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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信用证欺诈方式及防范对策

来源:于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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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信用证欺诈方式及防范对策
内容摘要: 在国际经济贸易中信用证作为其中的结算方式之一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信用证的作用是以独立性原则作为其基础的,这一原则同时也为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信用证欺诈是民事欺诈在信用证领域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导致信用证欺诈的根本原因是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独立抽象原则,当事人不能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及投机商为牟取暴利等是造成信用证欺诈的根本原因。本文就当前国际经济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欺诈的惯用形式及欺诈产生的原因及防范对策,给当事人带来的的风险等进行简明的阐述。
【关键词】
  信用证的涵义及特点、欺诈的概念及其原因、欺诈的形式和种类、 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措施、防范的对策及建议
一、信用证的涵义及特点
(一)信用证的涵义  信用证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1)向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汇票,或
(3)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简而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b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该惯例曾进行过六次修改,目前使用的是1994年的修订本,通称为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号。
(二)信用证的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的保证。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银行式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UCP500号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因此开证银行是首先付款人。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类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UCP500号规定,信用证是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UCP500号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因此,“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二、 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及其成因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信用证是当今国际贸易中被普遍采用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被英国法官们称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自信用证制度产生以来,国际上对于何谓信用证欺诈并无统一的认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于“伪造”、“欺诈”、“交易中的欺诈”都没有下定义,在法律界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欺诈”一词英文为fraud,由拉丁文fraudulenta演变而来,原指一切欺骗、虚假使人上当受骗的不法行为。在英国信用证法制上有着重要意义的英国上议院判例Royal Bank of Canada v. United City Merchants中有这样一段经典的陈述:“只要是卖方提示了包含了对于买方的认知来说是不正确的、对事实进行了实质性的、明示或暗示的虚假陈述的单据,都是欺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通过不诚实手段剥夺他人的经济利益正是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一个核心特征。信用证欺诈可以从广义上和狭义上作两种理解,广义上的信用证欺诈形式复杂,种类繁多,可以泛指一切涉及信用证交易的欺诈行为;而狭义上的信用证欺诈是指受益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本文对信用证欺诈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理解,认为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是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包括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蒙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依赖于该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从而失去属于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在这里,一方当事人可能是受益人、开证申请人,也可能是受益人与船东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
  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信用证一个或几个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既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2.客观上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如伪造虚假情况或蒙蔽事实真相;3.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在信用证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是区别于买卖合同中一般违约的重要特征,在违约行为中,违约人不存在利用信用证方式欺诈对方并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故 。
综上所述,跟单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跟单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或开立虚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企图压价或骗取货物、质保金、履约金、佣金的商业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从起源来看,信用证的最初目的在于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保障卖方安全收款,回避结算风险。现代贸易信用证的雏形,即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大约是在19世纪中叶形成的。当时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进出口贸易骤然增加,但进口商和出口商很难充分了解对方的资金和信誉状况,为了贸易安全,由进口方委托当地银行向出口地银行签发信用证,指示出口地银行以符合合同的运输单据为交换条件,并支付货款。信用证制度自产生以来,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近几十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特性使欺诈者有机可乘,欺诈者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手法和方式虽然多样,但都具有一个共性,就是都利用了信用证机制的“表面真实原则”和“独立抽象原则”。
