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圣忠律师

范圣忠

律师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公平不会唾手可得 无罪亦要坚持抗争

来源:范圣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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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圣忠:公平不会唾手可得 无罪亦要坚持抗争/001


■政府指令下的经营者经营错误由谁负责 ■欲说还休的农村合作经济实验向何处去
CHAPTER 08■从无罪到确认无罪历经数年耗费了什ô ■中国百强大律师范圣忠办案风范全记¼

◎本章导读/001
◎经典案例:一起匪夷所思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职务侵占案/002
山雨欲来——检察院提起公诉/002
扑朔迷离——法院庭审结论/003
据理力争 
——范圣忠律师的辩护观点/004
匪夷所思的结论——某某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006
第二回合——在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的控辩抗争/008
终于赢得了公平的阳光/009


◎经典辩护词/011
◎启示与警示/016
◎案例评述/016
◎律师档案/016
001

 


处去
¼

08

CHAPTER

范圣忠:公平不会唾手可得 
无罪亦要坚持抗争

■政府指令下的经营者经营错误由谁负责
■欲说还休的农村合作经济实验向何处去
■从无罪到确认无罪历经数年耗费了什ô
■中国百强大律师范圣忠办案风范全记¼ 
◎本章导读
一审被判有罪,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
审,重审再次被判有罪,这官司还能打下去吗?打下去又会是一个什ô结
果?此问题考验的不仅是当事人的耐性和毅力,更考验作为辩护人的律师
的智慧、意志,乃至职业操守。


◎经典案例:一起匪夷所思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职务侵占案
山雨欲来——检察院提起公诉

上世纪九十年代,农村基金会在有关政策的支持下发展很快,但之后在相关新政“二停一
缓”颁布之后,出现不少认知和实践脱节的情况。某某基金会及其负责人缪某某在此背景下被寿
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Υ法。起诉书称——

1996年6月至2000年4月,被告单λ某某基金会为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δ经批准,Υ
反基金会章程规定,从事信贷业务活动。期间,以接受基金会会员投资入股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
存款,致使1410户存款无法兑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826147.36元。

1998年2月17日,被告人缪某某交待某某基金会工作人员胡某某从某某基金会贷款利息收
入专户“½实元”户中以风险提留金的名义提取现金116325存入其妻龚某某的 
“5156”账户上。
同年3月14目,被告人缪某某又将某某基金会内部资金存款账户“新区办补贴”、“余惠”、“监事
会”、“96基金会”、“96基金会3251”、“96基金会3 
l66”、“96罚款”、“97罚款”、“基金会”等
九个户头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290689.88元提取,同日分别存入其个人存款户“缪某某995”账
户和其亲戚“弓某某5189”账户。1999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2日,被告人缪某某又交待胡某某
将上述的“龚某某5156”、“缪某某995”、“弓某某5189”三个户头中的存款取出分别存入由缪
某某开给的吴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了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樊某某、吴某某、伍某
某、也某某等11户存折内,该1l户存折由缪某某控制。由此,某某基金会的资金人民币407014.81元被缪某某占为己有。至案发时,上述储户存款已被支取了341335元。

1997年11月24日,被告人缪某某采取新贷还旧贷手段,在某某基金会为某某基层水产办办理
了510000元的贷款手续,并支取了该款。除将其中351000元用于偿还某某基层水产办在某某基
金会的旧贷本金外,被告人缪某某将剩余的利息收入159000元截留,并于同日存入其个人的“缪
某某995”账户l43968元,为弓某某还贷l4032元,为栗某某还贷1000元。

1996年,某某基金会贷款给福安市铜板纸厂100万元,收取的利息以“福安利息”的名称存
入基金会 
“3475”户,被告人缪某某于1996年7月8日至1998年3月13日分多次将该账户中的存
款及利息143013.82元支取占为已有。

1997年11月26日,被告人缪某某将贷款户令某某的贷款押金存折中的21357.18元支取占
为已有。

公诉人认为,被告单λ某某基金会,Υ反基金会章程规定,从事信贷业务活动,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数额巨大,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5826147.3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系某某
基金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身为某某基金会的董事长,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某基金会的资金人民币730385.88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


002



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缪某某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扑朔迷离——法院庭审结论

关于被告单λ某某基金会及被告入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部分。1993年6月9日,被
告单λ某某基层某某股份合作基金联合会经原宁德地区体改委批准,于同年11月l1日正式开业,共
有股东11人,被告人缪某某任董事长。1994年7月10日、1996年5月15日某某基层农委、农业局先
后同意其更名为某某基层某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某某基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1996年,某某
基金会分别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1996年11月,新增
某某基层农业局经管站挂靠集体股三股,聘任经管站站长叶自华为理事长。某某基金会的主要经
营者为被告人缪某某。根据基金会章程规定,某某合作基金会只限于社区内个体户和广大农户以
及股份制企业内部从事资金管理和融资活动。某某基金会在经营期间,以会员名义,吸收公民个
人资金,形式包括期限股金和代管资金。同时某某基金会Υ反章程规定,向国有企业、机关及寿
宁辖区外的企业投放借款。具体是:某某基层金联稀土硅铁厂借款50万元、寿宁梦龙春酒厂借款16.9万元、某某基层食杂水产公司借款2.8万元,寿宁枫湖线沥青·面工程指挥部借款42.5万元、
某某基层金堰硅钙合金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国营某某基层造纸厂借款l8.5万元、某某基层房地产管理
所借款3万元、某某基层种子公司25万元、福安铜板纸厂借款150万元。2000年4月2日,被告单λ
某某基金会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开始实行“二停一缓”。据此,截止2000年11月6日,某
某基金会共有1410户存款户的存款5826l47.36己δ兑付。2001年1月19日和6月份,县政府以
专项借款293.75万元兑付存款户75%的存款额,至今某某基金会尚欠存款户110万元存款δ兑
付。

