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的下面半张,留下上面半张,试图掩盖被告已还款的事实,企图蒙蔽法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在这里,被告代理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王某为什么不直接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而是以慎某某的名义起诉呢?理由也只有一个,那就是,在被告已向其还款17000元的情况下,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法庭上如何面对被告王某某对王某来说,是一个难以逾越的心理障碍。

综上,代理人认为:首先,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欠王某的18000元货款已偿还17000元,下剩1000元被告不是拒不支付,而是与王某联系不上,致使被告无法向其偿还。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充分采纳。

谢谢审判长!

 

 

 

00八年一月十七日

 

以上内容由焦华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焦华蓉律师咨询。
焦华蓉律师
焦华蓉律师
帮助过 608人好评:2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西陵一路七号勤业商务大厦十二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焦华蓉
  • 执业律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205*********226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湖北-宜昌
  • 地  址:
    西陵一路七号勤业商务大厦十二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