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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

非原创(袁玉新) 发布时间:2011-03-18 浏览量:841

 

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撤诉的法律分析

                               ---------------- 袁玉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撤回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撤回诉讼做了规定。这虽然是司法解释当中的规定,但是,也同样对刑事诉讼的起诉、审判有着规范和约束作用。所为刑事诉讼中的撤回诉讼指,在刑事起诉后至宣判前的期间内,公诉人(自诉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撤回刑事起诉的法律行为。但是,在撤回起诉后,就撤回诉讼的性质问题、被告人的羁押问题、需要补充的证据的调取程序问题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了,各地方法院、检察院无法操作,有的甚至自己按照想象在操作。笔者对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的相关问题处理,有一些不成熟的理解和看法,整理出来,与大家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该【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撤诉有下列法律特点:

一、撤诉的准许权利在于人民法院。而且,规定了强制撤诉的制度,对于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后,检察机关仍然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强制按照检察机关撤诉处理。                                                   

二、撤诉一旦被准许,就意味着原来诉讼程序结束,而且是不可回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上述规定,明确确定了撤回起诉的就是诉讼程序结束这样的法律特性。

三、撤诉权的行使,必须是有条件的。撤诉是关系着案件发展趋势的重要环节,撤诉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公诉是否继续这样一个法律选择。所以检察机关对撤诉做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从实质条件讲,撤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所为的;(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从形式要件讲,撤诉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撤诉是诉讼终结程序,他与变更诉讼、追加起诉、延期审理是有着完全不同的区别。

首先撤诉与变更诉讼不同。撤诉是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是被告人所为或者被告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才可以提出撤诉;变更诉讼,是指被告人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所述身份和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变更起诉。前者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而为之的行为,后者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的行为。其次,撤诉与追加起诉不同。追加起诉是指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遗漏的罪行,可以追加起诉。追加起诉是诉讼的补充和完善程序,目的是防止遗漏。撤诉的目的是防止错误的起诉。再次,撤诉与延期审理不同。延期审理,是起诉过程中,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证据的;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是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防止有所遗漏的诉讼程序,是建立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行为的前提下,而撤诉则恰恰相反,是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犯罪事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的一种结束诉讼手段。撤诉是防止错误,防止犯罪嫌疑人遭受不必要的起诉,或者改正没有证据和缺乏证据的起诉。是对一次诉讼的终结所做出的结束诉讼的行为。但是,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和延期审理,则是对目前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补充,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做到没有嫌疑人、犯罪事实的遗漏,做到没有嫌疑人、案件事实的错误;做到指控案件事实与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一致。

撤诉后的法律结果

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一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撤诉,则意味着此次诉讼的结束。那么,必然产生关于被告人羁押、证据的补充侦查适用的程序、再次起诉的条件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而且,上述问题如何解决,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法律对撤诉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一旦人民法院准许撤诉,则必然产生如下的法律后果:

(一)立即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从规定的撤诉三种情况来看,根本就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是已经查明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应当受到刑法处罚。那么,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都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生自由权的严重侵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使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如果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或者逮捕,都应当有基本的事实证据,证明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才可以将嫌疑人羁押。但是,公诉人撤回诉讼,实际上就是已经否认了被告人有实施犯罪行为,否认发生了犯罪事实或者否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那么,在继续将被告人羁押,就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行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那么,撤诉后,仍然继续对被告人羁押,就是侵犯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二)需要补充证据的,可以由检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继续调查、补充证据,但是,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中,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律并没有限制检察院在调取了新的证据、查明了新的事实后重新起诉。但是,对于如何调取新的证据?如何查明新的案件事实?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许多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第三款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法庭审判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依据上述规定可知,退回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证据侦查程序,不但期限上有严格的限制,而且只以两次为限。还要求在补充侦查中的侦查措施和手段,都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操作。在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环节上,也做了规定。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延期审理阶段提出。除此之外,再没有规定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其他情况。因此,公诉人撤诉后,对仍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查明新的案件事实时,不能适用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就不能妄为。

(三)再次起诉或者重新起诉,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能任意改变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对撤诉后再次起诉或者重新起诉,做了明确的规定,就是要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新的事实就是指要有新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事实,这个新的事实要与撤诉时法庭查明的事实不同,是新查明的事实。新的证据,就是在撤诉前没有调取的、没有开示的或者没有产生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诉人举证、辩护人和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新证据;通过进一步的查明和了解,获取的证据;而且证据的形式一定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关于证据的种类。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撤诉后,仍然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羁押。实践中,这样的严重侵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问题屡见不鲜。

(二)撤诉后,适用补充侦查的程序,解决调取新证据、查明新事实。有些公诉机关,任意将刑事诉讼中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挪用的撤回起诉的案件上来,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找接口。

(三)撤回起诉后,往往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对究竟应当有哪家出面释放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互推诿,各执己见。笔者认为撤回起诉是审判程序的结束和终止,是审判权的完成。由人民法院来释放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较为妥当。

(四)撤回起诉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释放?还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做法不一。这个问题也是有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撤回起诉,就意味着刑事诉权的结束,那么就应当把被告人恢复至最初状态,就应当是释放的方法来让被告人获取由。

(五)再次起诉时,不能准确界定新事实新证据。笔者认为,对新事实和新证据的认定不应当仅仅看看有没有新制作的证据,注重审查新的证人证言、新的书证、新的物证、新的视听资料等。还要看有无新的证据种类的证据。

完善撤诉制度,是刑事诉讼面临的必须要尽快解决的紧迫问题。他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诉权产生、行使等核心问题。也关系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有效保护等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内容。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层面明确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应当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一致。更好的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促进刑事案件的侦破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完善下列内容:1.撤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被羁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立即、无条件释放。2.明确撤诉后,仍然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案件侦查程序。3.确定撤诉的案件是侦查、审查起诉、起诉过程的错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而无须另外确认国家机关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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