(二)被告人缪某某职务侵占事实部分

1、1998年2月l7日,被告人缪某某交待某某基金会工作人员胡某某从某某基金会贷款利息
收入“½实元4197”户以风险金提留的名义提取116325元,存入 
‘‘龚某某5156”账户上。同年3
月14曰,被告人缪某某将“新区办补贴”、“余惠”、“监事会”、“96基金会”、“96基金会3251”、
“96基金会3166”、“96罚款”、“基金会”9个某某基金会内部资金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
290689.88元提取,存入“缪某某995”账户60529元,“弓某某5189”账户230160.88元。
l999年8月22日至9月12日,胡某某按照被告人缪某某的交待,从“缪某某995”户的取款60529
元、 
‘‘龚洁兰5l56”户的取款1l1700元、“弓某某5l89”户的取款230160.88元,共计402389.88元,½续存入以吴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了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樊某某、吴某某、
伍某某、也某某11人户名在基金会开户的会员证中,该¨本会员证由胡某某保管。1999年12月18
日至2000年2月24日,胡某某再次按被告人缪某某的交待分多次将该11户中的存款共计23.7万
元取出,存入某某基层邮政储蓄所ë方石的活期账户中,其余165389.88元仍”存于吴某某、林某
某、王某某、了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樊某某、吴某某、伍某某、也某某账户中。之后因
某某基金会缺乏资金,被告人缪某某又交待胡某某将ë方石户的23.7万元取出,存入“缪某某 
995”账户18万元,现“缪某某995”户尚有余款268165.29元;存入“梨某某5665”账户5.7万
元,现“梨某某5665”账户余款41731.50元,其中的15268.50元被告人缪某某不能说明其去

003

 


向,应认定为缪某某个人侵占。2000年6月6日至2 8日,被告人缪某某以前述吴某某等11户中的
伍某某、也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樊某某五本会员证内的存款余额中的104335元用于抵偿借
(保)款人刘在粜、厉某某、环某某.国某某、¦某某向某某基金会的借款104335元,至此吴某某
等11户的存款余额为61054.88元。之后被告人缪某某将借(保)款人枊某某、厉某某、环某某、
国某某、¦某某实际偿还某某基金会的借款104335元截留,用于兑付存款户缪国芳存款2.1万
元;范妃娇存款3.05万元,支付政法专案组赴福安、福州、泉州、厦门、晋江等地追查逃债人,追
收欠款费用13585.70元;支付某某基金会工作人员外出寻找逃债人及催收借款费用1184. 50
元;支付某某基金会的修理费、电话费、打印材料费、工作人员的工资等费用19506.04元,退还
斜滩信恒基金会分红款10000元,共计95776.24元。剩余的10299.76元被被告人缪某某占为
己有。据此,某某基金会的公款23827.26元被被告人缪某某侵吞。

2、1996年3月8日,福安铜板纸厂从某某基金会借款100万元。同月10日,被告人缪某某在
某某基金会开立“福野利息3475”账户,将福安铜板纸厂½续交给其的借款利息142000元存入
“福安利息3475”账户。嗣后,被告人缪某某分多次将该账户中的存款及剩息143013.82元支
取,其中的79397.84元用于偿还该厂向某某基金会的借款利息,剩余的63615.98元被被告人
缪某某个人侵吞。

3,1997年11月24日,某某基层水产办公室向某某基金会借款51万元,在资金投放付款凭证上
盖有县水产办公室公章和时任水产办主任的章某某私章,当天,某某基层水产办偿还其历年在某某
基金会的借款35.1万元。同日,某某基金会帐目有记¼“缪某某995”户存入14968元,收回“弓
某某1217”户借款14032元、“栗某某1393”户借款1000元。

4、1995年12月17日,令某某(某某基层坑底食用保鲜厂)向某某基金会借款12万元,周日投入
“令某某3154”户10万元。1997年11月26日,“令某某3154”户被支取存款21357.18元。

据理力争——范圣忠律师的辩护观点

被告辩护人范圣忠在法庭上陈述的主要观点——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λ某某基金会及被告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理
由是:

1.被告单λ某某基金会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五种类型的单λ,无法构成单λ犯罪。
2.两被告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图。
3.客观上,被告单λ根据法律、政策及章程向会员融资的行为是合法的,是基金会的性质决
定的,其行为不具有公开性,指向对象也不具备广泛性、不特定性,行为结果δ达到扰乱金融秩
序的程度。
4.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λ“Υ反章程规定,向国有企业、机关及寿宁辖区外的企业投放贷
款”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吸收”行为的性质完全相反,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行为”。
5.被告单λ的成立和运行模式均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其作为试点单λ,试验结果的成
败,都是国家的行为,不应由被告单λ承担责任。此外,政府性的借款δ及时返还被告单λ,也给
被告单λ的资金周转造成决定性的困难。
004



