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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中的货代责任

来源:徐汇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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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无单放货;无船承运人;代理人;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及成因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未见正本提单即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按照国际航运惯例,承运人有义务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向买受人交付货物。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国际海运的基本原则,承运人在收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系未正确履行交货义务、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约定的表现,同时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

实践中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FOB贸易术语的选择,使得承运人选择权一般在于买方,买方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沟通和联系、承运人的利益也更多的与买方相关联,买方和承运人较为相熟,再加上部分船公司职业道德不强、信誉欠佳,于是出现在货物到港而提单未到时凭保函就放货给买方的情形。

(二)无单放货以登记在境外的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为主。国外货代企业未经批准即在我国国内设立办事处,并签发全程的货代提单,但对货物的实体流向却不去控制,造成买方或其代理中途无单提货走。无船承运人登记在境外意味着受我国法律束缚的程度较低,无单放货发生时遭受货物损失的一方追偿起来难度大,承运人往往借此逃避法律追责。有甚者,国内货代企业也混水摸鱼,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印制、签发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面临赔偿便声称该外国公司为当事人,自己仅是代理外国公司签发提单,以逃避法律责任。

(三)贸易实践注定了无单放货的隐患。虽然法律规定了目的港提货必须跟着正本提单走,但当先放货成为贸易习惯时,会严格遵守法律的当事人便寥寥无几。但他们往往没有想到,绕过法律的边界走可能便利了一时,但也无形中加大了贸易风险,一旦出现买方破产或质量纠纷等问题法律争议便会无休无止地产生。

(四)海运提单和货代提单的混乱局面。在FOB术语中,买方直接或通过其国内货运代理指定出口国货代接货,并通知出口方将货物交给该出口国货代,该出口国货代签发本公司货运代理提单;后该货代企业又将货物托运给世界承运人船公司取得海运提单。船到中转港后由中转港货代或买方用出口国货代转来的船公司海运提单提货后找种种原因拒付货款,出口方持有全程货运代理提单却收不到货款。


二、FOB下谁有权主张无单放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不管是否在提单上注明托运人身份,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承运人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单放货中的货代责任

无单放货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承运人,但由于承运人一般身处海外,要其承担责任所需要的诉讼成本过高且执行难度巨大,所以受害人往往会将货代企业将一起列为追偿对象。货代企业在贸易的过程中以其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为标准可以分为单纯代理人、无船承运人和有过错的签单代理人三种身份,不同的身份在出现无单放货情形时所需承担的责任也不尽相同。

(一)货代为单纯代理人

货代作为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代理人,只对自己的代理行为负责,除非代理行为出现过错,代理人并不承担货物在运输中产生的毁损、灭失、迟延以及无单放货之赔偿责任。代理人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以下纠纷时,当货代企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因此代理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如果不出现过错,法律上是无需对无单放货承担责任的。当然,如果货代企业是目的港无单放货的实施者,则原告有必要证明货代企业有过错。此时需要关注目的港口所在国家的法律:比如在美洲的一些国家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货通常是被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货代企业是没有过错的;又比如,在指示提单下货物已经凭指示交付而正本提单尚未提交,货代企业也应当认定没有过错的。因此,在货代企业为承运人代理人的情况下,要证明货代企业存在过错,对原告是个非常大的考验。但是如果出现代理人在货物到港而提单未到之时未经卖方同意单方面向承运人出具电放保函致使货物无正本提单被提走的之类的情形时,代理人有过错,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二)货代为无船承运人

货物运输过程中的的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责任期间内,承运人承担货物在运输中产生的毁损、灭失迟延以及无单放货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区分货代是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首先应当看其签订的是货运代理合同还是货物运输合同,无船承运人往往签订运输合同;其次通过提单抬头和提单的签章,若提单是以货代企业自己的名义签发的,则货代企业为无船承运人,代理人不自己签发提单、只有船公司签发的船东提单。若货代以自己名义向船公司租船订舱,船公司开具货代企业为托运人的海洋提单、货代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向委托其订舱的一方开具无船承运人提单,此时货代企业与船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形,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同向国内卖方承担责任,如果货代企业确无过错的可以在事后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三)货代为有过错的签单代理人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若提单持有人持有的提单为无船承运人提单,而该无船承运人不具有中国无船承运人资格,则依相关规定货代公司代理该无船承运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代理,应与承运人对损失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货代企业替该不具有无船承运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或从事其他代理活动,系未尽谨慎义务,属于“过错”的一种,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与该“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提单请求权怠于行使后果

如果国外买方向货代出具托书并已经支付运费,国内卖方也没有要求过出具提单,是否货代是否可以将提单交给国外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出于保护本国经营者利益的理念,法律规定当国外买方与国内卖方都要求交付提单时,应交付给国内卖方。实践中即使工厂怠于向货代请求交付单证,货代也应当先向国内卖方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工厂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其书面授权,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介入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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