     所谓“表面真实原则”,源自UCP500号第15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这就是说银行处理的仅是单据,在审单时时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无条件支付(包括承兑)货款。银行的这种审查只限于表面,而没有去实质审查单据真实性的义务。这条原则给欺诈者留下了可乘之机,因为在高科技条件下,连法定货币也难逃被伪造之厄,何况并不复杂的单据。
     “独立抽象原则”的主要表现则在UCP500第3条:“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也就是说,信用证一经开立便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即使基础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信用证的支付,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不能援引信用证之外的原因拒付货款。显然,信用证欺诈者完全可以置原买卖合同于不顾,甚至故意让步,而在信用证中埋下“陷阱”,达到欺诈的目的。正是由于上述两个原则的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实施者可以通过伪造单据等手段骗取货款而银行据此原则免责,受害的便只有被欺诈方。“表面真实原则”和“独立抽象原则”的确立,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主要原因,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欺诈方在国际经济贸易中有机可乘。
(2)暴利驱使大量的投机商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信用证欺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国际贸易中大量投机商的存在,他们通过信用证欺诈来获得暴利,而不是通过诚实贸易来获取利润。同时,信用证欺诈与其其它国际犯罪相比较而言风险要小很多,这也是吸引投机商一个重要原因。
  (3)作为银行付款凭证的单据,目前并无统一固定的格式,均可进行伪造。基于信用证的交易原则,信用证针对的是单证文件而非货物,在印刷技术发达的今天,伪造的文件完全可以达到与真正的文件难以分辨的程度,不是专家很难辨认。银行的工作人员并非专家,很容易被假单据所蒙骗,这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欺诈创造了条件。
  (4)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对于货源、市场等信息未必有足够的了解,往往需要借助中间商的帮助完成交易,中间商在经营进口业务时,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一般不会将货源透露给买方,而是要求买方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作为取得货源的信用工具。这样中间商就可以不必动用自己的资金从两者的差价中赚取利润。这就给恶意或虚假卖方从事欺诈活动提供了便利。当然,买方利用中间商欺骗卖方或者中间商欺骗买方或者卖方的情形也有存在,只是相对较少而已。
  (5)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素质低和被欺诈人防范意识差、知识缺乏也是信用证欺诈屡屡得手的原因之一。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的人一般都是具有比较丰富的国际贸易经验,整个欺诈过程都会经过详细周密的计划,对于普通的缺少经验和相关知识的业务人员而言,往往是无法识别的。  
三、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及表现形式
   (一)跟单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将跟单信用证欺诈分为许多种类。如从欺诈者的角度可以把信用证欺诈分为自谋的欺诈和串谋的欺诈,从受害者分,可以将跟单信用证欺诈分为买方受害的跟单信用证欺诈、卖方受害的跟单信用证欺诈和银行受害的跟单信用证欺实践中,信用证欺诈有多种表现形式,但通常以提供假单据或开立假证或软条款信用证为主要手段。根据欺诈者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不同,可分为申请人欺诈、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欺诈、受益人共谋欺诈、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欺诈等形式。
  (二)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
1.开证申请人欺诈
(1)“软条款” 信用证。
从进口商的角度而言,利用跟单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开立“软条款”。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信用证规定的开证行可随时单方面地解除其付款责任的条款。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广泛使用的是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这种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或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我国的外贸实践中,少数不法外商利用我国外贸单位急于出口的愿望和一些外贸业务人员经验不足等缺点,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可令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控制交易进程,有权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条款,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软条款”(Soft Clause)或称陷阱条款(Pitfall Clause),凡是包含这种“软化”开证行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条件下无条件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我们形象地称之为“软条款”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的危害在于:外商利用这些“软条款”,常故意挑剔,使进口商无法结汇,或大杀货价,使出口商血本无归。实践中,它的危害性较伪造、变造信用证或单据有过之而无不及。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很多,可归纳为以下五类:
   1)、信用证暂不生效,而生效的主动权在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等手中;例:This credit will be operative only after receipt of further instruction.
本证在开证行另行通知后生效。(也就是说,开证行或进口商只要不通知,信用证就无法生效了。)
   2)、限制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而这种单据通常是很难获得或必须由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等才能提供的;
例:The document beneficiary present should include an inspection certificate signed by applicant of its agent.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应包括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的检验证书一份。(这样申请人只要想不付款,就可以不出具这种证书,而他另可以去找承运人无单放货,然后溜之大吉。)
  3)、限制受益人装运,如规定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目的港、起运港、验货人等必须得到申请人的指示;
  例:The goods will be shipped upon receipt of shipping advice issued by opener of L/C appointing the name of vessel, which will be issued by way of an amendment to this credit by the issuing bank.