第二,被告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客观上,被告人缪某某δ实施将本单λ的财务占为己有的行为。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
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某基金会的资金人民币730385.88元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成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将某某基金会的资金407014.88元占为己有,并支取341335
元,不能成立。理由是:
(1)“龚某某5156”、“梨某某5665”、ë方石邮政储蓄户头以及吴某某、林某某、王某某、
了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樊某某、吴某某、伍某某、也某某等户头均是由某某基金会柜
台或工作人员保管的经营性公款户头,“缪某某995”户从1996年始大部分亦是经营性户头。
(2)从吴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了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樊某某、吴某某、伍某
某、也某某等11户被支取的341355元,其中的23.7万元是为应付会员的取款,最终均存入“缪某
某995”和“梨某某5665”户,剩余的104335元被置换取走,缪某某个人实际δ占有该款。
(3)上述经营性的公款户头现共有余额498427.96元,比公诉机关指控的被侵占数额还
多。
(4)被告人缪某某以化名存入基金会的个人存款为了应付挤兑Σ机也与公款一同流转。
(5)在某某基金会的公款407014.88元分文δ少、被告的个人存款也与公款一同流转的情
况下,可认为置换的104335元是其个人资金,况且置换的款项被告人缪某某还用于支付某某基
金会的会员缪芳国、范妃娇的存款、某某基金会的费用,可见,被告人缪某某为了基金会的利益,
不惜牺牲个人利益,并无侵占的目的。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将水产办贷款利息收入15.9万元截留,并于同日存入“缪某某 
995”账户143968元,为弓某某还贷14032元、为栗某某还贷1000元不能成立。理由是:
(1)无证据证明存入“缪某某995”账户的143968元及为弓某某还贷14032元、为栗某某还
贷1000元,就是水产办的利息收入,这一指控纯属凑合;
(2)15.9万元被水产办直接领取δ还给基金会的可能不能排除;
(3)某某基金会的利息收入并δ丧失,仍在合同及借据上体现。
3.指控被告人将“福安利息3475”账户的存款及利息143013.82元占为己有不能成立。
理由是:被告人缪某某将福安铜纸板厂返还的贷款利息的一部分以“福安利息”的名义暂
存,但随后已将本息143013.82元用于返还该厂的借款利息。

4.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将令某某的贷款押金存折中的21357.18元支取并占为己有,不能成
立。
理由是: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缪某某从令某某存折中支取21357.18元。
二、主观上,被告人缪某某û有将本单λ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动机。理由是:

(1)某某基金会自1994年11月起由被告人缪某某定指标承包经营,在此情况下,若被告人
缪某某将单λ的资金占为己有,结果最终仍是被告本人的权利。
(2)被告人缪某某为了某某基金会的生存和发展,不顾个人利益,作出了巨大的风险和牺
牲。
(3)被告人缪某某主动将其个人或家属的存款列入剥离的300万元之中。 
……
上诉人的辩护人也向法庭提出了辩护意见:
005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某某基金会依法审批成立,其吸收会员资金完全符合当时的
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的规定。抗诉机关所称的某某基金会δ经批准,Υ反章程规定,向农户吸收
大量资金,无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据此作为事实依据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某某基金会
Υ反《章程》规定,向国有企业、机关单λ及本县辖区外的企业投放借款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的行为。

二、关于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缪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某某基金会财物的目的,也不可能据此
目的作出侵占行为。首先,某某基金会自1994年11月起由上诉人缪某某承包经营,即经营者完成
指标后超过部分作为对经营者的奖励,若低于指标的,经营者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作为
承包经营者的上诉人缪某某在主观上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某某基金会的财物的目的。其次,即使
某某基金会的财产基于上诉人缪某某的行为而暂时发生缺款,亦不能认为上诉人缪某某的行为
是侵占行为。

如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缪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

匪夷所思的结论——某某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

某某基层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告单λ某某基层某某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于1993年11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经营期
间,某某基金会向广大农户吸储大量资金,同时Υ反基金会本身章程规定,向国有企业、机关单λ
及本县辖区外的企业投放借款。2000年4月2日实行“二停一缓”以来,至今某某基金会尚欠储户
存款110万元δ能兑付,而发生支付Σ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
人缪某某系某某基金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
单λ某某基金会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λ某某基金会及
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1、被告人缪某某于1998年2月17日和3月14日,分别将“½实元4197”、“新区办补贴”、
“余惠”、“监事会”、“96基金会”、“96基金会325 l”、“96基金会3166”、“96罚款”、“97罚
款”、“基金会”共10个公款账户头的本金及利息支取407014.88元,存入“龚某某5156”、-弓
某某5189”及“缪某某995”三个账户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该407014.88元被缪某某存
入三个私人户头,即己完成了其侵占事实,至于这些款被用于何处,仅是赃款的去向问题。本院
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虽可以证实上述的10个账户为某某基金会的公款户头,但û有充
足的证据证实“缪某某995”、“龚某某5156”、“弓某某5189”即为缪某某私人户头,因为该三
个账户虽系由缪某某以私人户名设立,但会员证由柜台工作人员保管,并非由缪某某个人占有和
控制,认定此三个户头为个人账户,依据不足,将款转入该三个账户不能确定即被缪某某个人实
际占有。现有证据可以证实407014.88元中的38 3187.62元的实际去向为:(1)被告人缪某某
用于支付某某基金会的合理开支95776.24元;(2)仍存于“龚某某5156”账户4625元;(3)仍存
于吴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了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樊某某、伍某某账户61054.88元;(4)经
过多个账户流转仍在“缪某某995”账户为18万元,“梨某某5665”账户为41731.50元。上述
383187.62元,除某某基金会合理开支的95776.24元外,剩余的2874l1.38元被某某基金会


006



列入清产核资报表上报某某基层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办公室,现已作为不需兑付的存款处理,该款
不能认定被被告人缪某某个人侵占。因此认定被被告人缪某某侵占的数额应从407014.88元中
扣除383187.62元,剩余的23827.26元,被告人缪某某不能说明其去向,应认定为缪某某个人
侵占。

