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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未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来源:帅发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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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合同解除的依据

 

1、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违约方时合同即解除。

 

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注:本条第一句的协议解除也属于广义的约定解除的范畴。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是相对的,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是相对的。)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出租人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否则就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承租人对此即不享有约定的解除权。那么,接下来就要考虑承租人是否有法定解除权,法律依据是什么。

 

2、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租赁房屋的类型是店铺,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了租赁房屋的用途是餐饮等必须在本房屋内注册营业执照的用途,那么,出租人就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并且应当知道其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出租人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即出租人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租赁房屋是为了生产经营,如果不能在租赁房屋内办出营业执照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租人违反了其附随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且导致了承租人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出租人违反了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的附随义务,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二、赔偿范围

 

在本文的背景下,所讨论的赔偿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赔偿。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在特定的情形下适用的,如果不符合某些特定情形,即便出租人构成违约,承租人也不能向出租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体到本文,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出租人不配合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如两个月的租金),那么,承租人就不能向出租人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但是,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因出租人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

 

1、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其积极损失

 

积极损失又称现有利益的损失(有人还称之为实际损失)。比如,装修残值的损失(以剩余租赁期限与全部租赁期限按照比例计算)等。

 

2、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其消极损失

 

消极损失又成可得利益的损失、预期利益的损失,即如果合同得以履行,其可以获得的利益。那么,承租人预期的经营收益是否属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呢?不属于。为什么不属于呢?因为首先这种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民法上成为射性),这个金额很难明确;其次,并非只要承租人能够正常租赁该房屋就一定能够获得收益,承租人还要投入很多其他的生产要素,因此其收益也不能仅仅“归功于”租赁的房屋这一个生产要素。

 

3、可预见性原则

 

合同法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合同法讲求公平,承租人和出租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平的。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的损失不能超过出租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比如,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主张员工工资、加盟费、环评费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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