  货物只能待收到开证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以信用证修改书的方式发出。
4)、开证行付款不是无条件(在单证相符且受益人无欺诈的情况下),而是有条件的;
例:The opening bank is obliged to payment only after goods are shipped to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货到目的港后通过进口商品检验才付款。
此外,恶意申请人还常故意在信用证中规定相互矛盾的条款,使受益人处于两难境地,无法同时满足,而申请人取得货物或保证金后反而指责受益人“违约”。
“软条款”信用证究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让受益人(如我国的出口方)对货款的权利毫无保障可言。有学者指出:“这种信用证等于名存实亡,已丧失其保障出口商只要履行信用证的条件,或只要提出符合信用证条件之单据,即可获货款的原来功能。” 因此在实践中,我国卖方要加大对“软条款”信用证的防范力度。
(2)开立假信用证
有些进口商使用非法手段制造假信用证。或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的信用证,或无密押电开信用证,或假印鉴开信用证,签字和印鉴无从核对,或开证银行名称、地址不详等。
2.开证申请人伙同开证行进行欺诈
  此种欺诈主要表现为欺诈者以开证申请人身份同开证行或开证行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开出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由于有开证行的参入,这类欺诈隐蔽性更大,受益人也往往更易上当受骗。
3.开证申请人伙同受益人共同欺诈。
  此种欺诈利用信用证付款与基础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特点,由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互勾结,以捏造的基础买卖关系为根据,由“买方”申请开出信用证,然后由“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开证行支付的信用证项下金额,随后携款潜逃。而“买卖双方”事实上只是为诈骗目的伪造单据或发运一些“垃圾”式的“货物”。
4.受益人欺诈
  受益人欺诈是欺者以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的身份,利用伪造的单据或有虚假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通知行和开证申请人,提取信用证项下金额的诈骗。此种欺诈是信用证诈骗活动中发案率最高的一种。对信用证制度的危害性也最大。受益人通常采取如下手段: (1)伪造或变造全套或部分单据,尤其是伪造海运提单进行诈骗。信用证通常要求受益人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等单据。其中,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最易伪造,保险单据次之,而运输单据中的铁路运单、航空运单,邮包运输收据等都不易伪造,唯独海运提单伪造在此种欺诈中最为常见。(2)欺诈者在单据中作虚假陈述。由于商业发票由受益人负责制作,保险交易所也主要由保险公司依投保人的陈述制作,而运输单据(尤其是提单)也通常主要由承运人根据卖方(受益人)在货物包装上的唛头或外表签发,尤其是当货物须装入桶、袋箱内运输时(特别是在整箱运输,并由卖方自行装货情况下),承运人无权随意开箱检查,只要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就可签发清洁提单。《UCP500》第31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其表面上注有诸如‘发货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语的运输单据”。显然,此种规定也为欺诈者在单据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提供了可乘之机。此外,受益人还常常采取与船东共谋的方式进行欺诈,如共同伪造单据,或由受益人以保函换取船东的清洁提单,共谋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等。
四、 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可以分为对买方的救济、对银行的救济和对卖方的救济。由于对买方或银行的救济均涉及止付问题,为了叙述方便,本文将其放在一起论述。整体上说,大部分跟单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都是买方,就卖方而言,一旦货物或质保金、履约金、应根据情况立即采取扣押承运人船舶、冻结诈骗人银行帐户,向警方报案及向法院起诉等手段挽回损失,在此不加赘述。
    买方或银行一旦成为跟单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首先面对的就是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止付问题。在买方是受害者的情况下,如果其获悉了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他往往会向银行(一般是开证行)发出止付通知或直接向银行申请禁令,禁止货款的支付。第二种情况,如果银行成为买卖双方串谋的欺诈对象,则其也可能本身拒绝付款或去申请禁令。因此,我们可以把对买方或银行的救济分为银行救济和司法救济。
1、 银行救济
(1)“欺诈例外原则”(Fraud Exception)的确立和理论依据
   所谓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目前公认的“欺诈例外原则”的最早确立是美国1941年的 Sztejin vs J.HenrySchroder一案。该案中双方买卖的货物是猪鬃,而卖方实际装运了一批牛毛和垃圾。买方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欺诈例外原则在美国法院确立后,在英国1975年的Discount Records Ltd.V.Barclays Banks 案中也得到了支持,并随后被许多国家所接受。