2、“福安利息3475”账户存入的142000元系福安铜板纸厂送交被告人缪某某用于偿还其
向某某基金会的借款利息,该款存入后的本金及利息14313.82元被被告人缪某某支取,其中的
7939 7.84元已用于偿还福安铜板纸厂向某某基金会的借款利总、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应予确认。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缪某某有将剩余的63615.98元用于
偿还福安铜板纸厂向某某基金会的借款利息及将福安钢板纸厂的利息用于支付某某基金会的广
告经费和支付赞助款。为此,该63615.98元应认定为被被告人缪某某个人侵吞。被告人及辩护
人提出的“福安利息3475”账户的存款本金及利息143013.82元被取出系用于偿还该厂借款利
息,认为起诉指控被被告入侵占的资金至今完好无损,分文δ少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不予
采纳。

3、某某基层水产办公室于1997年11月24日向某某基金会借款51万元,其中35.1万元用于偿
还旧贷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δ能提供充足的证
据证实剩余的15.9万元是被被告人缪某某支取,同时也û有证据证实弓某某、栗某某有向某某
基金会借款及被告人缪某某有为弓某某、栗某某办理还贷的相关事实,仅以当日“缪某某995”
账户有存入143968元,弓某某和栗某某有分别偿还借款14032元和1000元,三者简单相加等于

15.9万元,从而来认定被告人缪某某将水产办的利息15.9万元截留,显然证据不足,因此,指控
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将15.9万元存入“缪某某995”账户
和为弓某某、栗某某还贷是拼凑而成的数据,指控被告人侵占县水产办利息收入15.9万元不能
成立的意见,予以采信。
4、“令某某3154”账户的存款于1997年11月26日被支取21357.18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
“令某某3154”账户非贷款押金账户;且取款凭条非缪某某所书,虽被告人曾在公安侦查及审
查起诉阶段供认该款被其支取,现其又当庭翻供否认,控方以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取款凭条认定
此款被缪某某侵占,证据不足,不能直接认定该款的支取系被告人所为;指控被告人将“令某某 
3154”账户的存款本金及利息21357.18元占为己有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
意见正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单λ某某基层某某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在经营期间,Υ反基金会章
程规定,向国有企业、机关单λ及本县辖区外的企业投放借款,至今尚欠储户存款110万元δ能兑
付,而发生支付Σ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缪某某系某某基
金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缪某某利
用管理本单λ资金的职务便利,将本单λ的资金87443.2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
又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缪某某侵占某某
基金会资金730385.88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应予更正。被告单λ及其辩护人、被告
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单λ某某基金会及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
人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

007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λ某某基层某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6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专手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3年6月l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追缴被告人缪某某的Υ法所得人民币87443.24元,发还某某基层某某农村合作基金联合
会。

第二回合——在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的控辩抗争

对于某某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某某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
处罚金20000元,û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却δ对指控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情节予以确认或否定,即作出有罪判决和量刑幅度,Υ反罪刑法定原
则和罪责罚当原则。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缪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数额有误,影响定
罪量刑。1998年2月17日和3月14日,被告人缪某某分别将“½实元4197”、“新区办补贴”、“余
惠”、“监事会”、“96基金会”、“96基金会3215”、“96基金会3166”、“96罚款”、“97罚
款”、“基金会”等十个户头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支取407014.88元非法占有,而一审法院认为上
述开设的私人存折由被告人交待柜台工作人员保管,并非由缪某某个人占有和控制。明显不当。

某某基层某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及原审被告人缪某某也向某某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

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错误的。理由是:上诉人某
某基金会是经批准合法成立的,在经营期间吸收公民个人资金等的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某某基
金会向国有企业、机关及辖区外的企业投放借贷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缪某
某利用职便非法将本单λ资金87443 24元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根据某某基金会的经营特点,
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实际和1998年以来的支付困难,即使上诉人缪某某将有关公款户头支取了
87443.24元,亦是用于基金会的各项开支费用。上诉人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动机与故意。二、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二上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缪某某犯职务
侵占罪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二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的辩护人也向法庭提出了辩护意见:一、某某基金会依法审批成立,其吸收的会员与
资金完全符合当时的政策等的规定。抗诉机关所称的某某基金会δ经批准,Υ反章程规定,向农
户吸收大量资金无任何证据证明。二、某某基金会Υ反《章程》规定,向国有企业、机关单λ及本
县辖区外的企业投放借款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三、上诉人缪某某不具有非
法占有某某基金会财物的目的。首先,某某基金会自1994年11月起由上诉人缪某某承包经营。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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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完成指标后超过部分作为经营者的奖励,若低于指标的,经营者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
此,作为承包经营者的上诉人缪某某在主观上根本不具非法占有某某基金会的财物的目的。其
次,即使某某基金会的财产基于上诉人缪某某的行为而暂时发生缺款,亦不能认为上诉人缪某某
的行为是侵占行为。如述,请求二审依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缪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某某基
金会、缪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上诉人缪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某基层人民法院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发回某某基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某某基层人民法院重审中,缪某某依然败诉。

缪某某的律师范圣忠心中充满不服,他认定了缪某某是冤枉的,某某基层人民法院的这是两次
判决都是错误的,他不能就此罢休,他必须鼓励缪某某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终于赢得了公平的阳光

经过漫长的申诉,福建省某某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作出了全新的判决结
果。

判决书称——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份。原判认定某某基层某某基金会经批准成立,缪某某任董事
长并为主要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某某基金会以会员名义吸收公民个人资金,并向某某基层房地产
管理所、梦龙春酒厂、福安铜板纸厂等机关、企业单λ投放借款。2000年4月2日,被告单λ某某
基金会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开始实行“二停一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
确认。但原判认定截止2000年11月6日,某某基金会共有1410户存款5826147.36元δ兑付。
2001年1月19日和6月份,县政府以专项借款293.75万元兑付存款户75%的存款,至今某某基金
会尚欠存款户110万元存款δ兑付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再审不予认定。

关于原判依据证人徐建清、郑益明、黄碧珊、林杰的证词及相关书证,认定被告单λ某某基
金会Υ反基金会本身章程规定向国有企业、机关单λ投放借款的事实。再审审查认为,某某基金
会系经批准成立,可在社区内从事资金互助活动,证人徐建清、郑益明、黄碧珊、林杰的证词不
足以证实某某基金会Υ反章程投放借款,且现亦无充足证据证实某某基金会的行为Υ反章程规
定。

关于原判以某某基层整顿办证明6份等证据,认定被告单λ某某基金会欠款、贷款、政府兑付、
股东退款及δ能兑付存款的数额。再审审查认为,在δ对某某基金会的所有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
定的情况下,据同一单λ出具的内容前后不一的6份证明材料,无法认定上述事实。

二、关于职务侵占部份。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在不同账户上多次
流转的方式,将某某基金会内部资金账户的存款本金及利息15268.50元侵占;将刘在粲、厉某
某等人偿还的借款截留,从中侵占8558.76元;又将福安铜板纸厂偿付的借款利息支取从中侵占
63615.98元;共计87443.24元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再审不予认定。

关于原判以证人龚某某、刘在福、林杰等证人证词及某某基金会的部分内部往来账单、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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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条、投资单、资金帐、现金收入日记簿、限期投资单、费用发票等相关书证认定原审被告人缪某
某将某某基金会公款87443.24元侵占的事实。再审审查认为,在案的相关书证零散不全,证人
证词不能充分证实某某基金会的资金往来情况,在û有对某某基金会全部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
定的情况下,原判采信以上证据不当,以此推定原审被告人缪某某侵占基金会公款的事实错误。

关于原判认定《某某基层某某基金会财务收支情况清算报告》和《关于某某基金会转移公款到
个人户头的审计报告》,是对某某基金会的帐目进行清算、审计,程序合法,其结论能与在案的其
他证据相印证,证实某某基金会的资金流转情况。再审审查认为,该审计清算小组的性质、组成
人员资格及报告形式不规范,清算范Χ限于热点及领导交办事项,清算δ把问题完全查清,结论
可能失实,该《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另查明,1996年至1999年,某某基金会由叶自华任董事长,缪某某改任总经理并承包经营,
约定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政策性原因导致停业亏损由全体股东承担。1996年
11月16日,某某基金会股东一致决定,提取资金12万元交由经营者全权掌握,用于制止存款流
失,可不保留任何收付凭证,资金来源先从大户借款如稀土硅、福安铜版纸厂等单λ收回的利息
借留支付,不足部分由经营者设法筹集,此笔开支由集体承担。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某基金会96年经营管理细则、关于某某基金会历年欠款的责任划分,辩方再审提交的
某某基金会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年经营管理简则,证实被告单λ某某基金会对经营者缪某某定
指标承包经营,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2)1996年11月2日股东会议记¼复印件1份,辩方再审提交的制止存款流失会议记¼、9 7年
股东会议决议中有关财务检查的汇报、有关帐外账的管理的股东书面记¼。出庭检察员对会议记
¼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帐外帐是经过股东集体决策,福安铜板纸厂等单λ提取的
部分利息即系用于制止存款流失的广告经费。再审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
实某某基金会股东一致决定,从福安铜板纸厂等单λ收回的利息中提取1 2万元,交由经营者全
权掌握用于制止存款流失,不保留收付凭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基层某某基金会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成立,可在一定的社区范Χ内从事资金
互助的经营活动,实行“二停一缓”后,某某基金会即停止相关业务,并无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的行为。原判认定其Υ反基金会章程规定投放借款,尚欠储户存款110万元δ能兑付,而
发生支付Σ机,造成严重后果,并以此认定某某基金会会及原审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亦属错误,应予撤销。某某基金会
自1996年起,经股东会议决定由原审被告人缪某某承包经营,并授权缪某某在不保留凭据的情
况下,为制止存款流失而使用“广告费’ ’1 2万元,原判依据《某某基层某某基金会财务收支情况
清算报告》等证据,在原审被告人缪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尚δ纳入清算,又δ经司法会计鉴定的
情况下,凭据某某基金会部分资金账户上的账目不平衡,资金流转减少的事实,推定原审被告人
缪某某利用职便,侵占单λ资金87443.24元,进而认定缪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认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缪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单λ
某某基层某某基金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缪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和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缪某某犯罪
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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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 0 02)寿刑初字第6 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λ某某基层某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缪某某无罪。

◎经典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缪某某的委托,我依法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
意见。
第一,抗诉机关指控被告某某基金会及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所作错误判决亦属错误,应予撤销。

原审认定:“某某基层某某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下称某某基金会)在经营期间,Υ反基金会章
程规定,向国有企业、机关单λ及本县辖区外的企业投放借款,至今尚欠储户存款110万元δ能兑
付,而发生支付Σ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缪某某系某某基
金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抗诉机关指
控某某基金会“δ经批准,Υ反基金会章程规定,向农户吸储大量奖金,同时Υ反基金会章程规
定向国有企业、机关单λ及本县辖区外的企业投放借款,致使在某某基金会停业整顿时尚欠1410
户储户存款人民币5826147.36元无法对付,导致众多人财产遭受损失,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情节严重”,且抗诉称“一审δ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情节予以确定或否定,即作出
有罪判决和量刑幅度,Υ反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罚当原则”,亦是错误的。