   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依据是什么?这一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银行适用该原则是否有理论依据,二是法院发禁令是否有理论依据。后者似乎大多数学者赞同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各国民法中有关“欺诈使一切民事行为归于无效”的规定。因为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只有在单证不符、单单不符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拒付权,尽管欺诈例外原则在各国得到了确立,但其适用是法院基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作出,银行则不具备行使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主体资格。从另一方面说,虽然国际商会已承认了欺诈例外原则,也发表了文件,但并没有在UCP500中予以成文化,银行根据欺诈例外拒付的效力仍然是缺乏有力依据的。
(2)银行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申请银行对欺诈例外原则的使用一般只能根据法院的禁令(实践中银行单独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也是极少的)。银行根据申请人的指示拒付是没有依据的,善意受益人完全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应赔偿。
   2、 司法救济
(1) 法院禁令的依据
   前已述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惯例,它的适用要受到各国冲突法共有的“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原则的限制。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我国民法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存在受益人实质欺诈,且申请人已将欺诈事实通知了银行时,此时如要银行仍然墨守成规向欺诈者支付货款,无疑违背了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基本公平原则。同时,各国民法一般都有‘欺诈使一切民事行为归于无效”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排除UCP500的规定,发布禁令禁止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支付。
(2) 法院禁令的实施
    由于各国认定信用证欺诈的标准宽严各别,因此法院禁令的实施条件也有区别。总体上说,大陆法系对信用证欺诈禁令的限制较宽松,英美法系较严格;发达国家较严格,发展中国家较宽松。我国法院对发布信用证欺诈禁令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认识的过程。起初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公司和外贸单位把保证单证真实性的希望寄托在我国银行上,一旦面临欺诈,他们往往求助于行政机关的干预,有时则要求公安机关去禁止银行支付。实践中我国法院对欺诈例外的标准偏低,导致认定信用证欺诈的范围过宽,绝对化地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和过度发布法院禁令曾让我国进出口商和银行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我国法院发布禁令应具备如下条件:1)我国法院有管辖权;2)存在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的情形,且申请人能提供有效、可靠的证据;3)禁令必须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之前发出;4)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或正当持票人的利益,只有受益人参与了欺诈方能使用,且举证责任在申请人;如果议付行已经议付,保兑行已经付款或者开证行已经承兑,信用证交易已转为单纯的票据关系,开证行将负有票据项下的确定的、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法院在此时不应签发禁付令,申请人只能依据货物买卖合同追究欺诈方的民事责任,依法追偿; 5)法院应尊重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不能脱离或绕过信用证去审查基础合同,且以基础合同之欺诈情形发出禁令。
五.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对策及建议
   信用证自它产生之日起,其主要作用是作为一种提供银行信用保障的国际贸易支付手段,而并非是为了防止欺诈。实际上,世界上也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的发生。然而,没有任何商人合情愿成为欺诈的牺牲品,但是,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应该看到,“欺诈例外”这一制度的建立,虽则对刚性的独立抽象性原则进行了合理软化,但其在具体适用中困难是非常大的。因此,对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手段是事先预防,而非事后补救。正是基于此,不能采用过多的干预手段,只有加强贸易商、银行自身防范措施、严格审查信用证的表面形式,鉴别其真伪,发现被诈骗时及时向法院申请禁令,阻止中国开证银行偿还贷款给保兑或付款银行,从而防止欺诈的发生。