一、某某基金会存储会员资金的行为属合法的正常经营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客观行为特征。
(一)不具备刑法规定的“非法”性。

1.一审中,辩护方向法庭提供的各级党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文件和清
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文件已充分表明了:农村合作基金会在审批成立后,在规定的辖区内向
农户等基金会会议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国家政策、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允许的行为。
2.一审中,辩护方向法庭提供的某某基金会的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章程》、会员证和限期
投资单等足以证明某某基金会向会员吸资的行为在《章程》等文件规定的范Χ之内,δ超过本县
辖区及规定的会员资格范Χ。
可见,本案中,被告单λ不但主体合法,行为亦合法,无任何“非法”可言。
(二)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公众”性。


1.行为不具有公开性。
被告单λ及被告人δ通过ý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基金会会员均是本辖
区内的村民,会员的存款行为是基于其对基金会的正确认识而进行的个人自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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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对象不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 
.2

立法之所以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严厉的刑罚,就是基于其指向的对象的广泛性、
不特定性。这些特征是本罪的必要构成要素。本案中,某某基金会按照章程规定,仅接受本县辖
区内本单λ会员的存款,指向的对象明显是特定的,不具有广泛性,即使人数众多,也与“公众”
有着明显的区别,不能认定为本罪。

(三)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扰乱金融秩序”的必备要件。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Υ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某某基金会的成立和运行均依照法律和政策
的规定,不管是其向会员融资的行为,还是公诉机关所指的“Υ反章程规定,向国有企业、机关及
寿宁辖区外的企业投放贷款”的行为,均是由基金会的性质决定的,属于正常经营行为或自愿的
民间借贷行为,并δ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另外,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关于传感融华养鳗
场的会议纪要》等有关证据表明政府性的借款、国有单λ的借款,数额巨大,若能及时返还足以
支付农户存款,故发生支付Σ机的责任在于政府δ能依上级的规定清欠。否则,支付Σ机不致发
生。

原判认定“截止2000年11月6日,某某基金会共有1410户存款5826147.36元δ兑付。2001
年1月19日和6月份,县政府以专项借款293.75万元兑付存款户75%的存款,至今某某基金会尚
欠存款110万元存款δ兑付”的“严重后果”依据不足,认定错误。抗诉机关认为“导致公众财产
遭受损失”,因无任何证据表明“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其抗诉理由亦不成立。

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是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目的之一,作为犯罪之Υ法
程度,必须造成一定的社会Σ害后果、达到超越了其他法律法规的最高限度,严重到具备刑罚可
罚性的程度。从犯罪构成上来说,“扰乱金融秩序”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要件,而非选择
要件。换言之,行为人即使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如果û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
度,就不能认定为本罪。何况本案某某基金会及被告人缪某某根本δ曾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
行为,也无证据表明基金会的合法经营行为造成了所ν的“严重后果”或“财产损失”,怎能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呢?

(四)某某基金会乃国家金融体制改革政策的产物,其经营失败,属国家试验结果的失败,
不应颠倒是非,转嫁责任,转而用刑事手段对基金会及其经营者加以制裁。

基金会的成立和运作模式,直至最终的停业整顿均是基于国家政策、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它体现了农村金融体制政策试验的成败过程。某某基金会与全国的基金会一样,作为农
村金融体制政策的试点单λ,都遭遇了最终经营失败的结果,但这种试验结果的成败,属国家行
为。基金会停业整顿后,国家政策、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及经营的性质、地λ所
作出的确认,也明确将经批准成立的农村合作基金会依章程规定向会员吸收资金的行为定为合
法行为,甚至允许部分基金会转为“信用社”,而不是将其吸收农户资金的行为作为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的Υ法行为看待。因此,某某基金会的经营失败及造成的后果不应归咎于某某基金会,而应
归咎于国家的改革与试验,不应由基金会对失败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某某基金会Υ反《章程》规定,向国有企业、机关单λ及本县辖区外的企业投放借款的行
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行为人Υ反国家法


012



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吸收存款的行为。首先,“投放借款”行为与
“吸收存款”属于性质完全不同、内容截然相反的两种行为。其次,投放贷款的对象为特定的几
个国有企业、机关单λ,与“公众”的概念完全不符。再次,“Υ反基金会章程规定”与“Υ反刑法
规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且亦无充足证据证实某某基金会的行为Υ反章程规定。另外,农
村合作基金会虽非金融机构,但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属于资金互助组织,可在社区内从事资金互
助活动。抗诉机关牵强地将这种充其量只是一般经营Υ规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来对待,Υ
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庭审中,抗诉机关以闽委政发(2000)05号《通知》转发的《关于办理涉及农村合作基
金会刑事案件使用政策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Υ反基金会章程规定,从事信贷等
金融业务活动,发生支付Σ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论处。 
”为依据,认为某某基金会的上述投放借款的行为为犯罪行为,Υ反了罪行法定原则,亦
是不当的。首先,该文件的制作机关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有权解释机关,该文件不是法律也不
是司法解释。而罪行只能由刑法加以规定。因此,该文件û有法律效力,当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更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次,《刑法》已明确禁止适用“类推”,而该规定已超过《刑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范Χ,该规定中所ν的“可依照——论处”的类推也就丧失了成立依据。

三、某某基金会及被告人缪某某均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

某某基金会依法审批成立后,一直依据法律法规及当时的政策合法经营。根据基金会的性
质,可以从事资金互助的经营活动,基金会在经营期间吸收的会员与资金也均在《章程》规定的
范Χ之内,符合当时的政策等的规定。为促使基金会更好的经营发展,自1994年11月起,经股东
会会议决定又由缪某某定指标承包经营,并约定奖罚措施;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实行“二
停一缓”后,某某基金会即根据政策要求立即停止相关业务。对于其融资行为和投放贷款行为,
某某基金会及其经营成员一直认为是在响应国家政策、服从政府要求而实施的合法的民间借贷
行为,是为了配合国家金融改革试验使基金会更好的经营发展。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自始至终,
某某基金会及被告人缪某某根本不存在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若抗诉机关和法院仅仅基于某某
基金会暂时发生支付困难,即推定基金会之前的行为均系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不但逻
辑错误,且Υ背了“禁止有罪类推”的刑法精神,是错误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及抗诉机关认为某某基金会的有关经营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不能成立;基于此,作为该基金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缪某某的有关经营行为
亦不构成该罪。

第二,抗诉机关指控被告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
予撤销。

原审认定“缪某某利用管理本单λ资金的职务便利将本单λ的资金87443.24元非法占为己
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抗诉机关认为“缪某某将‘½实元’等十个户头中的
存款本金及利息支取407014.88元,存入龚某某等三个账户;而后又从上述三个账户取出分别存
入由缪某某开出的11户私人存折内,并自主支配该存折中的存款,从而实际控制了这些资金。至
此,某某基金会对上述资金已丧失了控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因此,被告人缪某某实际已非法占
有了某某基金会的财产407014.88元。 
”均是错误的。

一、客观上,缪某某并δ实施任何侵占某某基金会财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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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体而言,抗诉机关认为上诉人缪某某侵占的第一起款407014.88元(一审认定侵占
23827.26元)及一审认定上诉人缪某某侵占“福安利息3475”账户的存款63615.98元均不能成
立。

1.与第一起款有关的“½实元4197”等十个户头、“龚某某5156”等三个户头,及此后的11
户私人存折户头均由某某基金会柜台的工作人员保管。同时,基于上诉人缪某某为某某基金会的
承包经营者,依据有关承包文件的规定,上诉人缪某某享有全面负责经营、业务、财务等经营管
理权。因此,其实际享有控制使用某某基金会资金的权利。而抗诉机关却将上诉人缪某某本应享
有的权利认为是“缪某某自主支配这些存折中的存款,从而实际控制了这些资金。至此,某某基
金会对上述资金已失去了控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从而认为缪某某侵占财产407017.88元”显
然是错误。何况即使这些资金短缺,上诉人缪某某仍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予以赔偿。这何来的侵
占?
2.一审认定起诉书指控的407014.88元中的383187.62元去向明确,但对剩余的23827.26
元,因上诉人缪某某不能指明去向,应认定为上诉人缪某某侵占是错误的。
原审认定,“缪某某995”“龚某某5156”、“梨某某5665”、“了某某5113”、“伍某某
5610”、“樊某某5615”、“朱某某5612”、“林某某5615”、“王某某5604”、“郑某某5608”、
“吴某某5606”等11户存款余款总额为503557.09元。此外,“ë方石邮政储蓄22011”余额

575.37元,“龚启标5198余额25099元”,计25674.37元。上述13个户头的总额529231.46元,
比起诉书指控的侵占数额407014.88元,多出122216.58元。因此,原审仅以“梨某某5665”的
15268.50元因缪某某不能说明去向,和伍某某、也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樊某某五户置换出的
104335元中,扣除支付基金会费用95776.24元后剩余10299.76元,就简单的认为共25568.26
元被上诉人缪某某侵占明显不当。
(1)上述13个户头总余额为122216.58元,与梨某某户的15268.50和置换104335元的总
额119603.5相比,尚余2613.08元。由此可见,上述407014.88元的单λ公款仍然在上述户头
上,分为δ少。
(2)由于上述存款户头中,本来就有上诉人自己的化名存款一同流转在里头。上诉人代表
基金会将上述户头存款作为不需支付存款,列入清产报表上报县整理办,且上诉人化名存款随
同上述有关户头流转而已消失或减少余额,即表明上诉人自己的化名存款已取回,即置换出的
104335元为上诉人取回的自由存款。
(3)上诉人为了基金会的运行,而代基金会垫付的各种费用仅一审确定就有95776.24元,
但这并不表明这些款项是上述置换出的104335元的公款的去处,而只能表明上诉人将自己的存
款支付基金会的各种费用。
3.一审认定“福安利息3475”中的63615.98元由上诉人个人侵占亦不当。
(1)“福安利息3475”中最后一笔是1997年的存入,是用于还第二次借款的,与第一笔
100万元的借款根本无关。因此,这笔63515.98元款项与100万元借款有关的实际数额仅为
33615.98元。
(2)“福安利息3475”的金额已入账,基金会的会计叶允建对此已予以证明。一审中以δ找
到凭证来否认这一事实是不当的。因为原审辩护人提供的股东会议记¼及二审辩护人提供的会
议记¼足以证明上诉人将这笔利息入账后,为应付存款流失又将其中的部分以广告经费等用途支
014



出。

4.根据某某基金会的经营特点、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实际和基金会1998年以来的支付困难,
即使上诉人缪某某将有关公款户头支取了87443.24元,亦是用于基金会的各项开支费用。
(1)上诉人用于基金会的开支费用已被一审认定的就有95776.24元;
(2)为基金会付叶大顺退股款7万元,付范京州任出纳短款2.93万元,为经营站集体股代筹
股20万元;
(3)1998年起为应付挤兑而代为支付的利息差等无数。
上诉人缪某某为基金会支付的上述数额远大于87443.24元,而上述为基金会支付的费用至
今因基金会的停业整顿尚δ冲抵入账,何来侵占?