    防范信用证诈骗, 银行主要应从诈骗的方式入手审查:电开信用证密押特征及真伪,信用证有无签字或签字能否核对,印鉴是否相符,信用证纸张的质量、印刷的颜色是否正常,正副本是否相符,是否有必备条款及内容是否矛盾等。但应该认识到,我们不应当指望银行来承担这项防范工作。因为如前所述,银行在(统一惯例》标准条文下没有任何责任。因此,买方自己应采取承担防范对策,买方要想做到最大限度地防范欺诈,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慎重选择交易对象,买方挑选交易对象时,缜密地调查卖方的信誉,慎重地选择交易对象,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成为防范信用证诈骗的重要前提。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对信誉不良者拒绝从事交易,或采取其他支付方式如托收,或要求对方提供银行担保等,就可以避免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第二、 出口方银行(指通知行)必须认真负责地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信开信用证,应仔细核对印鉴是否相符,大额来证还应要求开证行加押证实;对于电开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应及时查核密押相符与否,以防假冒和伪造。同时,还应对开证行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与银行年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疑点,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可靠性。
    第三、  在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交单据时,除要求提供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等一般性单据外,视卖方信用的好坏、往来关系,可要求卖方提交公证报告,或规定在检验结果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规格时,方予以承兑、付款。如果买方公司在出口地设有机构,可由该机构开立检验货物的证明书,以此进行承兑、付款。买方还可以要求卖方提供反担保,以此保证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品质。假单据欺诈是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仅从形式要件上审核单据而不负责其真实性、有效性的特点,对此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单据的核实办法来防止。例如,为防止假提单,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出口地的轮船公司于装货后,即将信用证号码、开船日期及提单号码,以电报通知开证行或买方,并应附经过轮船公司签署的该电报副本,方能承兑或付款。为防范伪造汇票,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仅开立具名汇票,直接寄交开证行议付并在开立汇票后立即通知开证银行,开证银行凭符合上述要求的汇票和通知方予承兑或付款。
     第四、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即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这样,即使欺诈情形暴露,卖方仍未能获得支付。这不仅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一项法院禁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也会令欺诈者心虚而知难即退。
第五、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下简称《统一惯例》)中的技术性规定有很多,对这些技术性规定要熟练运用,并附加适当条件予以限制。例如,针对集装箱运输的兴起和发展,《统一惯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仅接受表面含有‘发货人装载并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或类似文字条款的运输单据。”这种情况下,不法商人常利用承运人不清点集装箱内货物之机,大行诈骗之术。对此,买方如认为必要,可在信用证中规定,拒绝接受载有上述内容的运输单据,以防卖方行骗。信用证诈骗属高科技、高智能犯罪。因此,世界上目前没有一项措施能防止信用证欺诈,中国也不例外。信用证涉及银行在国际上的信誉,如处理不当,将会引起外国银行对中国银行的信誉的怀疑,导致不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严重影响中国外贸的正常进行。
结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广泛使用,并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用证虽然有银行信用作为卖方收汇的保证,但它不能与规避风险划等号。近年来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这使有关进出口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也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对信用证欺诈的成因、种类和方式的研究,对在实务中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起着积极的作用。在信用证业务的开展中应当严格遵循信用证的交易原则,与此同时进出口当事人应当规范信用证操作,熟知信用证欺诈的种类方式,进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遏制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同时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活动不仅要加强企业的现代化管理,不断提高员工的素质,还应与银行等相关部门携手协作,一致对外。要树立整体观念,互相配合,增强预防欺诈的观念。一旦发觉诈骗分子的蛛丝马迹,立刻跟踪追击,并严惩不贷,以维护信用证业务的正常开展,防止信用证诈骗的发生,确保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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