5.某某基金会的部分内部往来账单、存款凭条、投资单、资金帐、现金收入日记薄、先期投资
单、费用发票等相关书证及证人龚某某、刘在福、林杰等证人证词,不足以证实某某基金会的资
金往来情况;《某某基层某某基金会财务收支情况清算报告》和《关于某某基金会转移公款到个人
户头的审计报告》结论失实,不应采信。一审却依据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词推定缪某某职务侵占的
犯罪事实,Υ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证据规则,所作判决错误。
(二)即使某某基金会的财产基于上诉人缪某某的行为而暂时发生缺款,亦不能认为上诉人
缪某某的行为为职务侵占行为。否则,这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λ的财
产所有权相ì盾。

1.由于某某基金会由上诉人缪某某定指标承包经营,其承包经营权即全面负责经营业务、财
务等经营管理权(见上述承包文件)。因此,上诉人缪某某有权按承包经营的需要使用某某基金
会的资金,倘使用不当造成损失或肆意动用而造成暂时短缺,上诉人缪某某应依经营指标承担补
足或赔偿的责任。基于此,缪某某何来的侵占动机?倘因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暂时短缺,就将上
述承包经营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那ô所ν“经济赔偿责任”还有何意义?那ô经济赔偿责任与
职务侵占的退赃岂不产生重合,而使基金会得到双重的补偿?
2.由于若某某基金会基于上诉人缪某某的经营行为完不成指标时,应由缪某某自行承担赔偿
责任,超出指标部分将作为承包奖金。若将上诉人缪某某的合法经营行为定性为“侵占行为”,那
ô其侵占的财产最终也仍是其本人的财产,并且这将形成“自己合法支配自己财产属职务侵占行
为,犯职务侵占罪”的荒唐结论。而上诉人缪某某所犯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的客体也将会是
其本人的财产权利,而非基金会的财产所有权,这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特征。
二、主观上,上诉人缪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某某基金会财物的目的。

某某基金会自1994年11月起,由上诉人缪某某承包经营——定指标经营。即经营者完成指
标后超过部分作为对经营者的奖励(经营者风险金),若低于指标的,经营者应承担经济赔偿
责任(详见《某某基金会1996年经营管理细则》第三条第十四款、第四条第二款,《某某基金会
1997年某某基金会决议》第三条第十四款、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某某基金会历年欠款责任划
分》、《1997年某某基金会经济责任状》等)。基于此,超过40万的经营指标的部分,均属于承包
者的经营奖励,低于40万的经营指标及任期内所投放资金δ回收部分全部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因此,作为承包经营者的上诉人缪某某在主观上根本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某某基金会的财物的
目的。

下列事实亦足以证明上诉人缪某某主观上无侵占动机:(1)原一审庭审中,证人胡某某的证

015

 


言和叶自华的陈述中关于上诉人缪某某为了应付挤兑而以个人名义向亲朋好友借款投入某某基金
会的事实;(2)上诉人缪某某个人支付会员投资款51500元的事实;(3)上诉人缪某某为为某某
基金会支付办公费用,讨债费用38876.24元的事实;(4)上诉人缪某某为某某基金会向某某基金
会退款1万元的事实;(5)上诉人缪某某将个人的化名存款等主动剥离,暂放弃债权的事实。以上
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缪某某为了其承包的基金会的生存与发展,完全不计个人得失,其主观上哪
来的任何侵占动机?

综上,辩护人认为,原一审上诉人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判决是错误
的,应予撤销。本案的发生纯属行政干预司法的结果。为此,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能排除一切外
来干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缪某某作出无罪判决,以彻底避免冤案继续。

此致

 辩护人:范圣忠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

◎启示与警示
生活中,人们必须清醒地懂得,有罪是有罪,无罪是无罪,有罪理当接受法律惩罚,无罪不能
被判为有罪,如果被判为有罪,一定要坚持抗争到底,澄清事实真相,获得无罪的判决。事实上,
有罪接受惩罚,比较容易,而无罪的情况下寻求无罪的判决,有时候也会是一个十分艰难也十分
考验人决心和意志的事情,不然世上就不存在冤案了。因此,无罪被指控有罪时,一定要坚持到
底,抗争到底。

◎案例评述
经过漫长的抗争,经过漫长的无耐与等待,无罪的人终于被判无罪,虽然理所当然,却也令人
欣ο,虽然公平的阳光驱散了种种阴霾,却也让人忍不住伤感。在本案中,范圣忠始终如一地坚
持信念,把握原则,据理力争,他的辩护词,冷静慎言,字字珠玑,四条辩护意见逻辑清晰,计算
精到,论证严谨,令人服气。法律需要这样的律师,社会需要这样的律师。

◎律师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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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圣忠律师现为上海百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历任宁德扬帆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福建
扬清律师事务所主任,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兼任第三届温州仲裁委员会仲
裁员,系某某基层第十三届县人大代表,曾被授予某某优秀律师,温州市第三届“十优”律师,2011年荣获第三届“中国百强大律师”称号。

范圣忠律师于1993年起到福建省某某基层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至今已经连续执业二十
年,累计承办各类诉讼、非诉讼案件1560余件,先后担任60余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λ的常年
法律顾问。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深厚,具有精深的业务水平和高超的办案技巧,擅长办理刑事、
民商、行政诉讼等疑难复杂案件。在工作中以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敬业态度,积极热情、务实
严谨的工作作风,能言善辩、思维敏捷的技能特长,恪守诚信,仗义执言的专业品行,为当事人
提供大量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赢得社会各界的高度赞
誉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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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圣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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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范圣忠
  • 执业律所: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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